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文桂林原 告 王秀琴原 告 余宛瑩原 告 文軍樺原 告 文榆喬原 告 文邵宸共 同 李文平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被 告 塗福卿被 告 王鈞暘被 告 郭金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文桂林30萬元、其餘原告各10萬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文桂林80萬元、其餘原告各50萬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緣被害人文星翔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7日凌晨1時40
分許花蓮市○○路○○道滑倒,係因現場防滑墊鋪設並不完全,且鋪設路面有高低落差,彎度亦過大導致,相關路線及軌道材料設置顯有疏失。又文星翔於現場滑倒,倒地十餘分鐘,均無人於現場看守監督查看並為處置,相關業務監管巡查人員亦顯有疏失,本案現場雖有保全輪值,然當火車通行時,均無保全於現場看管救援。而被告塗福卿為台鐵花蓮工務段長、被告王鈞暘為台鐵花蓮工務段志學道班領班,負責軌道及道岔現場維修及養護業務,被告郭金源為台鐵花蓮工務段鳳林分駐所員工,負責平交道設施檢查業務,均為本件從事業務之人,具有連帶責任。且文星翔跌倒後,約10分鐘後方能站起,當時其體能、反應程度均述不佳,自無法為有效反應及判斷,而遭火車撞擊,此部分均和文星翔跌倒有相當因果關係,刑事不起訴書僅以其不顧危險擬移開機車而被撞死,難歸責被告等人,此部分恐有極大違誤,蓋文星翔如不跌倒,不至於有本案發生。且文星翔於現場滑倒時,如被告等能盡早發現,協助其為處置或移開機車,或通報通行火車減速甚或停止,均能使本案不發生,原刑事不起訴書認不可歸責於被告,顯有誤會。依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工務段辦事細則第3條、第4條、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工務段段長負有督導監督前開業務之義務,然均疏失未為處理,致釀本案,被告等有未盡監督協助之責,亦有過失。原告等為王星祥之法定繼承人即其父母、配偶及子女,文星翔身體硬朗,突遭此橫禍,原告等之痛苦,實可想見,爰依鐵路法第62條及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禍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由鐵路機構賠償250萬元,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如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應賠付之,並由原告文桂林分配50萬元,其餘200萬元由其他五個原告平均分配各40萬元。原告等另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僱傭人連帶責任請求賠償,扣除前開部分,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文桂林30萬元整、其餘原告各1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作為先位訴之聲明。如認無鐵路法及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給付,原告另備位依侵權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賠償原告文桂林所支出之喪葬費用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因涉及相關過失責任比例問題,爰先比例減為原告文桂林請求80萬元,其餘原告每人各請求50萬元。
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為經營鐵路事業,自有鐵路法
之適用,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鐵路法第62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之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歷來見解,鐵路法第62條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鐵路法並無國家賠償法第10條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規定,是原告並無先行請求之必要。退步言之,雖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於訴請損害賠償前毋庸先向機關請求,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確有以書面向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請求,惟未獲回應,嗣後原告復聲請調解,並向被告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最終調解不成立,是以,原告確實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先行向被告鐵路局請求,已符合國家賠償法協議先行之要件,並無任何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另被告鐵路局之員工兼具公務員與勞工性質,與一般公務員不同;再者,被告當時是否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行為、被告等人是否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行為乙節並非無疑,被告就此未為說明。況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未排除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得爰依民法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與鐵路局負連帶責任。是鐵路法第62條與民法第188條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額及舉證責任既不相同,不得因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而排除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⑵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鐵路機
