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陳皇丞訴訟代理人 謝淑鈴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劉芳瑜
侯欣儀葉俊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廢棄發回(106年度上易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祖父陳地爾早在日據時代民國34、35年就居住在花蓮市○○街○○號,大伯父、二伯父早有經濟能力供蓋新建花蓮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祖父服務於花蓮縣政府,盡公守法,深怕有違法而登記給縣政府;後於65年分家,此建物由家父陳民宗分得,早期家父在此建物經營建材行,後旅居紐西蘭,原告出生就在此成長定居。系爭建物從六十幾年就由居住人繳交房屋稅單,此建物非自來水用戶有繳納廢棄物清理費,是屬獨立建物。依國有財產署規定於82年7月21日實際使用者(以前占有者),有權承租與購地權。
(二)民國六十幾年陳地爾就在此建物創設東大建材行,再繼由家父用陳地爾名字開設地爾建材有限公司,後家父移居紐西蘭,姊妹不在臺灣家產分配給原告,原告承受父親責任是倫理道德之順理,生長在臺灣成長在系爭建物內,是世代相傳之沿革。事實在民國36至51年系爭建物之地是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與縣市地方之土地不同,時代背景與趨勢之原因,為權宜之計才登記給被告,是先蓋後申請,對於房租問題,如是被告出資所蓋住宅,會向原告討房租,原告從來未繳納過房租,建築執照註記變更設計,增建住宅,且縣府註記建築執照上「工程概要:建築構造增建RC空心磚屋架木造一樓住宅乙座」,建築面積騎樓27.5405平方公尺,1樓67.2005平方公尺,基地面積246平方公尺,建造圍牆37公尺,所建是住宅乙座非宿舍,建物大於節約街57號,舊有房屋只有45.36平方公尺,可證非附屬建物,是獨立性。原告係占用人,被告未曾向原告收取租金費用,原告即建物所有權人。原告即所有權人應做事項1.花錢蓋房,2.繳納房屋稅,事實就是所有權人,且原告免付房租,房屋稅皆由原告繳納,書面上有錯誤被告應負責舉證繳納房屋稅問題,因常向被告經辦人探詢系爭建物問題,官壓民今年房屋稅單稅捐機關未寄繳款單予原告,事實是房屋使用人,使用者即所有權人就是原告。縣政府公務預算無法編列興建住宅供職員之用,而執照內清楚註明為住宅,亦可證明新建者自行負擔相關費用,真正為建物所有權人,被告不能以宿舍名義來剝奪私人財產。
(三)系爭建物使用上獨立性與附屬物問題,應由有公信力單位現場勘查,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請發文予花蓮縣建築師公會派人鑑定,以求公平公正。系爭建物是陳地爾花錢興建的,原告是73年取得建物所有權。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情事變更,因為以前節約街57號建物是謝珠月的,系爭建物是原告的,兩間不一樣,剛剛提到先繼承,現在是讓渡給兒子即原告。而且以前是因為土地的管理機關不一樣,原先是地政局,後來改臺灣省財政廳,現在又改國有財產局,現在國有財產局同意我們買,但系爭建物的名字是被告,所以它沒有辦法處理,叫我們循訴訟處理。庭提照片是系爭建物牆壁左邊的照片,這可以證明系爭建物是獨立戶,而且是有留空地,不是附屬建物。建築執照也寫的很清楚,是住宅一座,且建築執照上的住宅一座比節約街57號房屋的面積還大。爰依所有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
2.原告願以新臺幣(下同)505,000元議價購買系爭建物。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之節約街57號宿舍增建而成,係陳地爾早年任職於被告時,於居住57號宿舍期間增建而成,目前配住人為其遺眷謝珠月(即原告之祖母),因符合72年4月29日宿舍管理手冊(原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仍續住之退休人員或遺眷,故准予續住至被告宿舍處理時為止。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惟究係確認何者之所有權存在?如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其起訴狀稱:「於民國65年分家,此建物由原告之家父分得」等語,原告似認其父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可見原告在主觀上是以其父為該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確認訴訟,則原告本身與該建物間似不具法律關係而無不明確之情形,故應不具確認利益;又如原告主張係確認其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除原告替其父提起確認訴訟不具確認利益而不具當事人適格外,原告之父陳民宗於本訴訟前業有針對節約街57號宿舍及系爭建物提起訴訟,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事實已經前開判決確認。再陳民宗還在,原告之繼承權尚未發生,其依繼承關係請求無確認利益。據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不具確認利益,且其主張均無可採。
(二)系爭建物係節約街57號宿舍增建而成,此增建物係因陳地爾早年任職於被告時,被告配予其居住於節約街57號宿舍,陳地爾嗣於60年9月17日以颱風吹倒圍牆及三子結婚房間不足需增建為由提出申請書,欲申請節約街57號宿舍之維修及增建,並願自行負責修建費用,被告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第6章第2項第6、7條規定:「居住人如願自負修理添建或改宿舍任何部分,應送請事務管理單位核簽機關首長批准後始可辦理」、「宿舍自費改造與添建部份,應辦理財產變更登記,居住人如遷出宿舍時不得拆除及要求補償任何費用」等規定,以60年9月21日府秘事字第57178號函覆陳地爾「請依規定檢送各項明細建築圖,依法申請修建執照。」,是以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申請書、建築執照皆載明為節約街57號之「增建」、「業主:花蓮縣政府」,顯見系爭建物縱係其自行出資修繕、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係歸屬於被告,原告不因而取得所有權,故原告依法將宿舍自費改造與添建部分辦理為被告所有,並無不當,此並可參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理由。
(三)宿舍管理手冊第19條規定:「借用人如願自費修繕宿舍,應填具自費修繕宿舍申請單,送請事務管理單位核簽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管理機關所有,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補償。」陳地爾於60年9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欲申請所配宿舍之維修及增建及願自行負責修建費用,被告僅於同年9月21日以府秘事字第57178號函通知同意,並無移轉宿舍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意。系爭建物既屬自費修繕所增設工作物,依上開規定,此建物應屬管理機關即被告所有,並非原告所稱因家產分配而分配予其所有。
