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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親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8號原 告 廖芳苓被 告 黃教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 月20日結婚,並於105 年12月

9 日協議離婚,於000 年0 月00日生有廖頃言,廖頃言受胎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惟廖頃言實非被告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

二、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廖頃言非其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然其訴僅以法律上之父為被告,而未將廖頃言列為共同被告,依前揭規定,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白承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