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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鍾鳳珠

張正德范姜崇盛劉琳通張志成呂錫在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萬生被 告 吳佳興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萬生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鳳珠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德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姜崇盛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部分自民國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民國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琳通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民國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志成新臺幣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錫在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為被告載運貨物,取得被告所簽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壽豐分社之支票數紙,惟原告等分別於各自支票到期日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原告等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債務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萬生新臺幣(下同)2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鳳珠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德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姜崇盛2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琳通29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志成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錫在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提出等件影本為證。並提出支票影本數紙為證。

三、被告吳佳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簽單為據,被告未予爭執,應視為自認,堪予認定。

惟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查原告范姜崇盛就其請求僅能提出247,000 元面額之支票影本、原告劉琳通僅能提出45,000元面額之支票影本為證,則渠等固就上開票據債權外對被告有運費之報酬請求權,然既非屬票據上之請求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20

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為限,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請求權及運送契約之報酬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