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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2號原 告 林文章被 告 林宥成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56,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4,608 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 元,尚欠新臺幣113,6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