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張仁俊
南天能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仁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陳俊仁
徐高瑜鄧璟陽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仁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零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仁杰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俊仁應給付原告南天能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仁杰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仁俊、張仁杰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張仁俊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仁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零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張仁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張仁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仁如以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南天能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張仁杰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張仁俊、張仁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陳俊仁於民國100年9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號之「同星PUB」(下稱同星PUB)前,因不滿原告張仁杰欲帶走在場友人即訴外人潘文舒,遂於原告張仁俊駕駛原告南天能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準備載送原告張仁杰等人離去時,與原告張仁杰發生爭執,嗣被告陳俊仁即以電話聯絡被告徐高瑜前來助陣,被告陳俊仁並持鋁棒等工具與被告徐高瑜、鄧璟陽及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原告2人,致原告張仁杰受有頭部、四肢、軀幹多處挫傷瘀腫、舌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顎門齒、側門齒斷裂、牙冠上喪失、頭皮外傷之傷害;原告張仁俊受有腦內出血、左手左大腿及右腰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亦出於毀損故意,以鋁棒等工具砸毀系爭車輛之車窗。原告張仁杰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76元、搭乘救護車費用3,600元、裝義齒費用44,000元、交通費用21,871元等,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另原告張仁俊亦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13,910元、看護費用24,000元、搭乘救護車費用3,600元、配眼鏡費用2,9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又原告南天公司支出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26,808元等。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仁俊1,044,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仁杰581,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南天公司26,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主張:㈠原告張仁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含搭乘救護車費用)89,115元、看護費用24,000元、配眼鏡費用2,900元等損害、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167,209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300萬元等;㈡原告張仁杰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含搭乘救護車費用)61,876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等;㈢原告南天公司支出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26,808元等;㈣原告2人因上開受傷而就醫,共同支出就醫交通費20,182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且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仁俊5,283,224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之民事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仁杰1,061,876元,及自上開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南天公司26,808元,及自上開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仁俊、張仁杰20,182元,及自上開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以遭被告上開故意傷害或毀損行為之同一事件所生之支出額外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及增加請求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金額等為緣由,經核仍屬與本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俊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徐高瑜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渠等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俊仁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原告張仁杰欲帶走潘文舒,遂於原告張仁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準備載送原告張仁杰等人離去時,與原告張仁杰發生爭執,嗣被告陳俊仁即以電話聯絡被告徐高瑜前來助陣,被告陳俊仁並持鋁棒等工具與被告徐高瑜、鄧璟陽及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原告2人,致原告張仁杰受有頭部、四肢、軀幹多處挫傷瘀腫、舌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顎門齒、側門齒斷裂、牙冠上喪失、頭皮外傷等傷害。原告張仁俊則受有腦內出血、左手左大腿及右腰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亦出於毀損故意,以鋁棒等工具砸毀系爭車輛之車窗。又原告張仁杰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含搭乘救護車費用)61,876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等;另原告張仁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含搭乘救護車費用)89,115元、看護費用24,000元、配眼鏡費用2,900元等損害、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167,209元(以最低工資計算原告張仁俊之薪資,其100年9月12日至106年4月24日不能工作,損失計1,313,580元。又106年5月時原告張仁俊為30歲,自該時起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共計35年,參照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報告原告張仁俊因本件受傷減損勞動能力17%,以霍夫曼係數計算後,未來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金額為853,629元。上開兩金額核計後即為2,167,209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300萬元等;另原告南天公司支出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26,808元等;又原告張仁杰、張仁俊2人因上開受傷而就醫,共同支出就醫交通費20,182元。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仁俊5,283,224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之民事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仁杰1,061,876元,及自上開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南天公司26,808元,及自上開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仁俊、張仁杰20,182元,及自上開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鄧璟陽則以:其當時雖在場,但並未毆打原告頭部,亦未毀損系爭車輛,其僅為拉扯、勸架。在本院刑事庭會認罪僅基於刑事訴訟策略之故。又原告張仁俊長期無工作,應不能以最低工資作為計算伊工作能力減損之基礎。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徐高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其有打原告張仁杰,沒有打原告張仁俊,也沒砸系爭車輛。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俊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張仁俊、張仁杰主張渠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
