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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邱文強代 理 人 洪珮瑜律師相 對 人 碁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毓宏相 對 人 楊美容

劉燕雪蔡亞薇蔡亞翰陳惠怡全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毓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因同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簽訂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預售屋馥麗敦璽一期編號D12棟建物1戶,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600,000元,聲請人已給付160 萬元,並向銀行貸款800萬元,尚餘100萬元款項未給付,惟兩造就剩餘尾款給付方式,聲請人欲分期清償,相對人主張應一次給付,兩造尚無定論,詎相對人依此寄發存證信函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聲請人為免相對人不履行買賣契約,為此,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聲請人;備位則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已給付之價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先位為聲請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對於相對人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即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備位為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已給付之價金,核上開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