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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余慕柔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素珠訴訟代理人 林興正

鄭興國被 告 王軍翔(原名:王士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軍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軍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與被告林素珠代理人即訴外人林世聰訂定農地暨農舍配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被告林素珠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買受(含農舍配蓋),簽約時原告已給付100萬元,被告林素珠迄今未履行契約義務,諸如配合農舍申請、取得建照等,而林世聰更是避不見面,從未報告相關進度,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於106年1月間,原告亦已發函催告被告林素珠履行契約所定義務,被告林素珠依舊相應不理。按自簽訂本契約後,甲方(即賣方)若反悔藉故不予配合興建農舍或配合農舍完竣又不配合過戶時,除須返還已收價金外另應賠償已收價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即買方),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明確,準此,原告以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被告林素珠及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軍翔連帶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259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素珠則以:伊不識字,並未簽立授權書予林世聰,該授權書應係林世聰與被告王軍翔所偽造,伊沒有簽名,也未收到此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軍翔則以:伊同意歸還100萬元予原告,100萬元是伊所收,但伊現在沒辦法還給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契約上甲方即賣方欄位由林世聰簽名、乙方即買方欄位由原告簽名、甲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由被告王軍翔簽立其原名「王士強」;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自簽訂本契約後,甲方若反悔藉故不予配合興建農舍或配合建農舍完竣又不配合過戶時,除須返還已收價金外另應賠償已收價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等文字;原告現已支付100萬元之簽約金等情,有系爭契約、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8-10、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林素珠,而由被告林素珠授權林世聰簽立系爭契約,故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向被告林素珠、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軍翔請求連帶返還已收取之100萬元乙節,被告王軍翔就此並不爭執,且自承該100萬元為其所收受並同意返還(見卷第29頁反面);惟被告林素珠則否認,並辯稱其不識字、從未授權林世聰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林素珠是否授權林世聰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林素珠請求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素珠授權林世聰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其簽立系爭契約等語,為被告林素珠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林素珠確實有授權林世聰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林素珠有授權林世聰與其簽立系爭契約,無非係以其提出之系爭契約、授權書、支票等件影本為據(見卷第8-12頁)。惟查,系爭授權書並無簽立之日期,其上固有被告林素珠之簽章,然被告林素珠辯稱伊不識字、系爭授權書上之簽章並非伊所為等語,觀諸被告林素珠所提出之委任狀2紙(見卷第11、53頁),均未由被告林素珠本人簽名而僅蓋其手印等情,堪認被告林素珠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再參以證人陳中浩即承辦本件買賣之代書到庭具結證稱:當初系爭授權書係由林世聰提出,林素珠並未出面;原告所支付之100萬元係交付予林世聰,林世聰未提出系爭土地權狀正本;與原告簽約前,伊有到桃園林素珠住處討論此案,當時原告不在場、而林素珠當時沒有明確表示確有授權林世聰出售系爭土地;嗣簽約時林世聰有出具系爭授權書,因林世聰是林素珠姪子,故伊並沒有再為確認等語明確(見卷第44-45頁),可見被告林素珠實際上並未出面簽訂系爭契約,僅林世聰持系爭授權書為之,而證人陳中浩至桃園被告林素珠處時,被告林素珠並未曾表明授權林世聰出售系爭土地、證人陳中浩事後也未再向被告林素珠確認是否真有授權予林世聰,是林世聰所持系爭授權書之真偽,實屬有疑。再者,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載明:「立契約書人賣方林世聰(下稱甲方)買方余慕柔(下稱乙方)」等文字,署名處之立契約書人欄位亦僅有林世聰、原告之簽名及蓋章,僅將林世聰、原告列為當事人,全無被告林素珠之簽名或印章,亦未載明由林世聰代理被告林素珠之意旨,佐以原告於簽約時交付之100萬元係由林世聰簽收,有林世聰簽收之支票影本可證(見卷第12頁),被告王軍翔亦陳稱該100萬元嗣後是其收下,被告林素珠並沒有收到原告交付之100萬元等語(見卷第29-30頁),若被告林素珠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而授權林世聰訂立系爭契約,何以該100萬元簽約金係由林世聰簽收、再交由被告王軍翔收受,而從未轉交被告林素珠,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林素珠確為系爭契約之賣方本人而授權林世聰代理為之乙節為真,而原告除系爭授權書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林世聰確獲被告林素珠授權之情事,原告雖稱系爭授權書為真正,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準此,林世聰與原告簽約時,未經被告林素珠同意,應屬無權代理。從而,被告林素珠否認系爭授權書之真正及其有授權林世聰訂立系爭契約乙節,應屬有據。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係林世聰無權代理被告林素珠與原告所簽立,而被告林素珠復未承認林世聰之無權代理行為,則系爭契約對被告林素珠自不生效力,被告林素珠自無須對原告負該100萬元之返還責任。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林素珠應返還簽約金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難認有據。

㈢、茲應盡一步審究者,為被告林素珠在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中之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查,原告雖稱證人陳中浩至桃園被告林素珠處時,被告林素珠兒子有出面洽談系爭土地出售之事云云,惟林世聰並非被告林素珠之子,縱被告林素珠之子曾出面洽談系爭土地乙節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林素珠有授權林世聰訂立系爭契約。又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授權書為真正,即難認系爭授權書為被告林素珠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另依前開證人陳中浩所述,證人陳中浩於簽約前至桃園被告林素珠住處時,原告並不在場,被告林素珠或其子均未明確表示授權由林世聰出售系爭土地,而系爭契約簽立時,被告林素珠亦未出面,而原告之簽約金亦僅係交由林世聰簽收,可見原告始終未曾與被告林素珠接觸、確認,亦難認被告林素珠已確實知悉林世聰以其代理人身分自居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事。準此,被告林素珠對原告亦無須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併予敘明。

㈣、至原告向被告王軍翔請求返還100萬元簽約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王軍翔為系爭契約賣方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卷第8-10頁),系爭契約之賣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確有被告王軍翔簽名,此被告王軍翔所不否認,更當庭自承該100萬元確為其所收受,同意歸還100萬元等語(見卷第29頁反面),而證人陳中浩亦證稱因林世聰、被告王軍翔未配合將系爭土地上之普通地押權塗銷,以致無法辦理無農舍證明乙節明確(見卷第45頁),是原告主張因賣方並未配合興建農舍之事實應為真實,被告王軍翔既為系爭契約賣方連帶保證人,亦於準備程序時稱同意將其所收受之100萬元返還原告等語,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向被告王軍翔請求返還100萬元簽約金,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林素珠授權林世聰簽訂系爭契約,林世聰係為無權代理,系爭契約對被告林素珠不生效力,被告林素珠無須就該100萬元與被告王軍翔同負連帶返還之責,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林素珠請求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王軍翔確為系爭契約賣方連帶保證人,且已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王軍翔返還該100萬元,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王軍翔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見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8-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