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國亞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中光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被 告 郎國鈞
陳麗美即群德記帳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郎國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國亞育樂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間設立,並由謝中光擔任負責人。原告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委任被告陳麗美即群德記帳士事務所(下稱被告陳麗美)辦理公司設立相關事宜,當日交付被告陳麗美申請設立所需之文件,包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正本(存摺內存款新臺幣)、公司印鑑、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並於104年11月26日獲核准設立。然原告公司直到105年3月15日始悉上情,被告陳麗美不但違背受任人義務,未將上開文件交還原告公司,更將上開文件逕於104年12月中旬擅自交付被告郎國鈞,事後原告公司至合作金庫銀行查核存款時,發現該帳戶於104年11月間即有遭盜領紀錄,經銀行證明僅餘237,115元,遭侵占額為763,885元,顯係遭被告郎國鈞所盜領。被告陳麗美既受原告公司委任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依記帳士法第18條、民法第535、544條規定,自應就受託範圍內負善良管理人責任,被告陳麗美明知原告公司負責人為謝中光,卻擅將原告公司之印鑑章、發票章及存摺交予不相干之被告郎國鈞,致原告公司帳戶遭被告郎國鈞盜領763,885元,顯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造成原告公司損害。為此,爰依記帳士法第18條、民法第184、185、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公司遭盜領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陳麗美所提委任契約書僅為私人簽立之私文書,且被告陳麗美、郎國鈞同為本件被告,該委任書是否確為104年10月31日簽定,即有疑義,原告否認該委任書形式及實質真正性。再者,被告陳麗美既稱與謝中光、康德興及被告郎國鈞於104年5月起即開始接觸,何以至104年10月31日始簽立委任契約書,又該委任書之內容為一般稅務申報,與本件原告公司委任被告陳麗美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相關事宜不符。被告陳麗美對原告公司由何人擔任負責人乙事,陳述前後矛盾,若被告陳麗美受委任對象為被告郎國鈞,且由被告郎國鈞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何須再稱其已受謝中光允諾始將相關文件交還被告郎國鈞,實則謝中光並未向被告陳麗美表示全權交由被告郎國鈞處理。原告公司設立資金為謝光中以所有土地設定予訴外人陳玉青所得,被告郎國鈞若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何以任由謝中光將原告公司辦理停業,且未簽立任何書面切結文書,依公示登記外觀可知,當以謝中光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原告公司支出項目與被告郎國鈞提領金額之時間有相當出入,即尚未屆期之租金、薪資或考察費用,怎會於原告公司設立後不到2個月即已支出,原告公司設立目的僅為投標原住民文化園區,然嗣花蓮縣政府未有原住民文化園區之招標案,原告公司根本未營運,何以會有房租、水電費、第四台、網路費、薪資、出差等支出,該花費並非原告公司業務所需。謝中光於104年11月17日將100萬元先存入原告公司帳戶後,將相關資料交由被告陳麗美事務所辦理。又有關原告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同意書均由謝中光本人所簽,且辦理存款餘額證明書需原告公司存摺正本始能辦理,而被告所提原告公司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日期為104年11月20日,晚於謝光中委託辦理公司設立之時,若謝光中並未交付存摺正本,何以之後被告陳麗美得申請存款餘額證明書。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3,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郎國鈞則以:伊於報紙得知花蓮縣政府有意將原住民文化館進行活化招標工程,便著手規劃經營,於104年11月17日選定地址成立公司,由伊擔任為原告公司實際執行者,係因謝中光具有原住民身分,故借其名義設立原告公司,謝中光只是掛名之人頭,原告公司實際上由被告郎國鈞負責經營,並由被告郎國鈞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原告公司帳戶。原告公司營運至今,各項基本支出費用均由被告郎國鈞支付,截至目前為止,被告郎國鈞已支付163餘萬元,謝中光自始至終僅為掛名負責人,並未出資並參與原告公司經營各項決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麗美則以:謝中光、被告郎國鈞及證人康德興於104年5月至10月底間先後都有跟伊接觸,其等原先係欲成立文創公司,而非承攬花蓮縣原住民文化館,起初係決定要由被告郎國鈞擔任董事長,謝中光表示身體不好,事務均交給被告郎國鈞處理。被告郎國鈞嗣後得知花蓮縣原住民文化館進行活化招標工程才著手進行,若一開始被告郎國鈞只是為了承攬原住民業務,即早推謝中光擔任負責人,必須由謝中光填寫相關設立公司資料,康德興一再說謝中光並未委任被告陳麗美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若非謝中光、康德興委任被告陳麗美,則當然是被告郎國鈞委任且為有權委任,從謝中光到被告陳麗美事務所填寫要擔任負責人之資料,可知謝中光明知要成立公司,卻未交代係由其委任,即已默示就原告公司設立之事交由他人辦理。被告郎國鈞為原告公司業務推展之執行人,康德興亦為被告郎國鈞印製名片掛名由其為董事長、執行人,嗣在原告公司申請設立後,由被告郎國鈞著手計畫相關資料文件,況且被告郎國鈞提供處所供原告公司運作,與康德興為原告公司業務至杭州考察之經費亦由原告公司支出,足見被告郎國鈞為原告公司執行運作之人。