構就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為要件,係被告要舉證其無過失一事。
⑶該路口通行人車眾多,何以系爭平交道非鐵路立體交叉及
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9條規定之第1種鐵路平交道?即使為第3種鐵路平交道,亦應依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14條規定,設自動警報裝置及自動遮斷器。被告塗福卿為台鐵花蓮工務段長,對於是否派柵欄工及相關自動警報裝置及自動遮斷器,應有監督處理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局為公營事業,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規定,是原告對其因公有公共的平交道設置、設施有缺失肇致文星翔於行車至系爭平交道滑倒遭行經該處的火車撞擊致死,核其主張應屬國家賠償事件,本應依國家賠償提起請求,尚非民法第184條普通侵權行為事件,其請求即無理由。至於被告塗福卿、王鈞暘、郭金源分別為工務段段長、道班領班及分駐所員工,負責駕駛設施檢查等業務,核渠等本基於法定執行公務之人員,為公務員身分,適用公務員服務保障法。即令渠等依法執行原告所指之業務,有任何疏失(事實上,無任何過失,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一件可稽),惟渠等既是公務員,依原告主張,在執行執務有疏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國家負責賠償之責任,不得對於公務員主張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對被告等公務員主張民法侵權行為之求償,於法顯有未合。對於本事件因非屬「民事上之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自不適用私契約之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於請求國賠欠缺要件部分,審酌原告所提之請求賠償書,其未表明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請求,而是依據鐵路法的規定,不符國家賠償法的要件,且其只由文桂林為請求權人,效力自不及於其餘原告。
⒉原告依據鐵路機構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發給辦
法第3條、第4條之請求,首以鐵路局有過失為要件、受害人非旅客者,不予補助。而因文星翔之自行騎車滑倒,乃疏於注意路況,應負全部過失,台鐵局不予酌給慰問金。本件公務員非鐵路法及其補助費發給辦法的適格當事人,原告提出鐵路法第63條規定可請求,係針對鐵路局。至於,對鐵路局公務員如有過失,在行車事故上,其依法本應只得適用國家賠償法,尚不得以鐵路局法規,而認原告可直接向鐵路局員工直接請求損害賠償。且適用國家賠償法之案件既不得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內部求償權。又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必須要鐵路局有過失,才應負250萬元之責任,本件被告並無過失。至於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照補助費發給辦法對於受害人非旅客者,不予補助。而文星翔係酒駕自摔,且重大過失,停留在鐵道上,顯無酌給慰問金之適用情形。
⒊依據事發平交道,其道路與鐵軌之間,平坦無孔洞,且自
使用以還,並未發生有人路過騎機車滑倒之情事,足以證明該設施,並無任何缺失,而致人車於死傷。且據檢察官親臨現場履勘,亦未發見有任何撞擊異物,或記載現場有高低落差的情形,致文星翔車輛滑倒之情事。另依據文星翔死亡後抽血送驗酒精成分,發見其酒精濃度超高,足以證明其係在飲酒過量,酒醉之情事下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己之疏失,並在天雨路滑下,失控致人車滑倒,而非被告之路況設施有缺失使然,其之死亡與被告之設施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67號偵查結果,就文星翔之死亡,亦未有原告所指摘「現場防滑墊舖設有不完全,路面高低有落差高度亦過大,導就本案死者(即文星翔)滑倒」,而認相關路線及軌道材料設置顯有疏失之情事。尤其是文星翔死亡並非因滑倒所致,而是嗣後其滑倒後,自己醒來,或因酒醉神智未回復,方才自行牽起機車到鐵軌旁,而被不可歸責的司機員撞擊致死,核更與被告鐵路局無關。換言之,文星翔最後死亡的結果與被告絕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鐵路局完全無任何可歸責的肇事責任,自不足以鐵路法第62條第1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之規定(該條規定亦必須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事故)規定請求。
⒋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何人有何過失,始足成立侵權行為
之責,而文星翔之死亡事發,經檢察官調閱案發當時路段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本件事故的發生更與鐵路平交道有無人管理無關,純係因為文星翔酒醉轉彎,重心不穩打滑使然,殆非任何人涉有過失,亦無公務員管理上有任何執行職務上的疏失。且文星翔是在道路上跌倒,十分鐘後才自己牽車至鐵軌上,核被告人員亦無義務去將之扶起,與有無人巡視何關?該路段(處)鐵路局委外辦理,有先鋒保全公司看守,其看守巡視時間則為平日週一至週四15時至18時30分,週五至週日則完全沒有勤務,也沒人看守,案發當日在深夜,更不是值勤時段,且該時段亦無庸且未規定鐵路局應派員巡查該平交道,更遑論發生事故之時間為深夜,人、車通行流量少,容無必要派工防護。本件純係文星翔自撞摔車,而醉酒無意識性下之自行牽車到鐵軌上,亦與設置自動警報裝置及自動遮斷器無關連性。另王星翔非旅客,全然因醉酒自摔與被告之設置無關,並與最後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更與鐵路局員工無任何歸責事由。本件全因歸責於王星翔之原因致死,其又非旅客,依規定被告無酌給卹金的義務。
⒌依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
則第1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第1種鐵路平交道之設備為手動控制數量僅剩6個,須派看柵工駐守,誠有人為疏失之風險,安全性較為不足;第3種鐵路平交道則係自動設備,為平交道中安全規格最高之種類,現亦為全台數量最多、最常見之平交道。況中華路鐵路平交道並非供其他公私事業機構專用,故依上開規則第24條可知,其由鐵路機構即被告管理、維護,被告近年來為加強平交道之安全,將可能有人為疏失之第1種鐵路平交道升級為安全性最高之第3種鐵路平交道,自屬其裁量權之展現,難謂有何未依法變更之處,更可謂係更加重視國人行車安全之進步之舉,況就第3種平交道之設置後,對於是處的行車安全維護多年來,鮮少有鐵路行車事故的發生,足以證明改變是正確、正當的。另就中央安全島設置與否本與本件事故無任何關聯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⒍因被告鐵路局無過失與可歸責事由,縱依鐵路行車及其他
