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禾棠藝術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遠志被 告即反訴原告 鄭惠元被 告 顏秀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憲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鄭惠元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鄭惠元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鄭惠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鄭惠元(下稱鄭惠元)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禾棠藝術事業有限公司(原名:米廉坊藝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棠公司)有積欠工資之情,遂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278頁),請求禾棠公司給付工資,核雙方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即鄭惠元於禾棠公司工作後離職等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禾棠公司原起訴請求:㈠鄭惠元與被告顏秀敏(下稱顏秀敏)應連帶給付禾棠公司新臺幣(下同)3,300,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鄭惠元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更生日報等媒體及其附屬網路媒體,連續7日刊登如附表之廣告內容與版面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禾棠公司復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為:㈠鄭惠元與顏秀敏應連帶給付禾棠公司3,393,631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日民事聲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準備狀㈡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鄭惠元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更生日報等媒體及其附屬網路媒體,連續7日刊登如附表之廣告內容與版面向禾棠公司道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至247頁、卷㈡第175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禾棠公司起訴主張:禾棠公司於98年間接受文化部委託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文創處輔導於創新育成園區,以藝文服務為主要營利項目,禾棠公司經十餘年自行培訓藝術創作活動之指導老師。又鄭惠元於105年3月18日與禾棠公司簽立助理教師雇用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其母顏秀敏擔任連帶保證人。鄭惠元於簽約後接受禾棠公司長達6個月之免費個別職前訓練,禾棠公司耗費大量人力資源將公司研發之藝術創作活動指導方法及流程等營業秘密全部教授予鄭惠元,鄭惠元受訓後業經禾棠公司考核合格。又系爭契約約定鄭惠元於受訓後至少任職3年,故禾棠公司始為其開設全新幼兒藝術潛能班,從裝潢、採購設備、布置、燈光、安全設施、人力流程、課程設計等,已耗資百萬元資金及龐大人力。鄭惠元復於105年8月10日開始帶班,約定月薪23,000元。然鄭惠元竟因個人因素於105年10月26日提出辭職申請書,預計於105年12月11日離職,其於預定離職日尚未到期前,未經禾棠公司同意即於105年10月31日起已在新單位任職,並向禾棠公司請事假。另鄭惠元明知禾棠公司無多餘老師可代班,竟於105年11月4日起幾乎每天遲到,放任年幼學員無人照顧管理。
禾棠公司曾於105年11月10日委由資深同事好言相勸,並善意提醒公司之曠職、遲到等規定及罰則,鄭惠元竟暴怒撕毀公司規定文件、摔毀掃地機,並以暴怒、毀損、威脅等手段驚嚇同事,以達規避責任之目的,行為惡劣,並於隔日之後即曠職未到。禾棠公司為免影響年幼學員安全及權益,被迫臨時緊急結束鄭惠元所任教之班級課程,並造成公司退費、支出致歉贈品及受有退費未繳回發票稅額等損失合計83,500元,禾棠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50條第2項及勞動契約法第40條規定請求鄭惠元賠償83,500元。
又鄭惠元依約應於禾棠公司公司任職3年,惟卻僅於工作3個月後曠職迄今,造成禾棠公司受有損害,以鄭惠元曠職後之時間計算禾棠公司之損失淨收益,又第1年禾棠公司本可招收學員50人,扣除相關廣告、人事、材料、稅金等費用後,該年每人次平均淨收益8,400元,又約可招收50人,故第1年禾棠公司因鄭惠元未履約之最低淨收益損失42萬元。第2年預計該年每人次平均淨收益12,000元,又約可招收70人,故第2年禾棠公司因鄭惠元未履約之最低淨收益損失84萬元。