委任契約書係由被告二人簽立,至104年11月中旬,被告郎國鈞將備妥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及公司章交付被告陳麗美,被告陳麗美始知其等改由謝中光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麗美即依其等備妥資料,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於104年11月26日獲經濟部許可登記。嗣被告陳麗美乃依前開委任契約約定,於104年12月中旬,將經濟部核准函及印章交還被告郎國鈞。康德興於105年6月7日至被告陳麗美事務所,詢問原告公司資料係交付何人,當時事務所內職員即證人王雅萍僅知悉資料係交被告郎國鈞,遂依康德興要求填載「本函正本、銀行存摺及公司印鑑章、發票章,已於104年12月中旬轉交給郎國鈞先生手中」等文字於經濟部核准函並蓋被告陳麗美事務所章後交予康德興,然此部分文字係王雅萍誤載。被告陳麗美係受被告郎國鈞委任,且被告郎國鈞所交付之文件均為影本,被告陳麗美從未收受原告公司存摺正本,蓋辦理公司設立不須使用存摺正本,只需向銀行申請存款證明文件即可,由原告公司所陳,可知謝光中未曾請被告陳麗美申辦設立公司事宜,才會不知要交付何種文件,僅係推測設立公司須交付存摺正本,返還被告郎國鈞者,亦有存摺正本,才讓被告郎國鈞有機會「盜領」,此乃原告胡謅至為明確。況且,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係由訴外人陳玉青匯款給郎國鈞而非借給謝光中,更可證謝光中只是原告公司人頭。原告公司設立相關手續及文件係由被告郎國鈞持有委請被告陳麗美辦理,否則被告陳麗美如何取得相關文件,謝中光最初前來被告陳麗美事務所時,根本未與被告陳麗美簽訂委任契約,遑論持任何資料前來交付被告陳麗美辦理,否則何以延宕至105年12月始辦妥設立登記,原告應舉證其係何時地與被告陳麗美成立委任契約、又是在何時地交付何文件予被告陳麗美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而非片面以謝中光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即應將設立文件返還,作為本件主張被告陳麗美侵權行為、違反委任契約之請求依據。被告陳麗美受被告郎國鈞委任辦理原告公司設立事宜,辦竣後將文件返還,符合委任契約之約定,至返還後被告郎國鈞如何使用,非被告陳麗美所得注意。被告陳麗美從未接受謝中光委託,自無義務將文件返還謝中光,康德興自陳被告陳麗美早於104年11月底、12月初即已告知原告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完畢,若為謝中光委任,而向被告陳麗美索取資料卻無,難道不查明該設立公司資料在何處,謝光中、康德興至105年3月始向被告郎國鈞索取大小章或存摺,豈符常理,正因被告郎國鈞有權辦理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亦為業務執行之人,原告才會遲延偌久向被告郎國鈞索取資料,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國亞育樂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04年11月26日,其申請設立之相關業務係由被告陳麗美事務所代為辦理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函附卷可佐(見卷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陳麗美事務所辦理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業務,被告陳麗美將原告公司申請設立相關資料交付被告郎國鈞,原告公司事後發現帳戶僅餘237,115元,認被告郎國鈞、被告陳麗美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受有763,885元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公司申請設立事宜之委任契約,係存在於被告陳麗美與何人之間?㈡被告郎國鈞是否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公司申請設立事宜之委任契約,係存在於被告陳麗美與原告公司之間:
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有關發起人之認定,應參酌實際上有無參與公司之設立之情事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公司係於104年11月26日設立登記,業如前述,故於104年11月26日之前,尚為籌備設立中公司,又證人康德興到庭具結證稱:最初是郎國鈞找伊要設立公司承租花蓮縣政府原住民文化園區工程,伊與郎國鈞就去找陳麗美,陳麗美建議伊等找有原住民身分的人,才能優先承租縣政府工程,伊才去找謝中光,係伊帶郎國鈞、謝中光一起委請陳麗美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語明確(見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核與被告陳麗美所述:謝中光、康德興、被告郎國鈞三人均有為原告公司設立相關事宜與其接觸等語相符;另證人康德興亦證稱: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係由伊於104年11月16日匯給被告郎國鈞,被告郎國鈞再領出交予謝光中等語(見卷第55頁反面、第58頁),觀諸被告郎國鈞郵局帳戶內頁、原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謝中光簽名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等件影本(見卷第31、32、162頁),原告公司設立資本額100萬元係於104年11月16日以「陳玉青」名義匯入被告郎國鈞帳戶,該100萬元在於104年11月17日提領而出,並由謝中光匯入原告公司籌備處之帳戶。綜合上情,堪認無論是謝中光、康德興或被告郎國鈞,實際上均有參與原告公司之設立籌備,依前開說明,其等三人應均為原告公司之發起人。