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進旺相 對 人 王仁宏
王仁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五日內,就本院一O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股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前曾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90萬元為擔保金欲對相對人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詎相對人亦依上開判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提供100萬元之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後確定,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19號卷、103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7號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應予准許,參酌首開規定,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5日。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