第3年預計該年每人次平均淨收益12,000元,又約可招收84人,故第3年禾棠公司因鄭惠元未履約之最低淨收益損失1,008,000元。是以,鄭惠元未履約期間,應賠償禾棠公司損失應獲得上開利益之損害為2,268,000元(計算式:42萬+84萬+0000000=2,268,000),禾棠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勞動契約法第40條、民法第216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再者,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後段約定,鄭惠元如有可歸責之原因且非人力所不能抗拒因素致違背最短服務期間所定事項時,願無條件額外支付3萬元之違約金。是以,鄭惠元既無故離職,依該規定自應賠償禾棠公司3萬元之違約金。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鄭惠元如有可歸責之原因致違背本離職條款所定事項時,願無條件額外支付禾棠公司3萬元之違約金。查鄭惠元未依離職規定申請離職,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禾棠公司3萬元之違約金。另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鄭惠元無故曠職,願無條件賠償3倍於曠職期間之日薪資。因鄭惠元自105年11月11日起曠職未到禾棠公司工作,且系爭契約亦尚未終止,是依上開規定,鄭惠元自應賠償自曠職日即105年11月11日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6年3月28日期間(合計:4個月又11日)之金額共300,486元(月薪為23,000元,日薪即為742元,計算式:23,000×4+742×11=300,486),復扣除禾棠公司應發給鄭惠元105年11月份之薪資15,855元後,禾棠公司此部得請求之金額為284,631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鄭惠元若有可歸責之原因致違背系爭契約約定最短服務期間所定事項,願依其已接受之訓練賠償禾棠公司每小時1,000元之教育訓練費用。又鄭惠元於與禾棠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其藝術與教育專業能力等於零,經禾棠公司提供其於105年3月18日至8月9日間專業之教育訓練共697.5小時(此段期間每週週三至日共5天,每天7.5小時計算,合計697.5小時),依系爭契約每小時為1,000元計算,禾棠公司此部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97,500元。據上,就鄭惠元應賠償金額部分,禾棠公司得請求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393,631元(83,500+2,268,000+3萬+3萬+284,631+697,500=3,393,631)。又顏秀敏為上開金錢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自應與鄭惠元對禾棠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外,鄭惠元因其為另謀新職之利益及不滿遭受規勸要求改善其違規行為,竟憤而意圖以曠職為報復手段,行背信違法行為,已致禾棠公司產生巨大損失及公司商業信譽嚴重損害,學員因禾棠公司之班級經營不穩定,造成家長安排作息等產生極大困擾,並口耳相傳此事,故經此事後,亦多不會再來報名,嚴重影響禾棠公司商譽,禾棠公司原預定開設之新班、新分店均被迫中止,更因原預估之收入無法回沖,造成禾棠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惠元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更生日報等媒體及其附屬網路媒體,連續7日刊登如附表之廣告內容與版面向禾棠公司道歉等語,並聲明:
㈠鄭惠元與顏秀敏應連帶給付禾棠公司3,393,631元,及自106年6月2日民事聲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準備狀㈡繕本送達鄭惠元及顏秀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鄭惠元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更生日報等媒體及其附屬網路媒體,連續7日刊登如附表之廣告內容與版面向禾棠公司道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鄭惠元與顏秀敏則以:㈠鄭惠元為海星高中幼兒保育科、東華大學教育行政與管理學
系畢業,為教育相關科系畢業,於大學三年級開始曾在禾棠公司打工,該公司僅為1所教小朋友之幼兒園。因鄭惠元想要教小朋友,始會到該公司工作,於105年3月8日經禾棠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遠志要求若要繼續在該公司工作,必須簽立系爭契約書,故鄭惠元始簽立該契約書。又因禾棠公司要求公司內之職員需用化名稱呼,鄭惠元於公司內之化名名稱為「陳芯媛」。鄭惠元在105年8月10日開始經禾棠公司安排自己帶班,負責教小朋友畫畫。而於105年3月8日至105年8月9日之期間鄭惠元之工作內容僅為打掃、拖地、洗顏料、工具、準備教材、幫其他上課老師管理秩序。又禾棠公司上開所謂之專業培訓,是利用禾棠公司沒有教小朋友之時間,及利用鄭惠元自己之時間,並未提供鄭惠元任何薪資,且僅是陳遠志於隔週二之下午及晚上不停的要求鄭惠元畫直線及橫線,其他時間則是講解公司之一些規定及如何應付家長、及教導其講話技巧,至於模擬上課之部分,亦僅由鄭惠元自己上網找資料,自己自言自語講給陳遠志或其他人看,他們自己填觀察表,根本不是專業培訓。