本件原告主張係原告公司委任被告陳麗美辦理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業務、由謝光中於104年11月17日將申請設立文件交付被告陳麗美等語,被告二人則稱係被告郎國鈞委任被告陳麗美辦理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提出被告二人於104年10月31日簽立之委任記帳及稅務代理契約為證(見卷第22頁),然而,謝光中、康德興及被告郎國鈞既均係原告公司之發起人,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無論係以謝光中或被告郎國鈞名義委任被告陳麗美代辦有關原告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該委任契約所發生之權利義務,均應歸由設立登記後之新公司即原告公司行使及負擔,亦即委任被告陳麗美辦理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委任契約,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陳麗美之間。
㈡、被告郎國鈞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1、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2、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美將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交給被告郎國鈞、被告郎國鈞提領原告公司帳戶內金額763,885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郎國鈞並稱其方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等語。經查,證人康德興具結證稱:伊與郎國鈞前往陳麗美事務所幾次,商談公司設立問題,一開始設立原告公司即是為了承包花蓮縣政府原住民文化園區之工程,原告公司成立前設址登記於郎國鈞租屋處,於104年11月前,伊前往陳麗美事務所很多次,陳麗美稱要找原住民身分者(擔任負責人)才有優先權,如果沒有此考量,是伊要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公司設立資金係伊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給郎國鈞,伊並告知謝中光已匯款,要謝中光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伊雖有印製郎國鈞為原告公司CEO之名片給郎國鈞,但伊認為郎國鈞僅係經營者,原告公司具名之花蓮縣台灣原住民文化館OT實施計畫確為郎國鈞所製作等語明確(見卷第55-60頁),是康德興並不否認原告公司係由被告郎國鈞擔任經營者,參以被告郎國鈞提出之原告公司支出帳目明細、相關收據憑證、職稱原告公司CEO之被告郎國鈞名片、花蓮縣台灣原住民文化館OT實施計畫(見卷第36-45、69、70-117頁),益徵實際上確實係由被告郎國鈞負責原告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而被告郎國鈞稱伊與康德興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至杭州參觀當地宋城作為承包原住民工程之參考,而康德興嗣並將交通費用交給被告郎國鈞向原告公司報帳等語,並提出機票、船票及至杭州宋城參觀照片在卷可佐(見卷第118-124頁),而康德興並稱事後有將該次行程機票支票交給被告郎國鈞、被告郎國鈞亦有將交通費給伊等語(見卷第60頁反面),雖康德興稱該次行程並非為原告公司而去,然若如此,何以康德興要將該次行程交通費交給被告郎國鈞請領交通費,且觀諸被告郎國鈞所提出之宋城照片(見卷第123-124頁),可知宋城係以重現古代城鎮特色之文化觀光景區,與原告公司欲打造原住民文化館之業務甚有關聯,被告郎國鈞稱其與康德興前往杭州宋城係為了作為承包原住民文化工程之參考等情,應屬可採。而康德興嗣後將該趟旅程之交通費交由被告郎國鈞報帳,可證康德興亦知悉被告郎國鈞為實際負責原告公司經營之人,才會向被告郎國鈞請領該筆交通費。再者,證人康德興亦證稱其與謝中光於104年11月底、12月初即知悉原告公司業已辦理設立登記完畢,其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有打電話告知謝中光,但謝中光表示伊沒有相關設立文件,伊才於104年11月底、12月初去找陳麗美;伊於105年3月15日去找郎國鈞要存摺,但郎國鈞不給,只給伊原告公司與謝中光之印章,伊與謝中光就去合作金庫重新辦理存摺,才發現被領走76萬元等語(見卷第56頁反面、58頁及其反面),可知康德興、謝中光應早於104年11月底、12月初就已經知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康德興甚至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與被告郎國鈞至杭州宋城考察,並向被告郎國鈞報帳,然謝中光、康德興卻遲至105年3月間才向被告郎國鈞索取原告公司存摺印鑑等相關資料,顯見其等均早已知悉係由被告郎國實際負責原告公司之經營且有權為之,足認被告郎國鈞確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執行原告公司經營業務之行為,直接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準此,被告郎國鈞既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被告陳麗美將原告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交由被告郎國鈞收受,自無任何不法可言,難認對原告公司造成侵權行為,亦難認有何違反其受託人義務之情事。再者,被告郎國鈞既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郎國鈞將其提領金額係用於經營原告公司業務範圍之外,自難僅憑原告公司帳戶金額較設立登記時減少763,885元乙情,即謂被告郎國鈞對原告公司有不法侵權之行為。準此,原告未能就被告郎國鈞、陳麗美有何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763,885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受託人義務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63,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