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本件原告之請求,亦應予駁回,因該條已載明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如果是非旅客不予補助。但「得」按情形酌給慰問金,不得超過五萬元,因此,慰問金其酌給權利在鐵路局,依本件死亡事故,顯然因文星翔酒駕無法控制自行摔倒,嗣後又不知何故,自行牽車到鐵軌上,肇致事故,總體歸責事由仍為其本身,又其既非旅客,經鐵路局以實際情形及死亡重要原因職權審酌,認不應酌給與慰問金。
(三)證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鐵路局中華路平交道變更為第3種平交道之公文及會勘記錄影本1份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文桂林800,000元整、其餘原告各500,000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①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應給付原告等25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文桂林30萬元整、其餘原告各1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文桂林80萬元整、其餘原告各5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卷第117至119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
(一)經查,訴外人文星翔於103年11月17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花東線花蓮起2公里248公尺平交道,因不慎滑倒在鐵軌旁,遭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局管理局之司機員陳鏡龍所駕駛之655次莒光號車頭撞擊致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二)本件之爭點為:⒈原告是否得依照鐵路法或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就系爭路段是否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以致文星翔死亡,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是否得依照鐵路法或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
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桃園市○○街第四種平交道有欠缺,致上訴人楊○源等之父母楊○淵、蔡○枝(即蔡○隆及陳○鑾之女)為北向行駛之莒興號第七十二次列車撞斃,倘非虛妄,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地方經營之鐵路,自應適用鐵路法之規定。上訴人未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遽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自非有理」(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其被繼承人即受害人文星翔因鐵路行車事故致死,而鐵路法第62條已明定鐵路行車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之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屬國家賠償法第6條所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即應適用其他法律,是本件應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⑵次按鐵路法第62條:「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
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交通部固曾依同條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之規定,定有「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補助發給辦法」,及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奉台灣省政府核准亦訂定「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及其他事故特別濟助金發給標準」。惟上開二項行政命令,亦分別依不同情形,而有不同發給標準。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交通部所訂定之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雖係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授權,惟既曰『發給辦法』自屬一種行政處理措施之命令,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汽車運輸業就賠償補助金額並非無爭執而能達成協議時,方有其適用,苟雙方就賠償或補助金額未能獲致協議而必須起訴解決時,法院仍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而為裁判。」因此,基於同一法理,交通部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之前揭「發給辦法」及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奉命訂定之「發給標準」,均屬行政命令。則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上開「發給辦法」及「發給標準」應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鐵路就賠償補助金額並無爭執而能達成協議時,方有其適用,換言之,上開「發給辦法」及「發給標準」,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鐵路就賠償補助金額有爭執而不能達成協議時,即非被害人請求法院裁判之請求權依據。因此,原告等主張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⑶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鐵路法第62條第1項雖就損害賠償設有規範,惟並未排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兩者僅屬請求權競合之關係,是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作為備位聲明自屬有據。
