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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游玟萍被 告 王惠美被 告 王其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5)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暨民國101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其龍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王惠美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7087號債權憑證,王惠美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64,167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幾經催討,王惠美皆未清償,當原告調查王惠美之財產資料時,始知王惠美在101年12月19日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5(下稱系爭土地)買賣予其兄王其龍。王惠美於移轉系爭土地當時,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甚至因而轉列為呆帳,其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復被告為兄妹關係,非素不相識之人,王其龍應有知悉王惠美欠款之情事,被告間恐無買賣之真意,是系爭買賣是否真實尚非無疑。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王惠美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王惠美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則系爭買賣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倘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王惠美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求為撤銷其等間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縱系爭移轉行為屬有償行為,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撤銷系爭移轉行為(以上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本院債權憑證、帳務明細資料、被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為憑(卷8至27、39、40、43至49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上述主張,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資參考)。系爭土地係於101年12月19日以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為原因,自王惠美移轉登記為王其龍所有;而王惠美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對王惠美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4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卷12頁債權憑證記載參照),顯在王惠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王其龍前,原告對王惠美之債權已經成立,而王惠美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王惠美除系爭土地外,名下無其他財產(參卷3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實際上並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被告對原告此項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則應信原告此項主張為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雖以買賣為原因,然實際上為無償贈與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上述規定請求撤銷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