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5號原 告 葉林阿娘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葉思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194,8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68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2,000 元,尚欠新臺幣3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