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儀郡代 理 人 鍾年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宥彤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106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8項、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宥彤積欠聲請人債務,而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本票二紙交聲請人收執,詎票據屆期其未付款,聲請人乃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105年度司票字第235號裁定),陳宥彤就上開本票對聲請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鈞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29號事件審理後,認上開本票債權在380萬元範圍內對陳宥彤確屬存在確定。
然陳宥彤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106年1月3日移轉所有權予陳品穎,陳宥彤於贈與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時,其名下財產及資力已不足清償聲請人債權,陳宥彤所為顯已妨害聲請人行使債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就前開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陳品穎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陳宥彤所有,現由鈞院審理中(106年度訴字第330號),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土地為處分之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發給聲請人訴訟繫屬證明,俾利聲請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等語。惟查:聲請人本件主張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為請求,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其持之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之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