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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0號原 告 張念慈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被 告 張玲珠

張振華陳志豪劉世銘劉雪華劉世宇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張念慈與被告陳志豪之被繼承人陳文學(男,民國54年6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6年度親字第10號否認子女等事件,原告有為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聲明,且已於10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惟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就此部分有所脫漏,原告據此聲請補充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查本件被告陳志豪之被繼承人陳文學與原告張念慈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乙情,觀諸被告張振華與原告張念慈間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無法排除張振華與張念慈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個案編號:GPT000000-C+GPT000000-A等語),有被告張振華與原告張念慈間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第22頁),足見原告張念慈之生父係被告張振華,而非被告陳志豪之被繼承人陳文學甚明。從而,原告聲請補充判決,自屬有理,應予准許,茲依原告之聲請為補充判決。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等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