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連素英原 告 連憲聰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林庭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801.8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458部分、面積2,400.93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並依原告連素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連憲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458(1)部分、面積2,400.93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嗣追加為依分割協議之約定為請求,並另依無因管理、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6,577元,有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筆錄可參(卷4、5、42、87、90頁),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卷113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前後所依據者均為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連素英於民國81年間與被告共同出資各2分之1承購系爭土地,89年7月24日連素英因家族間成員財務管理需求,將其共有部分出賣予連憲聰,故目前連素英、連憲聰、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4分之2。91年1月31日被告主張原告間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不當,遂由其指定赴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作成91年花院民公仁字第98號公證書,協議未來分割結果係由被告決定並經抽籤之結果。91年起至今,系爭土地均由被告管理維護至105年,該期間原告僅於被告索討耕地整理費用時方出資協助管理。105年間被告主張協議分割並請求原告再支出管理費用,惟所提分割方式與91年間協議不同,並專以被告財產利益極大化之方式主張分割,原告自難同意,經數次調解會議,均未有任何實質協議結果。原告經向農政機關查詢,始知被告歷年來以系爭土地及自己名義向農政機關申領693,155元休耕補助金,從未告知原告或按比例為任何給付。近年來又多次自行主張分割,原告為其分割主張已往返調解會多次不堪其擾,爰願放棄分割前農地可享有法令保障相關權益,訴請裁判分割以終結歷年來爭議雙方各自管理收益。
(二)當初是因為沒有辦法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才開500萬元的本票給被告,之後我因為家庭變故我先生要以系爭土地抵押我不同意,才在89年過給被告,但當時被告沒有還我本票。
91年的協議是被告寫的,公證人有問我我要簽嗎,對我不公平,我說為了500萬元的本票我一定要簽。系爭土地目前是都市計畫內土地,可以分割。本件在被告提出調解後,我才知道從84年起被告以他的名義申請休耕、各項補助,土地都是被告在使用,我去的時候有種稻子、玉米還有一些綠肥。1425地號土地現況是水溝,如果在其上加蓋,就可以連接通往道路。
(三)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按91年1月31日農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為分割:
1.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協議並經公證在案,系爭協議原告本即同意簽訂,僅因系爭土地本係由連素英與被告合資購得,故相關後續之協議,原告認為應由連素英與被告協商,故系爭協議乃在連憲聰同意授權連素英之情形下簽訂。
2.系爭協議所載之內容,係先由被告自行預擬(蓋連素英連系爭土地之正確位置尚不知悉,如協議第七條約定),經連素英與被告簽訂後,即由連素英影印交由連憲聰收執。經連憲聰詳閱確認後,亦與連憲聰授權之內容相符,即連憲聰同意系爭協議所載全部內容。故有關協議內容所載分管方式、分割方案,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連憲聰再次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函知被告。
3.系爭協議具有拘束兩造間就分割方案之效力,況該協議為被告所預擬,更足認定得拘束被告。原告本於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得本於業已成立生效之系爭協議(契約請求權)之約定,訴請被告依約履行。有關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給付之訴。縱連憲聰之名義未顯示於協議書上,但依協議書所載意旨及連憲聰當時即係系爭土地共有人等客觀事實,系爭協議之簽訂亦有隱名代理之適用。況連憲聰已以民事準備書狀函知被告,其同意系爭協議之內容,故縱有無權代理情形(假設語),連憲聰上開函知亦相當於民法第170條之承認,故系爭協議之效力自仍及於兩造。
4.依據系爭協議第七條約定,有關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分管之土地(即同於附圖方案一編號1458部分土地位置),因原告連土地正確之位置尚不得而知,故委由被告管理。就原告應負擔之土地管理費用,於94年7月前原告均有依約給付。因原告於95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正確位置,並於系爭土地上見有農作物於其上,故認為土地既已經種植農作物,無再行繳付系爭協議第七條管理費之必要。直至103年8月間,連素英突然接獲被告所寄發之壽豐郵局19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給付系爭土地之管理費用,連素英雖認依約應無需再行繳付,但為免再生爭議,故仍依據信函意旨參酌系爭協議第七條,於同年月11日電匯4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連素英並為此寄發花蓮富國路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而雙方嗣於105年9月23日就系爭土地爭議於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方知悉被告有就系爭土地申請補助之情,經原告向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查詢,得知被告曾申請休耕、輪作等補助,直至105年第2期,申請金額合計為693,155元。
兩造就系爭土地持分均等,依民法第172、173、177、178、
541、542、179條無因管理、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半數346,577元予原告。
(四)請鈞院先予審酌先位聲明請求有無理由,如認無理由,再予審酌備位聲明部分:兩造間有受系爭協議拘束如上述,惟若鈞院認定系爭協議尚非得作為兩造間分割協議內容者(假設語),然因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抽籤決定分割之位置,並為分管之協議多年,又系爭協議為被告所預擬,故可認定協議之內容屬最有利於兩造者而應予尊重。故請參酌系爭協議雙方所同意之內容,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裁判分割,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458部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1458(1)部分由被告取得。
