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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淑貞

黃麒文共 同代 理 人 高逸軒律師相 對 人 黃盛衡法定代理人 蘇黃秋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106年訴字40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花蓮縣吉安鄉草芬357、357-1、3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以下簡稱系爭三筆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黃來妹所有,黃來妹已於101年5月21日過世,系爭三筆土地遭蘇黃秋妹私下過給被告,傾聞聲請人要出賣系爭三筆土地予他人,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訴訟業經駁回,故聲請人前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