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被 告 炳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馮麗卿兼法定代理人 張宗興法定代理人 朱志強
朱志剛李忠豪李忠毅李雅姿李中傑被 告 章淦堯被 告 駱弘
章芳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章書綾
陳歷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被 告 章家豪被 告 盧炳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駱弘、章芳綺、章淦堯、章書綾、陳歷霞、章家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章宏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炳源有限公司、馮麗卿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駱弘、章芳綺、章淦堯、章書綾、陳歷霞、章家豪於繼承被繼承人章宏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炳源有限公司、馮麗卿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至2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本文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炳源有限公司(下稱炳源公司)於起訴前之民國95年9月1日解散,該公司股東原有被告馮麗卿、張宗興、及訴外人李嶽東(原名為李鳳棋)、朱志強、朱志剛等人。又李嶽東已於94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忠豪、李忠毅、李雅姿、李中傑等人,已繼承其股東身份。另查無炳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曾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等節,有被告炳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資料查詢、本院105年12月6日花院嶽文字第1050001665號函、李嶽東之繼承系統表及其與其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1號(下稱新北地院卷)卷第42至46頁、本院卷第116至121頁、第152頁》,依上規定,被告炳源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以其所有股東即被告馮麗卿、張宗興、朱志強、朱志剛、李忠豪、李忠毅、李雅姿、李中傑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馮麗卿、張宗興、章淦堯、章家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炳源公司於88年10月1日邀同被告章淦堯、盧炳源、馮麗卿、張宗興、及訴外人章宏為(已於91年11月25日死亡)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保證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嗣被告炳源公司於8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筆,金額為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6月23日至90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以年息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0.75%調整計付。未按月計付利息時,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炳源公司就系爭借款僅繳息至91年9月19日止,即未再繳款,原告屢為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即對被告炳源公司所設定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共計受償8,045,081元,餘欠款4,200,553元,及其中3,867,728元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又章宏為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已於91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法應由章宏為之繼承人即其妻即被告駱弘、其子女即被告章芳綺、章淦堯、及訴外人章植南(後於101年4月18日死亡)等人承受,因章植南於101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其妻即被告陳歷霞、其子女即被告章書綾、章家豪等人承受,並應於繼承章植南之財產範圍內對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炳源公司、章淦堯、盧炳宏、馮麗卿、章芳綺、駱弘、張宗興應連帶給付原告4,200,553元,及其中3,867,728元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章家豪、章書綾、陳歷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章植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200,553元,及其中3,867,728元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章書綾、陳歷霞則以:被繼承人章植南為章宏為之繼承人,又被告章書綾、陳歷霞則為被繼承人章植南之繼承人。另依原告與被告炳源公司就系爭借貸關係所簽定之借據第3條約定「期間自中華民國89年6月23日起至中華民國90年6月23日止,按左列方式辦理。㈠、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等語,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表示「詎料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1年9月19日為止,即未依約繳付....」等語,可證原告於系爭借款關係到期後並未立即請求被告炳源公司依借據約定全部清償,而有允許被告炳源公司延期清償之情,又原告並未依章宏為等保證人與原告所簽訂之保證書第6條之約定書面通知章宏為有允許被告炳源公司延期清償之事實,則章宏為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其保證責任業因原告同意債務人即被告炳源公司延期清償而解消。另由原告所述就系爭借貸關係,其可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間點為91年9月20日,而章宏為係於同年11月25日死亡,章宏為死亡時並無遺產可供繼承,身為章宏為繼承人之一之章植南本不需負系爭借款關係保證人之代履行責任,章植南於101年4月18日死亡後,身為章植南繼承人之被告章書綾、陳歷霞等2人當然不需承受該保證債務,原告主張被告章書綾、陳歷霞等2人應於繼承章植南之遺產範圍內負本件清償之責云云,顯屬無據。退步言之,縱章植南生前仍需負擔系爭借款關係之保證人責任,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僅就繼承章植南生前財產3,175,140元之範圍內付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盧炳宏則以:被告炳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志強曾邀被告盧炳宏共同投資欲成立被告炳源公司,後兩人確定共同成立及投資被告炳源公司,朱志強遂告以被告盧炳宏欲成為股東,須先以文書即契約形式確認其股東身分與比例。嗣朱志強並帶被告盧炳宏至原告於花蓮之分行簽署文件,被告盧炳宏僅以為該份文件係單純確認股東身分之文件,並不知其所簽署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是被告盧炳宏事實上欠缺保證真意,該份連帶保證契約應不成立,被告盧炳宏無須負責。再者,縱認該連帶保證契約有效,惟原告與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炳源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借款期間原為89年6月23日至90年6月23日,期間屆至後,經主債務人即被告炳源公司請求,原告遂同意被告炳源公司緩期清償,又被告盧炳宏並未受原告或被告炳源公司通知此事,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被告盧炳宏自無需就系爭借款債務再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駱弘、章芳綺則以:被繼承人章宏為生前固為他人保證,惟其死亡時並未留下任何遺產,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規定,被告駱弘、章芳綺既未繼承遺產,即無庸負擔所繼承之保證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炳源公司則以:不清楚公司業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章淦堯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因被繼承人章宏為並未留下遺產,故被告章淦堯未繼承任何遺產,依法自無須負本件賠償之責等語。
七、被告張宗興、馮麗卿、章家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繼承人章宏為於91年11月25日死亡時,被繼承人為