(五)系爭土地北方(即1455地號)土地、東方(即1425地號)土地、南方(即1430地號)土地,分別為水溝、河等,為被告敘明,系爭土地之三面相鄰土地之狀況既均相同,故應無分割是否會造成袋地之疑。況縱有袋地之情,因系爭土地之東方(即1425地號)土地,為退輔會台東農場所管理,被告於分割後,亦可向該會申請架設板橋即可通行,又縱分割後土地屬袋地,被告亦可依據民法物權篇相關規定,於土地分割後為後續相關之主張。
(六)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絲毫未見原告有放棄請求之意思表示,原告起訴狀所稱乃委請非律師者代為撰狀,而所言係因考量原告訴請本件分割,因分割時間已是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之後,故可能有適用新法而有新農地之適用,以致或有造成原舊農地權益之喪失。但因本件爭議已有時日,原告不得不起訴,故才為「放棄分割前農地可享有法令保障相關權益」之用語,依文意解釋顯非放棄對被告之請求。再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附相關支出明細及所憑證物,原告均予否認、爭執。爰先位聲明第1項依系爭協議約定,備位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先備位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72、173、177、178、541、542、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下列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1458部分、面積2,400.93平方公尺,由原告共同取得,並由原告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1458(1)部分、面積2,400.93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2)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7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先位聲明第2項。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農地)為兩造共有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固屬事實,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治平段0000-00號,原面積4,71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實上均由連素英之配偶王定國代理其處理。被告於81年間與連素英合資購買土地時,原本約定要購買三塊農地,嗣竟僅剩系爭土地,即遭連素英及王定國欺騙而購買系爭土地,且被告始終具有自耕農身分,連素英及王定國則始終不願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致被告無法享有舊農地無面積限制即可蓋農舍之利益。雖系爭土地登記連素英名下,但均由被告管理。另原告主張被告歷年來以系爭土地向農政機關申領693,155元休耕補助金從未告知原告或按比例給付云云,並非事實,事實上,91年間被告與連素英約定,由連素英委託被告管理整地,但連素英一直都沒依約支付管理整地之費用,所需費用均由被告先行支付,且休耕補助所得金額每半年均由王定國向被告拿取。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如要興建農舍,該筆農地面積最少需有2,500平方公尺。被告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801.86平方公尺,若依兩造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4分之2之比例分割,各分得2,400.93平方公尺,形成兩造所分得之農地均無法興建農舍,價值將大為降低,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被告與連素英於91年1月31日之系爭協議第四條第2項約定「如連憲聰不願接受此分割之方法及本分割協議,另外訴請法院分割,致甲方(即被告)遭受損害,乙方(即連素英)應賠償甲方50萬元,乙方不得有異議。」今原告既向鈞院起訴分割系爭土地,則依上開約定連素英即應賠償被告50萬元。又連素英之配偶之前即曾答應被告,如有需要可以當初購買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連素英持分之部分或全部。被告請求鈞院按附圖方案二所示方式為分割,即將方案二編號1458(1)部分面積2,5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編號1458部分面積2,301.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原告同意,被告可拋棄向連素英求償50萬元。依系爭土地附近當地成交之價格在每坪6,000元至8,000元之間,被告願以50萬元購買約31坪之土地,顯高於市價,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
另85年間系爭土地辦理重測時,連素英夫妻均置之不理,其二人並承諾由被告負責處理重測,若重測後有增加之面積,均歸被告所有,嗣經重測後面積增加為4,801.86平方公尺,此增加之面積應歸被告所有,故被告自有理由請求分割較多之面積。
(三)系爭土地不是前後都有道路。當初91年是連素英為了向我拿回500萬元的本票才做協議,這個協議是我同意,但當時是用抽籤的方式決定哪一塊,細部都沒有談。系爭土地是我跟我姐姐林來春一起跟王定國合資購買,一開始並沒有登記我們的名義,直到89年7月才過戶給我,系爭土地一開始是登記林來春的名義,但後來林來春退出。我希望分割後我的部分應該要達到二分半以上,因為實際上是81年就合夥購買這塊土地,81年王定國把名義過給王美敏(現改名為王炫惠),那時候應該是連素英沒有自耕農身分。土地已經不是我在使用了,依照91年的協議土地是由我耕作,但105年原告給我存證信函,我就沒有再耕作使用了。84年登記連素英名義後,就有辦理休耕,是王定國提供資料讓我去辦理的,所有休耕補助都是王定國拿走。
(四)系爭土地業經鈞院現場履勘,土地之東邊1425地號及南邊1430地號土地均為水溝,無法通行(亦為原告自承),若分割後被告取得之土地係位於南邊,則成兩面臨水溝,而無法與其他土地合併,且面積若未能達2,500公尺,將永遠無法蓋農舍,而減損土地之價值,故請能依方案二為分割。如果依原告主張之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式,南側之土地沒有路可以出去,1425地號土地現況是河,1430及1429地號土地也是水溝,北邊1455地號土地那邊也有水溝,我們目前是從那裡灌溉。惟北面1455地號為道路,雖系爭土地之北側有開設一條寬約60公分之小排水溝,然該排水溝係位在系爭土地範圍,兩造可自由處分,且其上已舖設水泥並已開設有6公尺寬之農路可供通行,被告目前即由該處通行進出,故非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三面相鄰土地之狀況相同之情形。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日後仍僅得請求經由原告分得之土地通行,故應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妥。
