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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朱阿榮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被 告 邱美月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複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件兩造於102年4月16日協議由原告承攬被告房屋修繕工程,原告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兩造因承攬修繕房屋而具有承攬契約關係,於工程完工後,被告一再拖延給付工程款,積欠原告工程款甚久,施工完成至今原告皆未得應有之報酬。未料被告竟藉原告不諳票據法律,以將債權債務顛倒之詐欺方式,騙取原告簽發系爭二紙本票,而偽以係被告自己簽發,並由原告保管。縱被告曾提出匯款證明數張,惟該金錢交付之原因實係給付前開房屋修繕工程之工程款,後因被告將部分工程款付清,原告才將系爭二紙本票交付予被告,詎被告竟持系爭二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蓋實際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為被告而非原告,系爭本票上所記載原告為發票人,係因為原告為不諳票據之原住民,而將發票人與受款人顛倒記載之故,從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二紙本票既係被告欺騙原告簽發,被告自始至終皆無借貸金錢予原告,更無所謂借款之交付。被告既欲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之權利,應就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及已交付金錢之權利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退步言之,縱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承攬瑕疵擔保之權利,惟前述瑕疵擔保之權利業已罹於民法第498條之除斥期間,被告不得主張之,原告自得援引為原因關係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兩造係於102年4月間至103年12月中旬陸續承攬被告房屋之修繕工作,此有如原證二所示之手寫記事可證,是被告如欲主張民法第493至第495條之承攬瑕疵擔保請求權,依前開民法第498條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4年12月中旬向原告請求,惟查被告係於105年12月1日始向原告請求,民法第498條此一年期間之性質應屬除斥期間,而無時效不完成或中斷之適用,縱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承攬瑕疵擔保之權利,被告亦已因罹於本條所定除斥期間而不得對原告主張之,兩造就系爭本票確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被告辯稱系爭工作係於105年4月間始交付,有違經驗法則而與常情不符,尚難遽信,原告確係於104年農曆年前後即將工作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103年4月5日、103年6月8日,其到期日則分別記載為103年8月5日、103年12月1日,衡諸常情,無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承攬工作之承攬報酬,抑或瑕疵擔保,由本票最後之到期日為103年12月1日觀之,系爭工作顯然均係於103年底完成,承攬人即原告或定作人即被告,焉可能遲至將近一年半之後始論及工作之交付?實際上,原告係於104年農曆年前後即將工作交付被告,此亦符合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況被告係辯稱伊係係於105年4月搬入系爭房屋,惟定作人何時搬入房屋與承攬人何時交付工作予定作人,係屬二事,自不能以定作人所稱入住之時間做為交付之時間。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7年1月4日花蓮字第1071410017號函覆表示,系爭花蓮縣○○鄉○○村000○0號地址用電資料,用電期別「104/02」之度數僅41度,然其後之用電期別「104/04」、「104/06」、「104/08」、「104/10」、「104/12」,度數多為200度上下,且每期別之度數均有差異,而非固定,顯然被告至遲於104年3、4月起即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中,足證原告早於104年農曆年(104年2月19日係農曆初一)前後即將工作交付被告,蓋依被告自己所陳,系爭房屋係火災後之修繕,則衡諸社會常情,若原告未將工作交付被告,被告焉可能搬回系爭房屋居住?被告辯稱可能係原告或他人使用系爭房屋之電力云云,然此部分已屬反證,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如前所述,系爭房屋之用電度數係於104年3、4月間突然增加,然原告並非104年3月起才承攬系爭工作,則被告辯稱可能係原告修繕系爭房屋而使用水、電云云,亦顯然悖於經驗常情。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103年4月5日、103年6月8日,其到期日則分別記載為103年8月5日、103年12月1日,縱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擔保,然而由系爭本票最後之到期日為103年12月1日觀之,系爭工作顯然均係於103年底完成,否則兩造何可能於工作尚未完成、有無瑕疵尚不可知時,就簽發系爭本票?更不可能約定「到期日」係103年8月5日、103年12月1日,益證原告係於104年農曆年前後即將工作交付被告甚明。

(三)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3年4月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263,500元、到期日為103年8月5日,本票號瑪