再者,系爭契約依其內容可知係禾棠公司單方預先擬定並適用於所有與禾棠公司簽立勞動契約之員工,為定型化契約,又契約內有關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試用期間自行負擔勞健保費用、離職前必須於3個月前提出申請並協助訓練接班人通過考核,否則要負賠償責任、競業禁止等,非但違反勞動法令,且均係不當加重鄭惠元責任,及免除禾棠公司之責任,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再者,禾棠公司利用鄭惠元剛自學校畢業,無社會經驗,未給予鄭惠元合理之審閱期間,即要求鄭惠元簽署內容極不合理之系爭契約,該契約顯屬無效。又鄭惠元於禾棠公司工作後,本有服務熱誠欲做好分內工作,竟屢屢遭陳遠志及訴外人即禾棠公司主管王家淇(於公司之化名:「林可」)言詞辱罵及霸凌,更常以鄭惠元很胖、很醜等不堪入耳言語辱罵鄭惠元,且以針對鄭惠元之方式要求公司人員上班時要量體重,不得超過45公斤,另亦不斷要求公司其他人要與鄭惠元疏離,致鄭惠元身心受創,始會於105年10月14日開始向陳遠志提出離職申請,但陳遠志不同意,並稱因沒有其他老師可教,若離職會對鄭惠元提告,要鄭惠元想清楚等語。嗣鄭惠元再向陳遠志提出離職申請,105年10月26日陳遠志則對鄭惠元稱會讓其離職不罰錢,其在此工作不愉快會影響到陳遠志之教學品質,且所帶班級學員人數未達目標,要鄭惠元另找工作等語,故自105年10月27日起陳遠志開始同意鄭惠元請假找工作,105年11月1日鄭惠元開始於花蓮市之佳姿幼稚園工作,並與陳遠志商量鄭惠元白天到佳姿幼稚園工作,晚上回禾棠公司教學,陳遠志亦表同意。又該時期鄭惠元所帶之班級人數僅8至10人。直到105年11月10日陳遠志請訴外人即公司另一名同事李玟瑩(於公司之化名:「唐林」)再拿1本規定合約書,並口述告知鄭惠元上班要準時,然鄭惠元並未遲到,李玟瑩竟不斷站在鄭惠元旁逼迫其簽名,鄭惠元不願,始將該合約書揉成紙團,但隨後又將該紙攤平置於李玟瑩桌上。因鄭惠元於禾棠公司受有極大污辱及不合理待遇,鄭惠元於106年11月10日當晚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告知禾棠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即系爭契約。
㈡另就禾棠公司主張其受有上開項目之損害部分,查該公司僅
為一間名不見經傳之小公司,其所謂之幼兒潛能開發僅為其公司噱頭,實際上僅為教教小朋友繪畫,鄭惠元本為教育相關學系畢業,根本未接受其所謂之專業培訓,實際上於簽約後至正式帶班期間仍在做打工之工作,自無需賠償其所謂之教育訓練費用697,500元。另禾棠公司所主張因相信鄭惠元會工作3年才投入大筆資金裝潢開課等部分,此僅為其個人商業考量,且其所謂之投資亦未見其舉證證明,又有關3年淨盈餘約2,268,000元部分,應僅為其自行浮誇推測之詞,更與鄭惠元之辭職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且,一般幼兒園繪畫班招生人數之多寡,本即具極大不確定因素,可能因家長經濟環境改變或區域人口變化,尤其近來少子化日趨嚴重,幼兒數一再銳減,禾棠公司所稱之預期招生人數及損失,自難認有據。另鄭惠元於105年10月26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其上雖填寫預計105年12月11日離職,且陳遠志於上批示「依合約賠償、解約後,可依申請離職日期離職,但必須完成交接程序,方可准予離職」等語,惟鄭惠元係於105年8月10日正式帶班上課任職,於105年10月26日提出辭職,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本無需預告,故縱於105年11月10日即向禾棠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仍屬合法,自無禾棠公司所謂之曠職及所衍生之賠償問題。至於禾棠公司所稱其商業信譽受到嚴重損害云云,查禾棠公司僅職員僅數人,規模極小,且怎可因鄭惠元之離職而受有商譽損害,是其請求登報道歉等節,自無所憑。又雖顏秀敏有簽立連帶保證書,但鄭惠元既無因職務上之行為造成禾棠公司損失,顏秀敏自無庸連帶賠償。
㈢並聲明:1.禾棠公司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禾棠公司曾於105年3月18日與鄭惠元簽立系爭契約,
依該公司約定於公司化名為「陳芯媛」,另顏秀敏於105年8月3日簽立連帶保證書。鄭惠元復於105年8月10日起在禾棠公司獨任帶班擔任助理教師,另鄭惠元於105年11月11日起即未再至禾棠公司工作等節,有禾棠公司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㈡禾棠公司另主張鄭惠元違反系爭契約,自105年11月11日起
即曠職未到,未依約辦理離職手續,又其母顏秀敏為其連帶保證人,故請求該二人連帶賠償禾棠公司之損害,及鄭惠元應登報道歉等節,為鄭惠元與顏秀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系爭契約之約定是否無效?2.若有效,禾棠公司得請求鄭惠元及顏秀敏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3.禾棠公司得否請求鄭惠元登報道歉?茲分述如下:
1.系爭契約之約定是否無效?⑴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鄭惠元固主張系爭契約為禾棠公司所製作預定用於其雇用職員時之同類契約,且契約內之內容多加重締約者即鄭惠元之責任等節,然此為禾棠公司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禾棠公司係雇用鄭惠元於該公司擔任助理教師之職務,並給予鄭惠元薪資,另未約定工作期間,經核該契約應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合予敘明。又鄭惠元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契約確係禾棠公司於與職員簽定雇用契約時即使用相同契約條款內容,且查鄭惠元於禾棠公司所應徵之職務係「助理教師」,依其所述此為指導小朋友繪畫之工作內容,而衡情該工作內容,並非禾棠公司專屬提供之職業內容,非鄭惠元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之餘地,是鄭惠元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⑵系爭契約有關「最短服務期間」及違反該約定需支付3萬元
之違約金、賠償訓練費用每小時1000元(即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2項)等之約定,應屬無效:
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②禾棠公司主張其與鄭惠元簽立系爭契約雇用鄭惠元後,提供
其免費之個別職前專業訓練共計697.5小時,並將公司研發之藝術創作活動指導方法及流程等營業秘密等全部教授鄭惠元,故系爭契約所定之最短服務期間自屬有效等語,並提出教師教育訓練表、上課觀察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至39頁)。鄭惠元及顏秀敏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最短服務期間:1.乙方(即鄭惠元)同意至少須於甲方(即禾棠公司)服務三年以上,否則願賠償公司一切損失。但因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因素致無法繼續服務,且完成公司所有離職規定手續者,不在此限。2.前項服務期間擔任之職務依公司人事升遷管理辦法派任、升遷,不限於助理教師職務。但升任重要職務時,須依所受訓練重要程度,另簽定最短服務期間。3.乙方同意如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且非人力所不能抗拒因素致違背本最短服務期間所訂事項時,除願負擔一切法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外,乙方並願無條件額外支付甲方三萬元違約金」、第2條第2項載明「乙方(即鄭惠元)如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且非人力所不能抗拒因素致違背本最短服務期間所訂事項時,願依已接受之訓練賠償甲方(即禾棠公司)每小時1,000元之教育訓練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另禾棠公司提出之上開教師教育訓練表僅載明鄭惠元於3/22、3/23、3/30、4/1、4/5、4/6、4/8、4/13、4/15等日分別有受訓「藝術與視覺心理學導讀」、「企業核心綱領、教職員守則(了解您的職務、幼幼班課程大綱)」、「職前訓練講義、漫談藝術教育」、「藝術與視覺心理學導讀Ⅱ直線橫線素描」、「藝術教師的正向思考」、「論語導讀」、「教案設計流程評估量表」、「創意作品賞析、色彩導讀、教案製作」等(見本院卷㈡第21頁),並未再提出任何有關該時段所提供之其所謂專業課程內容之相關資料,是於該等期間禾棠公司是否確實有提供專業訓練課程,顯有疑義。再者,由禾棠公司提供之上開訓練上課觀察表(見本院卷㈡第22至39頁)內容觀之,查該觀察表共計載18張,日期及張數分別為:105.5.13共7張、105.5.20共6張、105.8.20共1張、105.8.21共1張、105.9.4共1張、105.9.24共1張、105.10.1共1張,內容固記載有觀察鄭惠元上課情形。然而,鄭惠元既已自105年8月10日起正式帶班上課,該日期之後之上開觀察表,顯不可能為禾棠公司所謂其提供之職前專業免費技術培訓,扣除該等日數後,僅有105年5月13日及20日兩天之上課觀察表,而該日數除與本件禾棠公司所述其已提供105年3月18日至8月9日間每週週三至日共5天,每天7.5小時計算,合計697.5小時等專業訓練時間顯有極大落差外,且由上課觀察表所記載之內容,經核亦僅為其觀察鄭惠元試教或上課之心得,根本未涉有何提供專業技術或特殊教學之情,顯難認符合屬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所謂之專業技術培訓。至於證人即禾棠公司之職員王家淇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公司代號為「林可」,99年之前就在禾棠公司擔任助教,99年後轉當老師,負責視覺創意兒童班,鄭惠元於受訓期間已是大四學生,沒有課的時間就會過來公司畫室訓練,幾乎每天出現,因為鄭惠元本身沒有美感基礎,也不是美術系本科系畢業,所以需從零開始塑造成一個藝術教師,訓練內容包括公司最重要之教學方法、寫教案之方法,以及創作流程跟創作引導,還有藝術史、設計史、彩色學,還有更專業的繪圖軟體的教學,還有老師的口條、台風、儀態、形象,這些我都有教過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8頁背面)。然證人王家淇上開所述,並無提出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而上開上課觀察表中,縱有以「林可」為觀察教師之觀察表(即日期分別為105.5.20共2張、105.8.21共1張、105.
