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李同崑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被 告 劉念萱訴訟代理人 黎鍾翌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仁本橋南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行左轉仁本橋,原應減速慢行、行車讓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仁本橋,致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原告受有右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進行異體骨移植等手術,原告嗣於105 年5月19日進行第二次手術。104年10月22日醫囑交代原告宜門診追蹤治療及患肢不負重和三角巾保護、右肩暫勿抬高大於45度,須修養及復健治療,半年內不能從事粗重工作;105年6月30日醫囑因目前活動受限,建議復建治療。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500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陳逸光中醫診所門診健保收據暨藥物明細為證。
2.看護費用:10,500元。有弘達照顧服務費收據及護理結業證書為證。
3.機車修理費7,300 元。有估價單為證。同意兩造車損相互抵銷。
4.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原告遭到本件車禍之苦痛及其後遺症至少長達7至8個月之苦,無法種植蔬果之損失外,受創之腫脹、疼痛更是無以復加,其間有4 個多月無法好好入睡,甚至每日僅睡3至4小時,此外扣除星期日,每日前往復建時需要忍受疼痛,可謂皮肉、精神均同受煎熬。且兩造調解時,被告均交由保險公司出面,不親自到場,將事推的一乾二淨,致無法達成理賠協議。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3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依初步研判表,肇事責任為雙方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過高,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看護費1 萬元沒有意見,機車修理費則未計算折舊,被告之機車修理費為18,880 元,原告負擔約3千元之賠償,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部分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花蓮市○○路,欲行左轉仁本橋時,未減速慢行及禮讓直行之原告所駕上開機車,有違反上揭法規情事,其所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等之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乃有過失,應堪認定,故依前述規定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亦有行該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因卷內查無事證可認原告駕駛機車有超速情事,又依兩車之碰撞位置,被告之自小客車係以右前方保險桿撞及原告之機車右側,足見事發時係被告撞及原告車輛,非原告撞及被告車輛。所謂通行優先權,係一種交通上之信賴關係,目的在促進車輛運行之順暢,若無此優先順序,則必人人自危而皆處於恐懼中不敢以符合經濟效益之速度行車,亦即有優先權者基於此信賴,可以在安全之速限下正常行駛。故於無號誌路口,有優先權之一方應可信賴應禮讓之一方先行減速或暫停以等待其通過,法規上自不許應禮讓之一方先搶佔路口地位,惟若轉彎車於轉彎時尚未遇見直行來車,自可即時通行,而直行車嗣後出現於路口時,若未減速慢行者,其結果應係直行車去撞及轉彎車。但本件情形非由原告機車去撞及被告車輛,而係被告汽車去撞原告機車右側方,有照片在卷可明,因此原告通行該路口時,業已先出現在被告欲轉彎之路口前方,應係被告負有停等禮讓之義務,而非反要求原告減速禮讓被告,亦即此時有優先權之一方既係受他方撞及而非去撞及他方,應無「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注意車前狀況」規則之適用,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准駁如下:
1.醫療費用:83,500元,有收據明細為證,被告不予爭執,應准其請求。
2.看護費用:10,500元,亦有收據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准其請求。
3.精神慰撫金方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或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右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進行異體骨移植等手術。並衡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經濟小康,目前無業;被告大學畢業,經濟勉持,目前無業,兼及原告傷勢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