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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陳皇丞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劉芳瑜

候欣儀葉俊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皇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主張略以:原告之祖父陳地爾早在民國34、35年間即居住於花蓮市○○街○○號之建物內,並與其子即原告大伯陳添發及二伯陳義雄2人自蓋現花蓮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因陳地爾服務於被告,深怕違法而將系爭建物登記予被告,嗣陳地爾於65年分家,系爭建物由原告之父陳民宗取得,原告出生就在此居住。由系爭建物自60幾年即由居住人繳交房屋稅之稅單及原告提出之非自來水用戶繳納廢棄物清理費可證明系爭建物係獨立建物,依國有財產署相關規定,82年

7 月21日前之實際使用者(佔有者)有權承租與購地,遂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花蓮市○○街○○○○ 號建物所有權存在。2.確認前項建物價值新臺幣(下同)505,000元。3.原告願議價購買第1項建物。並提出空照圖及除戶謄本、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繳費收據、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5 年8月5日花市清字第105002071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祖父陳地爾任職於被告時,被告配予其居住於被告所有之花蓮市○○街○○號宿舍,嗣因陳地爾於60年9 月17日以颱風吹倒圍牆及其三子結婚致房間不足而需增建為由,提出申請花蓮市○○街○○號宿舍之維修與增建,並願自行負擔增修費用,被告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第6章第2 項第6條「居住人如願自負修理添建或改宿舍任何部分,應送請事務管理單位核簽機關首長批准後始可辦理」、第7 條「宿舍自費改造與添建部分,應辦理財產變更登記,居住人如遷出宿舍時不得拆除及要求補償任何費用」等規定,以60年9月21日府祕事字第57178號函覆陳地爾「請依規定檢送各項明細建築圖,依法申請修建執照。」,故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執照皆載明為節約街57號之「增建」、「業主:花蓮縣政府」,顯見系爭建物縱由陳地爾自行出資修繕、興建,所有權仍係歸屬被告,則陳地爾依法將宿舍自費改造與添建部分辦理為被告所有,並無不當。系爭建物目前配住人為謝珠月(即原告之祖母),因符合78年4 月29日宿舍管理手冊(原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仍續住之退休人員或遺眷,被告准其續住至被告宿舍處理時止;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今原告主張其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可見原告主觀上是以其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確認訴訟,則原告本身與該建物間似不具法律關係而無不明確之情形,其應無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倘原告係為確認其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則不具當事人適格,況原告之父前已就系爭建物提起移轉稅籍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可認原告之父與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已經上揭判決確認,亦不具確認利益。

(二)承上所述,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9條「借用人如自費修繕宿舍,應填具自費修繕宿舍申請單,送請事務管理單位核簽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管理機關所有,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補償。」,被告前以60年9 月21日府祕事字第57178 號函僅同意陳地爾增修系爭建物,並無移轉宿舍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意。且依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為陳地爾對原57號宿舍之增建,與57號宿舍作為一體使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縱另立不同門牌,仍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屬附屬物。復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之規定,系爭建物係附屬物為房屋稅條例第2 條所稱之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本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非以此納稅義務而據認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廢棄物清理費之繳納係指就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按戶定額計算徵收之費用,亦無法據此證明該用戶所居住之建物為獨立建物,是以原告據此為系爭建物係獨立建物之主張顯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系爭花蓮市○○街○○○○ 號建物之增建,係因陳地爾早年任職於被告機關,故配予居住於花蓮市○○街○○號宿舍,陳地爾嗣於60年9 月17日以颱風吹倒圍牆及三子結婚房間不足需增建為由提出申請書,欲申請節約街57號宿舍之維修及增建,並願自行負責修建費用,被告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第6章第2項第6、7條規定:「居住人如願自費修理添建或改宿舍任何部分,應送請事務管理單位核簽機關首長批准後始可辦理」、「宿舍自費改造與添建部分,應辦理財產變更登記,居住人如遷出宿舍時不得拆除及要求補償任何費用」等規定,以60年9月21日府秘事字第57178號函覆陳地爾「請依規定撿送各項明細建築圖,依法申請修建執照。」,是以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申請書、建築執照皆載明為節約街57號之「增建」「業主:花蓮縣政府」,顯見陳地爾於申請維修及增建時即應明知,系爭建物縱係其自行出資修繕、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係歸屬於被告,其並不因此而取得所有權,從而被告依法將宿舍自費改造與添建部分,辦理登記為被告所有,已有相當之期間及公示效力,且符合上項就原有建物修繕及增建後之部分仍歸屬原所有權人之規定,難認原告主張所有權為有理由,無從得由原告主張之居住及繳稅等情事,推翻被告為所有人之事實。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乃顯無理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亦與被告間無任何可受確認之法律關係。且系爭建物之價值多少更非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事項,非可提起確認之訴,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欠缺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聲明第三項表示願議價購買系爭花蓮市○○街○○○○號建物等語,因買賣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既已拒絕,原告又查無強制締約之權限,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乃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