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業據提出本件事發當時之花蓮縣○里鎮○○路與民權街之交岔路口錄影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原告張仁俊腦部斷層掃描照片、手術同意書及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1至289頁、第398至400頁),且有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1000011773號刑案偵查卷影卷(下稱警卷)所附之原告張仁俊、張仁杰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位置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告張仁杰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警卷第60至71頁),且經被告陳俊仁、徐高瑜、鄧璟陽等人於本院另案刑案審理時承認有上開傷害行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影卷(下稱刑事卷)㈠第326至327頁、刑事卷㈡第83頁及刑事卷㈧第6頁)》。又被告鄧璟陽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以其當時雖在場,但並未毆打原告頭部,僅為拉扯、勸架。在本院刑事庭會認罪僅基於刑事訴訟策略之故等語。然由本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花蓮縣○里鎮○○路與民權街之交岔路口錄影監視器101年9月12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㈠檔案名稱:dvr_6_0_000000 00_022300_ 00000000。畫面起訖時間:02:
40:20至02:42:00。2時40分20秒:同星卡拉OK前有多人竄動之影像;2時40分52秒,原告張仁俊、被告鄧璟陽、訴外人潘紹凱接續自畫面左上方之車陣中出現。原告張仁俊自民權街跑向中山路口,被告鄧璟陽、潘紹凱尾隨其後,跟隨原告張仁俊數公尺後始折返同星卡拉OK前。2時41分37秒:
同星卡拉OK前往中山路之方向,有多人往中山路移動之影像。㈡檔案名稱:dvr_7_0_00 000000_0 13527_00000000。畫面起訖時間:02:41:16至02:43:54。2時41分16秒:原告張仁俊以右手掌放至右耳旁之姿勢跨越中山路後,蹲坐在地。2時42分5秒:原告張仁俊起身往東方奔跑。2時42分9秒:被告鄧璟陽自民權街跨越中山路追逐原告張仁俊。2時42分20秒:被告鄧璟陽返回民權街方向,2時42分27秒:與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於中山路會合後,2人再朝東方往原告張仁俊方向行走。2時42分55秒:警車之警示燈沿民權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近民權街與中山路口。2時43分23秒:被害人張仁俊沿中山路往南奔跑。2時43分26秒:穿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右手似持有不明物體,由北往南追逐原告張仁俊。2時43分49秒:該名穿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由南往北走回民權街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等情(見刑事卷㈤第33至34頁),由該勘驗內容觀之,監視器雖未拍攝到被告鄧璟陽毆打原告張仁俊、張仁杰之情形,惟參以其既於事發現場有追逐原告張仁俊之情,倘被告鄧璟陽未參與毆打原告張仁俊、張仁杰之行為,而僅為勸架,則其自無有須為追逐原告張仁俊之舉,況被告鄧璟陽亦於本院刑事庭105年11月16日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當時有飲酒、有傷害原告張仁俊、張仁杰之行為(見刑事卷㈧第6頁),堪信被告鄧璟陽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僅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原告張仁俊、張仁杰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共同為上述傷害行為,且原告張仁俊、張仁杰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等節為真。
㈡原告南天公司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共同
砸毀,並支出修車費用26,808元等節,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維修單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且有警卷所附之系爭車輛遭毀損之照片等件為證(見警卷第69至70頁),然查,僅被告陳俊仁於本院另案刑案審理時坦承其有砸毀系爭車輛等語(見刑事卷㈡第83頁背面),其餘被告即鄧璟陽、徐高瑜均否認有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又原告南天公司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鄧璟陽及徐高瑜確有為毀損行為,是本院衡以上開事證,認原告南天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應僅為被告陳俊仁1人所毀損,鄧璟陽、徐高瑜則未參與等情為真。
㈢原告張仁俊請求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既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原告張仁俊之行為,且致原告張仁俊受有前揭傷勢,是原告張仁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3.原告張仁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含搭乘救護車)部分:
原告張仁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含搭乘救護車)共89,115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提出醫療單據及救護車收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77頁),經核均屬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有理由。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張仁俊主張其因上開受傷而於100年9月12日至23日間於花蓮門諾醫院住院治療,共計12日,因由親屬看護,比照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期間之看護費用共24,000元(計算式:2,000×12=24,000)等語,並提出花蓮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醫療費用收據1份、張仁俊頭部斷層掃描照片及手術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警卷第60至61頁、附民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00頁、第398至39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急性硬腦膜外出血。病人於民國100年9月12日至急診同日行開顱和血塊清創手術...」等語(見附民卷第117頁),並參酌上開照片及手術同意書等資料,顯見原告張仁俊因本件受傷之傷勢嚴重,於上開住院期間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其雖未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張仁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張仁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張仁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張仁俊請求看護費24,000元(計算式:2,000×12=24,000),自屬有據。