9.4共1張、105.9.24共1張、105.10.1共1張,見本院卷㈡第33至39頁),惟究其內容並無何專業技術之教學或指導在內,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尚無法以此證明即有證人王家淇所述之上揭情形。何況,鄭惠元原即為海星高中幼兒保育科、東華大學教育行政與管理學系畢業(見本院卷㈡第18頁、第186至187頁),為教育相關科系畢業,依其學識經歷,禾棠公司所提供之試教課程本即為鄭惠元於高中大學階段即已受過之訓練,禾棠公司自不得以再提供相同類似課程,即謂已有讓身為勞工之鄭惠元接受專業技術培訓等情。又禾棠公司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其已提供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專業技術培訓、培訓費用或合理補償等,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契約有關「最短服務期間」及違反該約定需支付3萬元之違約金、賠償訓練費用每小時1,000元(即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2款)等之約定,自屬無效。
⑶系爭契約有關離職預告之規定(即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①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明定。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政府組織改造後,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88年2月19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6099號函釋內容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無效,無效部份,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等語。
②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鄭惠元)同意無法
繼續服務時,必須於離職前三個月向甲方(即禾棠公司)提出離職申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查系爭契約固約定鄭惠元需於3個月內提出離職申請,然依上開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其預告期間仍應按工作之時間決定,且此為保障勞工而設,屬強行規定,而系爭契約竟無差別之約定需於3個月前預告,自屬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
⑷系爭契約有關離職需協助禾棠公司訓練接班人且經考核合格後,始能離職之約定(即系爭契約第7條第2至4項):
①按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勞動法規之基本原則。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自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關勞工離職之規定,勞動基準法除於第14條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及依同法第15條準用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於所列款項之情形下終止契約時須先為預告外,別無其他規定,是於本於勞工之職業自由(即選擇職業及離職之自由),及考量僱主企業經營,及民事契約締約自由,併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等事項下,應於個案中探討有關僱主與勞工就於何種情況下始能離職之約定,是否合乎勞動基準法第1條保護勞工之意旨。倘勞動契約之約定條款之存在並無「必要性」與「合理性」,自難認該條款約定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2至4項約定「2.乙方(即鄭惠元)同意離職前須協助訓練接班人通過甲方(即禾棠公司)考核合格後方能離職,以利甲方業務正常運作。3.甲方同意接獲乙方離職申請後,立即積極徵選訓練適當接班人選,以利乙方於預計時間離職。但如所申請離職的時間尚未訓練出適合接班人,乙方同意延後離職時間至接班人上任。4.雙方同意前項延後離職時間最長不超過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
③由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內容觀之,係約定鄭惠元須協助訓練
其接班人至經禾棠公司考核合格後始能離職,此明顯已限制鄭惠元之離職自由,且倘若禾棠公司無法尋找適當之接班人選或無法訓練成其所謂之「合格」標準,則鄭惠元即無從「離職」,此項約定顯不合理且無必要性,自已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應屬無效。
④再者,有關系爭契約第7條第3至4項約定部分,雖以禾棠公
司於接獲鄭惠元離職申請後,即積極找尋接班人,鄭惠元同意於所申請離職時間尚未訓練出適合接班人,可延長於不超過3個月時間之範圍內再離職等為其約定內容。然查,鄭惠元於105年8月10日經禾棠公司開立新班而教導小朋友,有關該班課程,禾棠公司並未提出有何需特殊專業技術始能教導,自難認鄭惠元有須待禾棠公司尋找「接班人」及接受訓練後,才能離職之必要性。況且,證人王家淇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我與鄭惠元在禾棠公司任職重疊期間,公司的老師有我、唐伶、鄭惠元、范睿秦、還有工讀助教郭家欣、傅靖婷、張靜慈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頁),另證人即禾棠公司前職員范睿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05年10月離職,離職時公司老師還有我、林可、唐伶、陳遠志、助教有2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禾棠公司並非僅有鄭惠元1名老師職員,是顯難認禾棠公司無法於鄭惠元申請離職時暫時指派其他老師協助教學。故禾棠公司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3至4項約定用以限制鄭惠元離職之申請,亦不具合理性。至於禾棠公司另主張因鄭惠元105年11月11日起未到職,致其無法繼續開課,而結束所帶班級,及辦理退費云云,然禾棠公司本有上開師資可為接續課程,其卻選擇退班處理,自屬其自身經營考量,顯難認可以此歸責於鄭惠元。復參酌禾棠公司並未提供其所述之專業免費培訓課程予鄭惠元,亦難認其得憑一紙合約約定,再要求其付出為禾棠公司提供接班人之訓練後才能離職。又考量鄭惠元屬勞工身分,於勞動契約之制定磋商地位,就身為僱主之禾棠公司,顯屈於弱勢,於此情形下始訂立此不合理之約定,,是以,本院審酌上述情形,顯難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3至4項約定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顯為違反該法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亦屬無效。