(五)系爭協議協議人僅有連素英及被告,並未包括當時之共有人連憲聰;再公證法第76條第1、2項強制要求代理人應提出本人所出具依公證法所規定要件之授權書,始符合公證之法定要件,否則代理人所為之公證將因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歸屬無效。系爭公證之協議既未載明連憲聰有授權連素英之意旨,復未依公證法第76條規定提出連憲聰之授權書,則連憲聰縱有授權連素英代理公證,亦因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故系爭協議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協議,原告請求依經公證之協議履行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依法未合。再原告起訴狀已載明「原告經向農政機關查詢,始知被告歷年來以系爭土地及自己名義向農政機關申領693,155元休耕補助金,原告願放棄分割前農地可享有法令保障相關權益,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終結歷年來爭議雙方各自管理收益」等語,已明顯表示其已拋棄關於以被告名義向農政機關申領休耕補助之請求權,權利拋棄乃單方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一到達對方即生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全部休耕補助款之半數346,577元,顯無理由。
(六)縱認原告未拋棄請求休耕補助金之權利,其得請求之金額僅為70,756元,因:(1)被告有以系爭土地向農政機關申領休耕補助金之金額為693,155元。(2)被告就系爭土地支付之費用為483,740元,原告應負擔一半為241,870元。(3)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8,951元。(4)原告支付之整地費45,000元。故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0,756元(000000÷0-000000-00000+45000=70756)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同意依附圖方案二分割外,其餘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連素英、連憲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林庭鑾為4分之2。
(二)本院卷16至19頁之公證書(即系爭協議)形式上為真正。
(三)本院卷9至14頁之認證書形式上為真正。
(四)原證9(卷109至110頁)為真正。
(五)原證6至原證8(卷102至108頁)形式上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如其先位聲明第1項,是否有理?
(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如其備位聲明第1項,是否有理?
(三)原告依民法第177、179條規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給付346,577元,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得為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分割面積之限制: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再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該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明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復為該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各4分之1、被告4分之2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50頁),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非農業發展條例中所稱之耕地,故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面積限制,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4日函可參(卷55頁)。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就分割後面積之限制。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為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卷16至19頁)屬民法第824條第1項所稱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請求依該協議為分割云云,惟查:
1.系爭協議係於91年1月31日經連素英與被告簽立並經公證,約定「一旦土地可以分割時,雙方願意按照下列方法分割:本土地預先分割成兩塊,由連素英和林庭鑾抽籤決定可分得之土地,其預定分割之土地黑色部分由林庭鑾,紅色部分由連素英分得(如卷19頁附圖),連憲聰之部分自行再和連素英另行分割。」,該協議所附附圖(卷19頁)雖未經測量,然依前開約定內容可知,卷19頁之圖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一之兩塊土地,黑色部分即附圖方案一編號1458(1)部分(協議約定由林庭鑾取得),紅色部分即附圖方案一編號1458部分(協議約定由連素英取得)。然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連素英係於83年5月9日、連憲聰於89年7月24日、被告於89年7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顯然系爭協議簽立時,兩造即均為土地共有人,然系爭協議僅由連素英、被告簽立,連憲聰並非該協議之當事人;縱連憲聰事後自承其同意該協議中約定之分割方案,仍不能因此而認連憲聰即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連憲聰既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自不能本於系爭協議之約定對被告有所請求。
2.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乃在連憲聰授權下簽訂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再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原告主張有隱名代理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實說,且細觀系爭協議第四條第1、2項約定「土地未分割之前,甲(被告)乙(連素英)均不得自行出賣、讓與其應有部分給他人〈連憲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亦不得出賣、讓與給他人,否則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如連憲聰不願接受此分割之方法及本分割協議,另外訴請法院分割,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賠償甲方50萬元,乙方不得有異議。」,均係就如連憲聰不接受協議內容之情形約定連素英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如當時連素英有代理連憲聰之意且為被告所明知而為隱名代理(發生代理之效果),賠償責任應由違約之連憲聰負責或由原告二人負責,然系爭協議卻約定由連素英負責,顯然被告並未知悉或可得而知連素英有代理連憲聰之意。故原告主張隱名代理難認可採。