CK No.248099之本票壹紙及發票日為103年6月8日,票面金額424,100元、到期日為103年12月1曰,本票號碼CK No.248100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2.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並提出兩造承攬契約項目暨承攬報酬手寫記事影本、現場照片、錦利企業社股價單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擔保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瑕疵擔保責任;若原告仍執意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親筆簽發,僅辯稱系被告利用債權債務顛倒混淆方式欺騙原告云云;然原告應就執票人即被告如何有出於詐欺取得票據之情事,負擔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原告在當地從事工程為業,以其商場經歷,對於本票之意義,難認不知;再者,被告為居住偏鄉之六旬老婦,生平僅從事勞力工作(冷凍食品業加工人員),金融經驗微乎其微,應無能耐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其簽發、交付票據,原告空言指稱,要難採信,亦有違票據流通之安全。兩造間定有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內容為由原告承攬位於花蓮縣○○鄉○○村000○0號之房屋修繕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141萬元,被告前已給付131萬元,其中20萬元以現金方式給付,其餘則以匯款方式如數給付;而系爭本票實際上係原告為了擔保系爭工程之瑕疵所簽發,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實係原告依照承攬法律關係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二)原告未依約履行承攬契約債務,被告就此修繕工程之重大瑕疵,得對其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就系爭房屋修繕之承攬工程為瑕疵給付:民法第492 條規定,原告所承攬之系爭房屋修繕工程,相關工作細項包含:房屋地板及天花板之鋪設、家門之裝設、庭院大門與圍牆、鐵塔與水塔架設等多項。惟關於是項工程修繕債務履行之成果存有若干重大瑕疵,諸如:家門無法正常開合、門框安裝顛倒、或擅將出入大門改做更為狹窄導致出入不便,甚至尚未完工,浴室內電線裸露更具為顯現,客廳、走廊、浴室與房間地磚鋪設大小、顏色不一,擅自以空心無灌漿水泥之簡陋磚石組成圍牆且無地基、水塔與鐵塔施工簡陋而有安全疑慮,更甚者,屋簷與牆面居然存有明顯之縫隙而無法遮風避雨。以上,明顯與居家安全生活之功能不符,而有危險之疑慮,難以想像系爭工作物之成果需要耗費高達141萬元。原告為了賺取自己利潤,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多以粗糙之原物料,或潦草行事之工法,導致房屋有前揭諸多不適於通常使用或約定使用之明顯瑕疵,被告前已給付131 萬元,卻換得如此不堪之工作成果,洵為一般常人所難以忍受。被告權益受損至鉅,甚為明顯。被告已定相當期限函催改善,惟原告仍置若罔聞,被告曾於發現系爭房屋修繕工程瑕疵之後,以吉安仁里郵局105年12月1日第135 號存證信函酌定長達15日之相當期限,函催原告是否履行瑕疵修補義務,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依法自得主張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本件工程容有重大瑕疵,被告發現瑕疵尚未逾越法定期間;原告拒絕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乃無理由:蓋依民法第498條規定,承攬工作物瑕疵發現期間,應自工作物「交付」時起算,系爭房屋前因發生火災而無法繼續居住使用,被告乃搬遷至高雄,等待房屋修繕完好以後,才搬回居住,原告係於105年4月才將修繕之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是其瑕疵發現期間,自應以上開日期作為除斥期間計算之始日;被告於105年12月1 日發函催告原告履行其瑕疵修補義務,合於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顯然誤會有關瑕疵發現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應以承攬工作物「交付時」起算,而非承攬之時;另外關於原告所提之手寫記事,屬於臨訟製作之文書而不具可信性。縱使為真,其紀錄內容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即原告何時交付系爭工作物,毫無關聯。是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權利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實不足採。退步言之,系爭承攬工作物有關圍牆地基灌漿、水塔設置等工作項目,核為土地上之工作物;且系爭瑕疵有致生地基塌陷或水塔砸落危險可能性,屬於重大修繕項目,其瑕疵發現期間為五年,原告所陳稱瑕疵發現期間之抗辯,無損於被告權利主張之合法性:系爭房屋水電費或水電使用情形,無法直接證明原告何時交付系爭修繕工作物,應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告未能善盡舉證責任,泛稱被告發現瑕疵逾越法定期間,係屬無據。系爭工程由訴外人工程技術人員鄭儀男,現場實地勘查係爭工作物現況,並且就係爭工程瑕疵估定損害額,有估價單一紙為證。本件工程各個工程具體情形及損害估價金額明細如下:輕鋼架版更換15,000元、地板磁磚215,000元、室內配管、配線25,000元、房間牆面滲水30,000元、屋外圍牆165,000元、後門鐵門10,000元、水塔25,000元、大門鐵門改修12,000元、房門鐵門12,000元、鋁門窗更換18,000元、後院排水施工25,000元、室內油漆15,000元,總計金額567,000元。另被告自105 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定15日相當期間,催告原告履行瑕疵修補義務,未獲回應。故原告應於105年12月16日負遲延責任,關於此項利息計算始日,應自105年12月16日起算,至今107年3月2日為止,至少已達14個月之久,故利息總計至少請求33,075元(年利:567,000 x5% =28,350元,每月利息:28,350元÷12個月= 2,362.5元,利息總額:2362.5 x 14個月=33,075元),系爭工程各項瑕疵具體損害,前經訴外人鄭儀男前往現場估價算定,其支出之估價費用為3,000元,故被告因為原告所提供之工程瑕疵給付,受有603,075元之損害。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2 紙係由原告於如票面所載發票日簽發及交付被告,其票載文義形式上為真正,被告於上開本票到期後,向被告提示未獲付款,而於105 年12月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5年度司票字第303號)並於裁定確定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6 年度司執字第3715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承攬被告所有花蓮縣○○鄉○○村000○0號房屋修繕工程所簽發及交付等事實,乃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執行卷宗及卷內所附本票正本可證,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錯誤而否認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存在,又主張系爭本票若係為承攬工作之瑕疵擔保所簽發,被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無債權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係因錯誤簽發系爭本票,且主張其承攬工作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故本件爭點乃在:

1.原告是否基於錯誤或受詐欺簽發系爭本票?

2.系爭本票是否給付承攬工作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此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使系爭本票無債之原因關係?

(二)兩造為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同村村民,均為原住民,被告房屋曾因火災毀損,由原告於102年4月間起承攬上開房屋之修繕工程,總承攬金額約定1,337,600 元,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已至少給付原告工程款130 萬元,乃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61頁)。原告於103年4月5日、103年6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金額分別為263,500元及424,100元,合計687,600元,到期日分別為103年8月5日及103年12月1日,亦為兩造所不爭。由上述情事,足見被告於原告進行房屋修繕工程期間,係未待全部工作完成即先行陸續交付工程款予原告,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則係因其於約定工作完成前,先行受領工程報酬,並以上述本票於原告受領報酬時交付被告,供日後工程若有瑕疵時,得由被告持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以追回所先行支付之工程款之用。因此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彼此皆甚明瞭,並無原告所謂因錯誤或受詐欺而簽發本票之情事。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有所明定,此即承攬人就其工所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498條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及第501條分別有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修繕工作,確有如被告所指之門前平台未做排水坡度而下雨天會積水、屋內地面係使用不同材質顏色尺寸之磁磚舖設、輕鋼架天花板之顏色不同、主臥室連接陽台的門施作錯誤、房間之油漆未完成、電線施作未符規定、牆角會漏水、水塔結構不良、鐵門係用廢料拼成而沒有收邊、圍牆未立鋼筋水泥支柱等諸多瑕疵,有本院106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原告施工所用材料明顯可知係採用廢棄或其他工程用剩的材料拼湊,施工品質低劣,不具有一般此等工程應有之基本品質,因此原告於全部工作完成前,即陸續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雖允為給付,但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做為日後向原告請求瑕疵擔保責任時之返還所減少報酬及給付損害賠償之預定金額,以保障定作人之權益,故系爭本票之簽發,其原因關係乃基於附有停止條件之返還減少報酬及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被告先暫予支付原告工程款,但約定若日後原告未能依約定或合於一般通常效用之品質完成工作者,被告得執系爭票據向原告請求給付,充做全部應返還工程款及損害賠償之預定金額,且同時以系爭本票交付做為兩造成立此約定之證明,應堪認定。基於上述系爭本票之交付原因在於:「由原告對被告承諾會做好房屋修繕工作,否則同意被告可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退錢」,此以票據交付做為憑信所成立擔保責任性質之約定,原告應受拘束。易言之,原告既簽發本票交付被告,即已同意被告於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有瑕疵而得主張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時,可以持票向原告行使票據債權,而本件系爭工程確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存在,被告亦曾定期請求修補瑕疵,但原告未予履行,被告依上述約定以系爭本票向原告為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合法,則難謂系爭本票無原因債權存在。

(五)本件被告房屋經火災毀損情形嚴重,其修繕工程總費用亦高達133萬餘元,此修繕工作應認重大,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工作瑕疵之修補請求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延長為工作交付後五年內,係屬可採。又上開請求權之行使期間亦得由當事人間約定予以延長,本件原告既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已有約定被告得在本票請求權期間內,隨時可向其主張上述瑕疵擔保之請求權,亦得認兩造間可由系爭本票之交付及交付目的推知,就上述請求權行使期間已有合意延長,故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六)末查,被告主張其修補瑕疵所需費用及相關利息之損害賠償,已達603,075元。參酌一般瑕疵修補期間皆會造成被告不能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之不便利等損害,尚未估算,兩造以系爭本票合計金額687,600元做為全部原告違約而應負損害賠償之預定額,兩者十分接近,並無不合理之情形。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