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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永宗

陳永坤陳秋蓉陳嬿伃共 同代 理 人 王姿淨律師相 對 人 黃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因同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採此見解,可資參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被告)將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4 建號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五分之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依其所述之事實及理由,無非主張依其所繼承訴外人陳燦光與訴外人陳冠宏間就上開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因陳燦光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乃依基於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因贈與而受讓系爭不動產之被告返還之。核聲請人所提起本訴訟之請求權乃債權性質,非屬「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亦非屬「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之要件不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