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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儲銀菊

洪翊薳被 告 王天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土地(面積13,627.8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土地(重測前為光復段372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種植檳榔並使用,經原告催請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迄未獲置理。被告曾於民國91年向光復鄉公所申請將系爭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原告據此認定其為土地占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再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101年4月起至106年3月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48,957元(計算表如附件一)。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8日起算)。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種植檳榔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土地查詢資料、照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書函、空照圖、花蓮縣光復鄉公所函等為證(卷7至9、23至26、35、41、42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被告經通知未到場),有勘驗筆錄可參(卷3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見解可資參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且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被告即屬無權占有,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除檳榔等地上物返還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系爭土地為地目林之林業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50元(卷8頁土地查詢資料參照),經斟酌土地之位置在花蓮縣光復鄉,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利用土地種植檳榔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1年4月起至106年3月止共48,957元(如卷10頁計算表),為有理由,應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