(四)無論建築執照註記增建住宅或增建宿舍,所指應均係增建物,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485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為陳地爾對節約街57號宿舍之維修及增建,要與節約街57號宿舍作為一體使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縱另立不同門牌,亦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應屬附屬物,此亦可見諸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理由,且縱使系爭建物非為附屬建物,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原告所有。再依房屋稅條例第2、3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規定,系爭建物係附屬建物,屬房屋稅第2條所稱之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故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惟不能因有此納稅義務而據認建物係獨立建物;廢棄物清理費之繳納,係指就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按戶定額計算徵收之費用,亦不能據此證明該用戶所居住之建物為獨立建物,因此原告依房屋稅單及非自來水用戶有繳納廢棄物清理費證明而主張系爭建物係屬獨立建物,顯有誤會。
(五)依據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4年7月24日花稅財字第1040011145號函:「花蓮市○○里○○街○○號房屋與節約街57之1號登記在同一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由花蓮縣政府設立房屋稅籍並自40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迄今未曾變更。」故納稅義務人均係被告,原告主張其有納房屋稅顯有誤會。另有關宿舍收費免收房租部分,參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規定,房租津貼項目在79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屋津貼數額扣繳公庫,是以目前僅有向現職人員扣取房屋津貼,並無收取房租之規定,因此被告才未向原告收取房租,並非原告所稱免付房租故其為所有權人,原告對此應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之父親陳民宗曾就系爭建物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及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所有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並請求以505,000元價購前開建物,是否有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屬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其有確認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足參)。原告主張其祖父陳地爾居住於花蓮市○○街○○號,出資興建節約街57之1號房屋即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由其父分得,現讓渡予原告,為獨立建物且原告具有所有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就此,提出空照圖、除戶全部謄本、房屋稅繳款書、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繳費收據、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會員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執照、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卷5至14頁、花蓮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3號卷〈下稱上易卷〉5至13頁、本院卷19頁)。經查:
1.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固提出前開事證為據,惟依前述說明,系爭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應以是否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判定。房屋稅繳款書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繳費收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為房屋稅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課徵對象,無從判定是否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謂因系爭建物為課徵對象,而得逕以推論系爭建物應屬獨立建物;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旁有留空地,非附屬建物,建築執照載明「變更設計增建住宅」、「工程概要建築構造:增建RC空心磚屋架木造壹樓住宅乙座」,已載明為住宅一座且面積比節約街57號還大,為獨立戶獨立建物云云,惟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既載明為「增建」,即為依附於原有建築物即節約街57號房屋而增建之建物,且陳地爾於60年9月17日以颱風吹倒圍牆及三子結婚房間不足須增建為由,提出申請書(上易卷32頁),顯見系爭建物之興建目的為助節約街57號房屋之效用,而屬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應為附屬建物而與節約街57號房屋作為一體使用,縱另立不同門牌且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亦應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應認被告所有節約街57號房屋之所有權擴張於增建部分即系爭建物,陳地爾無從就系爭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
3.依被告60年9月21日府秘事字第57178號函之內容可知,當時有效之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第6章第2項第6條規定:「居住人如願自費修理添建或改宿舍任何部分,應送請事務管理單位核簽機關首長批准後始可辦理」、第7條規定:「宿舍自費改造與添建部分,應辦理財產變更登記,居住人如遷出宿舍時不得拆除及要求補償任何費用」,被告並函覆陳地爾「請依規定檢送各項明細建築圖,依法申請修建執照。」(上易卷33頁反面、34頁),是陳地爾興建系爭建物時即知依上開規定,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應辦理財產變更登記,且日後遷出時不得拆除及要求補償任何費用;復參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上載明為「花蓮縣政府報請變更設計增建住宅」、「建造地址:花蓮市○○街○○號」、「業主:花蓮縣政府」(上易卷12頁),顯見陳地爾知悉縱其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亦無從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稱陳地爾深怕有違法而登記給縣政府云云,難認可採。依前開說明可知,系爭建物確為被告所有,陳地爾並未因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原告為陳地爾之孫,自亦無從依所有權、讓渡或繼承之理由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所有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並請求以505,000元價購該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尚聲請鑑定及本院現場勘查,欲確認系爭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並聲請函查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云云,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