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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楊祥文代 理 人 林國泰律師相 對 人 楊雅蘭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6年度訴字第440號),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8、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避稅等緣故,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10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同居人葉珍玉名下;嗣因聲請人之其他兄弟姊妹對此有怨言,聲請人乃徵詢其妹妹楊秀妹之女即相對人之首肯並經其同意,而先與葉珍玉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後,另與相對人約定以相對人名義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再由聲請人提供相關過戶資料,委由陳鉦毅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手續,而逕由葉珍玉以「贈與」為原因於105年9月1日完成過戶登記。為保障聲請人之實質權利人之權益,除了系爭土地為聲請人繼續占有使用外,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仍為聲請人親自保管中。今聲請人因有人出價欲購買系爭土地,而以電話向遠在台中之相對人請其提供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以便辦理售地過戶事宜,始知相對人竟於105年底某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提出不實之切結書而於106年1月3日完成補發所有權狀程序,且不願將系爭土地返還聲請人,聲請人不得已對相對人提起偽造文書及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目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他字第1181號偵辦中,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而依法應登記之土地,為免相對人私自出售系爭土地或設定擔保、用益物權予第三人,且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如鈞院認前項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並聲明:請准許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等情,雖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等(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卷宗內)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得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7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825,750元(計算式:0000000×5%×4.5 =825750),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