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1號原 告 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水城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被 告 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瑞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付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000 元,尚欠新臺幣47,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