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張瓈云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被 告 董彥汎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4日23時38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修東西而製造聲響,鄰居即原告張瓈云僅以一般正常關門方式關門(並非用力關門抗議),引發被告董彥汎不滿,其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前往花蓮縣○○鄉○○村○○○路○○巷○○號原告住屋前方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對著原告房屋內咆嘯:「你關門這麼大聲做什麼」,接著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操你媽」等語,予以公然侮辱,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被告見原告開門,續於同日23時3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持可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板手,用力敲打原告住屋前鐵門,同時不斷咆嘯:「你是沒有看過壞人嗎」、「你有種給我出來跟我單挑」等語,以上開方式為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原告之安全,案經原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更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6年度花簡字第71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2.被告於99年間始平均以每週二至三天不等之時間,於深夜凌辰時刻,製造出惱人之噪音或是與前妻吵架,然因原告家中只有其與十歲小孩,深怕原告至被告家中勸告,會遭被告辱罵或報復,遂一直隱忍不語。且原告於案發前一週,於屋外與鄰居聊天,竟遭被告無緣由以言語恐嚇原告說會找十幾個人與原告算帳,原告不明所以,擔心是否會遭被告傷害,而持續對被告之言行抱持警戒恐懼之心態。於案發當日深夜時間,被告卻突然發出巨大聲響,致使原告及小孩受有驚嚇,在原告開門查看下,被告卻以莫須有之指控認為原告有用力關門之抗議行為,並於半夜持著鐵制板手,不斷於原告家門前持續敲打毀損原告之鐵門,並於屋外持續辱罵原告,致使原告心生恐懼,然原告於向警察報案後,被告不但未有制止之行為,仍舊持續對原告咆嘯,並說要告就告沒在怕的,因當時原告家中僅有一未成年子女,在被告此行為下致使其子女對於被告甚感恐懼,且與原告持續於身心科診所受有精神上之治療。又被告於犯罪後不但未曾向原告道歉,更於地檢署開庭時當著檢察官之面仍舊對告訴人惡言相向,毫無誨意。在經歷被告一連串之犯行下,使得原告每次下班回到家中除了要想儘辦法避開被告,更要以最快速之方式進入家中,以免遭被告報復,使原告增加返家之壓力。且原告一方面除了擔心遭被告報復,同時必須另尋其他住宅,徒增原告買房或租房之成本支出,故原告除了要修復其所遭受之心靈上創傷,更要花費另行買房之支出,顯見被告對原告所為犯行惡性重大,實有嚴重造成原告極大之恐懼與創傷。原告與被告素無恩怨,但被告卻以無端之事由滋生犯行,顯見被告犯案動機目的惡劣,且被告對原告之犯行手段也未考量原告為女性,以一般成人男性來看均可感受到恐懼之狀態,何況是孤身在家之女子,更可能遭受身心極大之恐懼與創傷。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情節重大,且被告於行為後不但未向原告表達歉達,更以惡劣之態度表示要報復原告,顯見其侵害法益情節重大,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與陳述如下: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國中畢業,之前是工程師在台達電上班,現經營汽車美容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5年7月24日23時38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修東西而製造聲響,鄰居原告關門引發聲響,引發被告不滿,被告遂前往花蓮縣○○鄉○○村○○○路○○巷○○號原告住宅前方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對著該處咆嘯稱:「你關門這麼大聲做什麼」,接著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操你媽」等語,予以公然侮辱,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被告見原告開門後,又於同日23時3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持鐵製板手用力敲打原告住屋前鐵門,同時不斷對原告咆嘯:「你是沒有看過壞人嗎」、「你有種給我出來」等語,以上開方式為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辱罵原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敲打鐵門及對原告咆哮部分,認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作為其意思通知內容,客觀上自屬惡害之通知,一般人均會心生畏怖,已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本院審酌原告為台北商專企管系畢業,之前在匯豐銀行擔任出納主管,目前在獅子會擔任會長助理,103-105 年年收入為無,名下無任何財產(詳本院卷第16-19 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告103-105年收入分別為499,520元、307,042元、245,091元,名下有車輛1台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侵害情節及原告因無端遭被告侮辱後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