⑶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張仁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於遭被告毆打時,其所有之眼鏡因而毀損,已支出另行配置眼鏡之費用2,90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查原告張仁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眼鏡係為被告所毀損,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100年9月12日至106年4月24日間(下稱系爭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張仁俊主張其因100年9月12日遭被告毆傷而受有上開傷勢,至106年4月24日間仍無法工作,依歷年之基本工資計算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313,580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及提出花蓮慈濟醫院103年7月21日及106年4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80頁)。被告鄧璟陽則辯以原告張仁俊長期無工作,並不能以最低工資作為其請求之計算基礎等語。經查,由106年4月24日花蓮慈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張仁俊因其他及未明示性質之顱內受傷、頭痛等疾病,導致創傷後頭痛,精神不佳,於花蓮慈濟醫院長期治療,極難痊癒,目前不宜工作,宜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並參酌前揭原告張仁俊所提出醫療單據等資料,及其因本案所受傷勢等,堪信原告張仁俊於系爭期間因上開遭被告毆傷之傷勢,均無法工作等情為真,是原告張仁俊請求系爭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再者,原告張仁俊為00年0月00日生,且為碩士學歷等情,有其戶役證資料及學位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407頁),於遭被告上述毆傷之時間即100年9月12日時,已齡24歲,衡情應有工作能力,雖其未提出事發前工作之相關資料供參,惟酌以其學歷及年齡,依歷年之最低工資作為其每月薪資之參考,尚屬合理。另依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所發布之歷年最低工資資料顯示,10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102年4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1日迄今間之最低工資分別為17,880元、18,780元、19,047元、19,273元、20,008元、21,009元等情,是系爭期間原告張仁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303,62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②106年5月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張仁俊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106年5月時正好30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可再工作35年,依目前最低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並參酌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報告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17%等情,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6年5月起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金額共853,629元等語。經查,由原告張仁俊為00年0月00日生,則以法定退休年齡計算65歲計算,應可工作至141年3月27日。再者,經本院函請花蓮慈濟醫院就原告張仁俊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為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為原告張仁俊之工作能力減少17%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06年10月6日慈醫文字第1060002206號函附原告張仁俊工作能力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7至344頁)。又原告張仁俊請求自106年5月1日之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則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期間應為106年5月1日至141年3月27日,共計34年10個月又27天。復參以原告張仁俊雖未提出其每月薪資之相關證明,惟其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是本院認以現行勞工每月基本薪資21,009元來核算其勞動減損之金額,較符公平。故自106年5月1日後至法定退休時原告張仁俊可得之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98,927元【計算式:21,009×242.00000000+(21,009×0.9)×(242.00000000-000.00000000)=5,098,927.000000000。其中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0=0.9)。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又原告張仁俊喪失工作能力之比例為17%,則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66,818元(計算式:5,098,927×17%=866,818,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又因原告張仁俊此部僅請求853,629元,故此於此範圍之金額應為有理由。
③承上,原告張仁俊得請求之100年9月12日起之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為2,157,252元(計算式:1,303,623+853,629=2,157,252)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張仁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因本件受傷而長期無法工作等語,並提出碩士學位證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陳俊仁則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管理夜市工作,薪資每月3、4萬元,收入需給家人等語(見刑事卷㈧第149頁);被告鄧璟陽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擔任司機,月薪約32,000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另由卷附之戶役政資料顯示被告鄧璟陽為專科畢業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徐高瑜則稱其在玉里開店賣薑母鴨,收入不穩定,少的時候賠錢,多的時候有1到20萬元,冬天才有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另由卷附之戶役政資料顯示被告徐高瑜為高職畢業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再衡以原告張仁俊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76頁、第352至355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張仁俊所受上開傷害及上述之被告傷害行為等情,認原告張仁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為適。
⑹據上,原告張仁俊此部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共有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金額合計為2,570,367元(計算式:89,115+24,000+2,157,252+300,000=2,570,367)。
㈣原告張仁杰請求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
1.查被告既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原告張仁杰之行為,且致原告張仁杰受有前揭傷勢,是原告張仁杰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2.原告張仁杰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含搭乘救護車)部分:
原告張仁杰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含搭乘救護車)共61,876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提出醫療單據及救護車收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1至226頁),經核均屬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有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張仁杰自陳學歷為學士畢業,為原告南天公司之負責人,持股40%,每月薪資約6萬元,並提出名下財產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及學位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至58頁),及被告上開所述財產所得狀況,再衡以原告張仁杰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71至75頁、第353至360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張仁杰所受上開傷害及上述之被告傷害行為等情,認原告張仁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為適。
⑶據上,原告張仁杰此部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共有醫療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等,金額合計為211,876元(計算式:61,876+150,000=211,876)。
㈤原告南天公司請求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㈢部分):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南天公司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之車窗等處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共同砸毀,並請求連帶賠償車損之修復費用共26,808元等語,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及維修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惟查,系爭車輛由被告陳俊仁1人毀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南天公司自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俊仁1人賠償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逾此範圍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南天公司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6,808元,並提出上揭修車單據為證,然查系爭車輛為98年5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而由上揭修車單據顯示其修復費用全為零件費用,金額合計為26,808元,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5月起至遭被告陳俊仁毀損之日即100年9月12日止,已使用2年5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03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以,原告南天公司得請求被告陳俊仁賠償車損修復費用為9,033元。
㈥原告張仁俊、張仁杰得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㈣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張仁俊、張仁杰主張其因本件受傷而共同支出就醫交通費20,182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該費用,及提出100年9月14日至9月22日間之花蓮、玉里間之火車票4張及計程車搭乘收據7張,與100年9月23日至101年3月15日間之加油收據27張及火車票2張及計程車搭乘收據2張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至270頁)。查原告張仁俊、張仁杰既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是渠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就醫交通費用,應屬有理。又查原告張仁俊既於100年9月12日即住花蓮門諾醫院治療至同月23日,已如前述,則其於100年9月14日至同月22日此段期間應不可能有搭乘交通工具就醫之情形,則上開100年9月14日至9月22日間之花蓮、玉里間之火車票4張及計程車搭乘收據7張等所示之交通費用支出(金額合計為1,384元),應為原告張仁杰所支出。至於其餘單據部分經核應為原告張仁俊、張仁杰共同支出之就醫交通費(金額合計為18,798元)。據此,就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張仁杰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84元,原告張仁俊、張仁杰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79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仁俊2,570,367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之民事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6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仁杰211,876元,及自上開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6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俊仁應給付原告南天公司9,033元,及自上開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6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仁杰1,384元,及自上開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6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仁俊、張仁杰18,798元,及自上開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6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鄧璟陽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張仁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又其餘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就原告張仁俊及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有關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鄧璟陽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其餘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仍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附表一:
┌─┬─────┬─────┬─────┬─────────┐│編│期間 │月數 │月薪(以最│原告張仁俊於該期間││號│ │ │低工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金額(││ │ │ │),單位:│(計算式:月數×月││ │ │ │新臺幣 │薪,小數點後位四捨││ │ │ │ │五入) │├─┼─────┼─────┼─────┼─────────┤│1 │100年9月12│3又19/30個│17,880元/ │64,964元 ││ │日至100年 │月 │月 │ ││ │12月31日 │ │ │ │├─┼─────┼─────┼─────┼─────────┤│2 │101年1月1 │15個月 │18,780元/ │281,700元 ││ │日至102年3│ │月 │ ││ │月31日 │ │ │ │├─┼─────┼─────┼─────┼─────────┤│3 │102年4月1 │15個月 │19,047元/ │285,705元 ││ │日至103年6│ │月 │ ││ │月30日 │ │ │ │├─┼─────┼─────┼─────┼─────────┤│4 │103年7月1 │12個月 │19,273元/ │231,276元 ││ │日至104年6│ │月 │ ││ │月30日 │ │ │ │├─┼─────┼─────┼─────┼─────────┤│5 │104年7月1 │18個月 │20,008元/ │360,144元 ││ │日至105年 │ │月 │ ││ │12月31日 │ │ │ │├─┼─────┼─────┼─────┼─────────┤│6 │106年1月1 │3又24/30個│21,009元/ │79,834元 ││ │日至106年4│月 │月 │ ││ │月24日 │ │ │ │├─┴─────┴─────┴─────┼─────────┤│合計金額 │1,303,623元 │└───────────────────┴─────────┘附表二(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6,808×0.369=9,89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808-9,892=16,916第2年折舊值 16,916×0.369=6,24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916-6,242=10,674第2年又5個月折舊值 10,674×5/12×0.369=1,641第2年又5個月折舊後價值 10,674-1,641=9,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