⑸系爭契約有關曠職賠償之約定(即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
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乙方(即鄭惠元)如有無故曠職,除同意甲方(即禾棠公司)無條件解聘乙方外,願無條件賠償三倍於曠職期日之日薪資」(見本院卷㈠第32頁)。由該約定可知,鄭惠元於「曠職」時須賠償3倍曠職期日之日薪資。然查,勞動基準法並未有勞工於曠職時需賠償3倍日薪之規定,該法僅規範於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礦工達6日,僱主始可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另參酌勞動契約本質上即為勞工付出勞務,僱主支付薪資之契約,勞工於未付出勞務時,應僅受未取得薪資之不利益等情。至於因勞工曠職所生之損害,參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即已規定若乙方(即鄭惠元)無故曠職,因而影響甲方(即禾棠公司)實際應有收入受有損害,同意賠償禾棠公司等語,已另有約定,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屬違反該法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亦為無效。
⑹至於鄭惠元主張禾棠公司並未給予其合理審閱系爭契約之時
間,故該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其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禾棠公司並未給予合理審閱系爭契約條款之時間外,且縱認禾棠公司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法亦無明文規定此時之勞動契約應全屬無效,是鄭惠元此部所辯,自不足採。
⑺末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固有第1條、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至4項、第10條第2項等規定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已如上述,然查除去該部分後,其餘部分經核仍應屬有效,併予敘明。
2.若有效,禾棠公司得請求鄭惠元及顏秀敏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⑴查因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等規定既經
本院認定無效,已如上述,是禾棠公司依該等規定,請求鄭惠元及顏秀敏連帶賠償因違反最短服務年限所需支付之3萬元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訓練費用697,500元(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因鄭惠元曠職應賠償日薪資約定之金額300,486元(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等,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禾棠公司請求因鄭惠元曠職未履約,致其損失應獲得利益2,268,000元部分:
禾棠公司主張鄭惠元惡意曠職,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禾棠公司公司任職3年,惟卻僅於工作3個月後曠職迄今,造成禾棠公司受有損害,以鄭惠元曠職後之時間計算禾棠公司之損失淨收益共為2,26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勞動契約法第40條、民法第216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課表影本、禾棠公司之國稅局105年5月至106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頁、第156至160頁)。鄭惠元與顏秀敏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就鄭惠元自105年11月11日起即未再至禾棠公司工作之原因部分:
禾棠公司固稱公司人員並未辱罵或排擠鄭惠元,亦未規定職員須量體重或不准同事之間不能太好。鄭惠元係欲破壞公司而惡意離職,並曾於105年11月10日撕毀公司規定文件、摔毀掃地機等,並提出錄影光碟1份(下稱A光碟)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頁),然此為鄭惠元所否認,且謂係因禾棠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遠志及部分同事惡意辱罵、言語攻擊及霸凌鄭惠元,鄭惠元不得已始離職等語,並提出105年10月14日鄭惠元與陳遠志提離職之錄音光碟(下稱B光碟)及譯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8至102頁、光碟置於該卷宗之證物袋內)。經本院調取禾棠公司另案刑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中提供之A光碟擷取畫面觀之,查並無鄭惠元有其所謂撕毀文件及摔壞掃地機行為之畫面等情(見偵查卷第30至37頁),且檢察官復於106年4月21日當庭勘驗該光碟,亦查無鄭惠元有撕毀文件等情(見偵查卷第46頁背面),是以,本院顯難認有禾棠公司所述鄭惠元於105年11月10日破壞公司物品之情事。
至於鄭惠元所提出之B光碟,復經本院將繕本送達禾棠公司後,禾棠公司亦重新製作該光碟之譯文,並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35頁),由兩造所提之譯文內容觀之,渠等所翻譯之內容固有出入,惟僅能證明當日鄭惠元確有找陳遠志提到要離職之事,兩人有發生言語衝突等語,尚無從因而推論鄭惠元之離職即可歸責於何人。又證人范睿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鄭惠元她有被人身攻擊,也一直被針對,如我進公司前並無規定要量體重,但鄭惠元開課後就規定所有員工進公司前都要量體重及紀錄。鄭惠元在禾棠公司時其實都跟大家很好,陳遠志有跟我說公司同事不能太好,是因為要防鄭惠元,鄭惠元會偷資料。鄭惠元要離職前曾一直哭著跟我說要離職,但礙於合約有1大筆違約金所以她不敢講,她覺得處處被針對,其他同事對她態度也變的不太一樣,她覺得量體重這件事讓她被污辱,鄭惠元覺得心理很不好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2頁),另證人王家淇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禾棠公司並未規定量體重或同事不能太好之事,僅規定要注意自己的形象,因為要當小朋友的榜樣,基本上要整潔、乾淨,不能披頭散髮等。鄭惠元可能是因教案審理不太順利,曾被陳遠志退過數次,還有鄭惠元曾經找其朋友吳姿瑩來公司面試,後來面試有通過,但於試用期間吳姿瑩想請假,但因說謊被陳遠志識破,故後來請吳姿瑩離職,鄭惠元可能因陳遠志開除其朋友,不高興面子掛不住,才會離職,她有跟我抱怨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78頁),本院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兩人就鄭惠元離開禾棠公司之說法大相逕庭,又兩造未能再提出其他之證據,可證鄭惠元確實分別如渠等所述之原因而要離(曠)職,本院尚無法認定禾棠公司所述鄭惠元係故意破壞公司而要曠職,或鄭惠元所述其係遭禾棠公司辱罵或排擠等不當待遇而離職等,何造主張為真,僅能確認渠等間確就禾棠公司是否同意鄭惠元離職一事發生糾紛等情為真實。