3.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前提亦須是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系爭協議之簽立人為連素英及被告,連素英並未以連憲聰代理人名義而為,縱連憲聰事後同意系爭協議之內容,亦與無權代理經本人承認而發生效力有間。故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理。
4.綜上所述,系爭協議並非兩造共有人所為共有物分割方法之協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其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難認有理。
(三)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理由:
1.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
2.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經測量得知,系爭土地上種植綠肥,雜草叢生,無建物,有勘驗筆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兩造所提之照片可憑(卷69、
70、73至75、133至144、148、166頁)。從前開事證及原告提出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卷131頁)可知,系爭土地為南北向之長方形土地,面積為4,801.86平方公尺;土地北側1455地號土地為路寬約3.6公尺之無名道路;東側相鄰○○○鄉○○段○○○○○號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卷132頁土地登記謄本),1425地號土地現狀為水溝,1425地號土地東側相鄰之1426地號土地為路寬約4米之無名道路;系爭土地北側近1455地號土地處有水溝(位於系爭土地內);南側1430地號土地亦為水溝。考量該土地之地形及經濟效用,分割方式以原物分割為兩塊形狀完整、面積相同(均為2,400.93平方公尺)之長方形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1458、1458(1)之土地,其中編號1458部分與北側無名道路相鄰,編號1458(1)部分其東側(1425地號土地)、南側(1430地號土地)現況雖均為水溝,但寬度僅數公尺,應可藉由在1425地號土地上架橋之方式通往東側無名道路(即1426地號土地),不致於因此使編號1458(1)部分成為袋地;再參酌連素英與被告於系爭協議約定各自分管之部分即為編號1458部分歸連素英、編號1458(1)部分歸被告,及原告表明欲就分割所得土地維持共有,則以附圖方案一之方式將編號1458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並依連素英應有部分2分之1、連憲聰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458(1)部分歸被告所有,屬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價值、經濟效用之分割方式,應屬適當。
3.相較於被告主張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法,使系爭土地分割為北側面積2,301.86平方公尺、南側面積2,500平方公尺並得藉由系爭土地西側通往北邊無名道路(即1455地號土地),然此種分割方式之兩塊土地面積不同,相差198.14平方公尺,兩塊土地之價值顯有差異(如以系爭土地106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元計,約值356,652元),對兩造並非公平;被告雖辯稱連素英夫妻曾承諾由被告負責辦理土地重測事宜,重測後增加之面積歸被告所有,故其可分得較多之土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實說,難認可採。故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式,並不適當。至於系爭土地如按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式,因分割後兩塊土地面積均未達2,500平方公尺,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致無法興建農舍,此顯非本院審酌適當之分割方法時所應考量之因素,況得否興建農舍,亦非僅以土地面積為唯一決定因素,尚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相關規定,故自不能以能否興建農舍而認方案二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6,577元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起訴狀原因事實及理由三、載:「原告經向農政機關查詢始知被告歷年來以系爭土地及自己名義向農政機關申領693,155元休耕補助金,從未告知原告或按比例為任何給付。近年來又多次自行主張分割,原告為其分割主張已往返調解會多次不堪其擾,爰願放棄分割前農地可享有法令保障相關權益,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終結歷年來爭議雙方各自管理收益」,並為訴之聲明僅請求分割共有物,而未就休耕補助金為請求,有起訴狀可參(卷5頁)。按權利拋棄屬單方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到達受意思表示之人,拋棄行為即有效成立。依原告起訴狀前開文義記載,其確實表示要「放棄分割前農地可享有法令保障相關權益」,而從該段文義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原告論及被告所領取之系爭土地歷年休耕補助金並未按比例給付予原告後為上開放棄權益之表示,則依原告意思表示所用之辭句、探求其真意及所述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在終結兩造共有土地導致歷年來之爭議、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應認原告以該起訴狀載為拋棄其原可向被告請求之土地休耕補助金權利,藉此讓步釋出善意欲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終結兩造共有關係之意,堪予認定。被告以此為辯,認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自屬有理。原告稱起訴狀是委由非律師者代為撰狀、內容是指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之規定所致舊農地權益之喪失云云(卷178頁書狀記載參照),難認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尚聲請傳喚陳仁國公證人(卷88頁),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