其配偶即被告駱弘、其子女即被告章芳綺、章淦堯,及章植南等人。嗣章植南於101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即被告陳歷霞、及其子女即被告章書綾、章家豪等人,又被繼承人章宏為、章植南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節,有渠等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章宏為及章植南之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5年9月23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636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8月7日士院彩家靜106查詢字第1060213633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院卷第30至36頁、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113頁),應可認為真。
㈡被告炳源公司應對原告負系爭借款債務: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炳源公司曾向其借款而負有系爭借款債務,另對被告炳源公司之還款期限約定至91年6月23日止,又被告炳源公司就系爭借款僅繳息至91年9月19日止,即未再繳款,原告屢為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即對被告炳源公司所設定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共計受償8,045,081元,餘欠款4,200,553元,及其中3,867,728元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節,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延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1077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計算書等各1份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74頁),且經本院調取92年度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是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炳源公司應給付其4,200,553元,及其中3,867,728元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應屬有據。
㈢被繼承人章宏為與被告馮麗卿、張宗興、盧炳宏、章淦堯等
人應曾為被告炳源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章宏為與被告馮麗卿、張宗興、盧炳宏、章淦堯等人曾為被告炳源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等語,並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等各1份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5至26頁)。另被告盧炳宏固以上詞置辯,惟就其於簽立保證書時欠缺為被告炳源公司保證之意思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又其餘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此部主張,綜上,原告既已提出上開事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則原告此部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張宗興、盧炳宏等人應無須對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
之責;另被告馮麗卿、被繼承人章宏為仍須對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1.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亦有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原約定被告炳源公司之借款期間為自89年6月23日至90年6月23日止,嗣被告炳源公司因故未能如期清償,原告有與被告炳源公司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並同意被告炳源公司延期清償至91年6月23日止。另請求被告張宗興、盧炳宏、馮麗卿、章淦堯、及章宏為等人應對系爭借款債務連帶付保證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章宏為、被告馮麗卿、張宗興、盧炳宏、章淦堯等人為被告炳源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見新北地院卷第15頁)第6條載明「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貴行基於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再由原告提出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內容觀之,其固記載原告同意被告炳源公司延展系爭借款債務,惟其上僅有連帶保證人馮麗卿、章宏為之簽章,並無其餘連帶保證人之簽章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僅被告馮麗卿、章宏為經原告通知,且同意繼續就系爭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等情,原告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書面通知其餘連帶保證人即張宗興、盧炳宏、章淦堯等人,或得渠等同意對被告炳源公司債務延期清償之情為連帶保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張宗興、盧炳宏應無須對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又被告章淦堯就其自己對系爭借款債務所為之連帶保證部分,亦因原告未以書面通知被告章淦堯或得其同意延期清償,而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另被告馮麗卿、被繼承人章宏為則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應堪認定。
㈤被告駱弘、章芳綺、章淦堯、章書綾、陳歷霞、章家豪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章宏為之遺產範圍內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之責。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駱弘、章芳綺、章淦堯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章書綾、陳歷霞、章家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章植南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駱弘、章芳綺、章淦堯、被繼承人章植南均為被繼承人章宏為之繼承人,又章書綾、陳歷霞、章家豪則為被繼承人章宏為之轉繼承人(因章宏為於91年11月25日死亡時,章植南仍在世而為其繼承人,嗣章植南於101年4月18日死亡,章書綾、陳歷霞、章家豪為章植南之繼承人),另被繼承人章宏為於其死亡前仍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均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章宏為之繼承人對於章宏為就系爭借款債務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以渠等所得章宏為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節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駱弘、章芳綺、章淦堯、章書綾、陳歷霞、章家豪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章宏為之遺產範圍內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之責,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至於被告駱弘、章芳綺、章淦堯、章書綾、陳歷霞抗辯被繼承人章宏為並未留有任何遺產,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云云,然此為判決確定後法院執行之問題,非本案所應考量,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炳源有限公司既對原告負有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且被繼承人章宏為、被告馮麗卿、張宗興、盧炳宏、章淦堯等人曾就系爭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嗣原告對被告炳源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同意延期清償後,僅被告馮麗卿、被繼承人章宏為同意繼續為連帶保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以書面通知被告張宗興、盧炳宏、章淦堯等人,或得渠等同意繼續就系爭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則該3人就以自己名義為系爭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部分自無庸負責,又被繼承人章宏為復已死亡,被告駱弘、章芳綺、章淦堯為其繼承人,章書綾、陳歷霞、章家豪則為轉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應僅於繼承章宏為遺產範圍內就其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負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