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5號原 告 邱月蘭原 告 許應得原 告 陳炳戊原 告 林美蓮前列邱月蘭、許應得、陳炳戊、林美蓮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劉盈蘭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