②鄭惠元主張其於105年11月10日與禾棠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即系爭契約,應屬合法:
鄭惠元辯以其已於105年10月間3次向禾棠公司申請離職,並
於105年10月26日簽立辭職申請書及手續清結單。又鄭惠元自105年8月10日始成為禾棠公司正式職員,按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關預告離職之規定,其於105年11月10日與禾棠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即系爭契約,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語。經查,由禾棠公司提出之辭職申請書及手續清結單(下稱系爭辭職申請書)載明:鄭惠元係105年10月26日提出書面離職申請,且記載預計105年12月11日離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另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試用:1.新任教職員工,試用期間三個月,得依實際情形延長或縮短。但最多不超過六個月。2.乙方(即鄭惠元)同意試用期所生之勞保、健保、勞退金、補充健保等一切費用均全額自行負擔」(見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再由禾棠公司所提出之105年8月份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顯示鄭惠元之健保自該月份轉入禾棠公司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2頁)。由上開系爭契約書及保費計算明細表之內容互核以觀,並參酌兩造所不爭執即鄭惠元自105年8月10日於禾棠公司開班教學等情,可知鄭惠元固於105年3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但因有試用期之規定,至105年8月10日始成為禾棠公司之正式職員等情。又鄭惠元正式提出辭職申請書之日為105年10月26日,則自105年8月10日起算至105年10月26日,其工作期間並未滿3個月,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鄭惠元本無須預告即可辭職,至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有關辭職須3個月前提之約定應屬無效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鄭惠元雖於系爭辭職申請書上載明預定於105年12月11日離職,縱使其提前離職,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禾棠公司早已於105年10月26日知悉此事,衡情自可盡早準備安排交接事宜。另鄭惠元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5年11月10日打電話給陳遠志其僅做到當日,明天不會再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7頁),及禾棠公司亦不否認此事(見本院卷㈠第7頁),顯見鄭惠元應已於105年11月10日將辭職之意思表示通知禾棠公司。
至於禾棠公司另稱鄭惠元於105年10月31日起即至新單位任
職,其後來曠職係惡意要破壞公司云云。查鄭惠元既已陳稱其要離職前,已經禾棠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遠志同意去找工作等情,且核與證人王家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鄭惠元好像有跟陳遠志談好要請平常日去幼兒園教書,晚上跟假日再回來正常上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大致相符,顯見鄭惠元於105年10月26日起提離職後應有得禾棠公司之同意始去找工作。是禾棠公司此部主張,顯不足採信。
據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鄭惠元已於105年11月10日
合法終止其與禾棠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即系爭契約等情為真。③承上,鄭惠元既已合法終止其與禾棠公司之系爭契約,即無
禾棠公司所謂之曠職情節,是禾棠公司以鄭惠元有曠職情形,而造成禾棠公司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勞動契約法第40條(按:勞動契約法雖於25年12月25日公布,但因該法第43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又該法之施行日期迄今尚未經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故並非現行有效法律)、民法第216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賠償2,268,000元之損害,顯屬無據。
⑶禾棠公司請求因鄭惠元曠職未履約,致其退費、支出致歉贈品及損失退費未繳回發票稅額共計83,500元之損失部分:
經查,禾棠公司固提出退費明細表、退費簽收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卷㈡第56至66頁)。然鄭惠元既已於105年11月10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未有曠職之情,且禾棠公司依當時情況本即有教師可資帶班,已如上述,其卻捨此不為,而自行終止課程,是因此所生之費用,顯難認與鄭惠元辭職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鄭惠元所為應無構成侵權行為或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禾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50條第2項、勞動契約法第40條規定請求賠償83,500元之損失部分,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禾棠公司請求因鄭惠元未依離職規定申請離職之違約金3萬元部分:
禾棠公司主張因鄭惠元未依離職規定申請離職,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規定賠償違約金3萬元等語。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5、6項約定「5.乙方(即鄭惠元)離職應依財產移交清冊,歸還甲方(即禾棠公司)交付乙方所有資料及財產,並不得複製備份。6.乙方同意如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且非人力所不能抗拒因素致違背本離職條款所訂事項時,除願負擔一切法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外,乙方並願無條件額外支付甲方三萬元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又鄭惠元於105年11月10日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而禾棠公司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鄭惠元有未將禾棠公司所有之資料及財產交還禾棠公司之情,是禾棠公司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鄭惠元賠償3萬元之違約金。
⑸綜上,鄭惠元既已於105年11月10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
無違約情形,是禾棠公司自不得依上開契約、民法侵權行為或連帶保證相關規定,請求鄭惠元及顏秀敏連帶賠償任何金額之損害。
3.禾棠公司得否請求鄭惠元登報道歉?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禾棠公司主張鄭惠元無預警惡意背信曠職,造成其商業名譽
信用受損,請求鄭惠元登報道歉等語,此為鄭惠元所否認。查鄭惠元已於105年11月10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其於105年10月26日向禾棠公司提出系爭辭職申請書時,禾棠公司本得預作準備安排接下來之課程及老師,顯難認鄭惠元係惡意背信曠職,況且,禾棠公司亦未能證明其卻因此事而致商業名譽受損,是以,本院認鄭惠元本件辭職行為尚難構成侵權行為,禾棠公司請求其登報道歉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禾棠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契約、侵權行為或連帶保證相關規定,請求本院判決:㈠鄭惠元與顏秀敏應連帶給付禾棠公司3,393,631元,及自106年6月2日民事聲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準備狀㈡繕本送達鄭惠元及顏秀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鄭惠元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更生日報等媒體及其附屬網路媒體,連續7日刊登如附表之廣告內容與版面向禾棠公司道歉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禾棠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之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鄭惠元主張:鄭惠元前受雇於禾棠公司,渠等訂有系爭契約,鄭惠元於105年10月28日至11月10日間之期間仍有於禾棠公司工作,該期間之薪資共計15,855元,禾棠公司並未依法給付,故依法請求禾棠公司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禾棠公司應給付鄭惠元15,855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禾棠公司則以:鄭惠元自105年11月11日起即無故曠職至今均未到職,依系爭契約及禾棠公司全體員工於105年9月6日共同簽立之契約約定,代扣上開金額納入禾棠公司之員工福利基金,且已依存證信函通知鄭惠元等語,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經查,鄭惠元於105年10月28日至11月10日間之期間仍有於禾棠公司工作,該期間之薪資共計15,8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鄭惠元於105年11月10日起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其自隔日起自無庸再至禾棠公司工作,已如上開本訴本院之認定,是以,禾棠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及其所謂上開全體員工契約約定等,代扣應發給鄭惠元之薪資15,855元,是鄭惠元請求禾棠公司給付薪資15,855元等節,應屬有憑。
五、又鄭惠元請求上開薪資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禾棠公司自陳鄭惠元之月薪為2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頁),又兩造並未陳報鄭惠元之薪資發放有其他特別約定或每月發放2次,足見鄭惠元之薪資應為按月發放。又鄭惠元於105年11月10日起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於該日前尚未給付之薪資15,855元,既橫跨105年10月至11月份,參酌鄭惠元於禾棠公司之薪資係按月發放,及考量禾棠公司辦理薪資發放事宜應亦要有作業時間,是於11月之末日即105年11月30日做為鄭惠元得領得本件薪資之日,應較為合理。又禾棠公司並未於該日給付薪資15,855元予鄭惠元,且兩造間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禾棠公司自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負遲延之責,是依上開規定鄭惠元請求禾棠公司給付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於鄭惠元其餘請求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鄭惠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禾棠公司給付其15,855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判決有關鄭惠元勝訴部分,本院命禾棠公司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禾棠公司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仍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禾棠公司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