⒉被告塗福卿為臺鐵花蓮工務段長、被告王鈞暘為臺鐵花蓮
工務段志學道班領班,負責軌道及道岔現場維修及養護業務,被告郭金源為臺鐵花蓮工務段鳳林分駐所員工,負責平交道設施檢查業務,及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等就系爭路段是否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以致文星翔死亡,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433號判決)。
⑵原告等主張其被繼承人即受害人文星翔於103年11月17日
凌晨於花蓮市○○路○○道滑倒而遭火車撞及死亡,係因現場防滑墊鋪設並不完全,且鋪設路面有高低落差,彎度亦過大導致,相關路線及軌道材料設置及被告等之管理顯有缺失,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文星翔之死亡結果係因系爭路段設置及被告管理有疏失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經查:
①被害人文星翔於103年11月17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花東線花蓮起2公里248公尺平交道,依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以觀,文星翔係於該日凌晨1時30分23秒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平交道時,不慎自行失控跌倒,機車摔倒在鐵軌旁而人拋到前方某處。文星翔於同日凌晨1時39分35秒許出現在機車摔倒處,準備騎乘機車移開時,遭655車次莒光號列車所撞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結果亦顯示:文星翔於103年11月17日凌晨1時30分21秒許,騎乘機車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平交道處,欲右轉入睦和街。於同日凌晨1時30分23秒時,通過鐵軌後,不慎自行失控跌倒,機車橫躺在鐵道旁,而文星翔摔到前方鏡頭無法拍到的地方。該平交道於103年11月17日凌晨1時39分04秒許平交道警示燈開始閃爍;同時段12秒許,靠近鏡頭方柵攔先放下;同時段23秒許,靠近機車摔倒處方柵欄再放下。同時段35秒許,文星翔出現在機車摔倒處,並將機車扶起來,於同時分47秒許,跨坐上機車準備騎乘移車,但遲遲沒有移動。第655車次莒光號列車,於103年11月17日凌晨1時40分13秒許出現在鏡頭,於同時分16秒許撞上文星翔。足見文星翔係先騎乘機車失控跌倒滑到火車行經鐵道路線之外,約數分鐘後,自行前往鐵軌旁跨坐並擬移動機車時,致遭上開列車撞及。且文星翔開始前往機車摔倒處時(同日凌晨1時39分35秒許),平交道警示燈已開始閃爍(約同日凌晨1時39分04秒許),柵攔已經放下(同日凌晨1時39分12秒許、23秒許),文星翔在上開列車行將通過平交道情形下,不顧平交道警示燈已開始閃爍,且平交道柵欄已經放下之危險,竟違反規定自行前往鐵軌跨坐並擬移動機車時,致遭上述莒光列車撞及。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104年度交查字213號卷第97至99頁)。故文星翔遭火車撞擊致死,實係因摔車後之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所致。
②另依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鐵軌防滑墊鋪設並無不完全
,且鋪設路面亦無高低落差之情形。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4年8月24日履勘筆錄亦記載,觀察行經該處機車行駛路過平交道情形,由於平交道柵欄基座之矮牆較突出,因此從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平交道時右轉入巷道(即被害人文星翔當時行駛路線)時,均能行駛在平交道舖設地板上(即塗白邊線內);平交道舖設地板,平整看不出有瑕疵及毀損等情形;依前揭觀察,往來行經該平交道之機車,均能平順通過,當閃過柵欄基座矮牆時,依正常行駛,不可能駛入沒有鋪設地板的鐵道上(見104年度交查字213號卷第45至49頁)。故原告等主張案發現場鐵軌防滑墊鋪設並不完全,且鋪設路面有高低落差,彎度亦過大,導致被害人王星翔滑倒,相關路線及軌道材料設置顯有疏失云云,尚無可採。
③又被害人文星翔於案發現場騎乘機車摔倒後,大約經過10
分鐘,才因準備騎乘機車移開時而遭火車撞擊,是其於摔車倒地後,應尚有充足之時間離去或請求協助,難認其於摔車倒地後,已因摔車受傷而失去判斷意識,況且文星翔於案發前有飲酒,死亡後經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結果,確有酒精反應,有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03年度相字381號卷第51頁),亦有合理懷疑係因酒精影響其判斷力,致遭火車撞擊,故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文星翔酒後駕車不慎,行經系爭平交道跌倒後,約10分鐘後又站起欲騎乘機車移開時而遭火車撞擊,此與被告等有無過失及其設施裝置或管理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原告等既無法確切證明其事,則其主張文星翔之死亡係因
系爭路段設置及被告等管理有缺失所致云云,即尚難遽信。原告等既無法證明其被繼承人即被害人文星翔之死亡係因系爭路段設置及被告等管理有缺失所致,即無因果關係存在,參諸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等對於原告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等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則其等本於鐵路法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及其僱用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應連帶賠償原告等如訴之聲明所載,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