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陳永隆
陳政源陳春琴陳程偉陳愛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陳永賢Iking‧Paydang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請求:坐落花蓮縣○○鄉○○段(下稱萬利段)第1986
、2013、2030、2028、2036、2020、2174、2170、2170之1、2170之2、2170之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陳政源、陳永隆、陳春琴及被告陳永賢Iking.Paydang(下稱被告)之父即原告陳程偉、陳愛珍之祖父陳李欽所有,另訴外人陳永光為原告陳程偉及陳愛珍之父即陳李欽之子。而訴外人趙安妹則為陳李欽之配偶,即為陳永光、原告陳政源、陳永隆、陳春琴及被告等人之母。陳李欽於民國71年6月26日死亡,因陳政源、陳永光、陳永隆當時皆在外地工作,約於陳李欽死亡後1年間,即由陳李欽之原全體繼承人即趙安妹、陳永光、原告陳政源、陳永隆、陳春琴及被告就上開陳李欽所有土地之遺產分割等達成協議,並由陳永光取得萬利段第2174、2170、2170之1、2170之2地號土地,原告陳政源取得萬利段第2030地號土地,原告陳永隆取得萬利段第2020地號土地,其餘土地由被告取得,並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先將土地暫時過戶登記於尚在家中居住之被告名下,待日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他繼承人。之後土地亦陸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趙安妹與陳永光分別於94年12月20日、104年6月11日死亡,故陳李欽之繼承人現為兩造。另原告陳永隆曾以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5分之1予己等為由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8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並作成判決確定,該判決已認定兩造已為分割協議且約定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故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應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兩造先前既約定原告先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原告已無須委託被告為暫時之登記,並已於105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委任關係,故被告自須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政源、陳永隆、陳程偉、陳愛珍等人。原告爰依上開協議、委任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並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萬利段第2174、2170、2170之1、
217 0之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程偉、陳愛珍公同共有;2.被告應將萬利段第20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政源;3.被告應將萬利段第20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永隆;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請求:若認並無上述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惟系爭土地
為陳李欽之遺產,兩造為陳李欽之繼承人,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協議業經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開會決議終止,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則上述先前約定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所謂之上開被告之父陳李欽之土地遺產分割予陳永光、原告陳政源、陳永隆及被告及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協議。萬利段第2030、2036、2170、2170之1、2070之2、2070之3地號土地係被告以耕作權或地上權期滿而取得所有權,並非陳李欽之遺產。被告家族為太魯閣原住民族,陳李欽於死亡後,遺產僅有萬利段第1986、2013、2020、2028、2174地號土地,因當時被告其他兄弟姊妹或在外地工作,收入遠比務農高,耕作較為辛苦,不願返家耕作,或已嫁為人婦,僅被告固守家園,傳承家業並侍奉長輩,故依太魯閣族原住民傳統文化單獨繼承陳李欽所留遺產,其餘兄弟姊妹則同意放棄繼承。若如原告所述確有將上述土地遺產分割予陳永光、原告陳政源、陳永隆及被告等人之協議,又何必暫時登記於被告1人名下,且原告於趙安妹94年間死亡時,就應該提出分配遺產之要求,而不是於事隔10年後才主張,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另前案判決僅認定上開土地基於「協議」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認定系爭土地基於原告所謂之分割協議內容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協議之基礎亦有可能是買賣、贈與、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則原告上開主張自有違誤。另本件原告陳永隆與被告間已有前案確定判決,原告陳永隆再行起訴,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駁回其起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李欽於71年6月26日死亡,繼承人現為兩造。萬利段第1986、2013、2020、2028、2174地號土地為陳李欽之遺產。又系爭土地現均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有陳李欽之繼承系統表及陳李欽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46至56頁、第58頁、第104至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又萬利段第2030地號《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因為耕作權期間屆滿,登記時間88年12月31日;萬利段第2036、2170地號(重測前為明利段第1286、132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因為地上權期間屆滿,登記時間88年12月31日;萬利段第2170之1、2170之2、2170之3地號為100年7月26日自同段2170分割。又萬利段第2030、2036、2170、2170之1、2170之2、2170之3地號土地,均係依法申請經審核通過後,辦理耕作權、地上權登記,並於期滿後辦理所有權登記,有前案卷附之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9日鳳地登字第1050003564號函及花蓮縣萬榮鄉公所105年8月31日萬鄉農字第1050013206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可憑(見前案卷第95頁、第110至118頁),亦可信為真。
四、原告另先位主張陳李欽之原繼承人間就為其遺產之系爭土地存有分割及將土地暫時委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協議,原告已於105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該協議,並請求被告依遺產分割協議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政源、陳永隆、陳程偉、陳愛珍等人所有。若認無存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則備位主張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原告陳永隆起訴部分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㈡本件有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㈢先位請求部分:趙安妹、陳永光、原告陳政源、陳永隆、陳春琴及被告等人有無就系爭土地達成遺產分割及將系爭土地暫時委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協議?若有,原告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將萬利段第2174、2170、2170之1、2170之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程偉、陳愛珍公同共有,及將萬利段第20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政源所有,及將萬利段第20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永隆所有等,有無理由?㈣備位請求部分:若認無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陳永隆起訴部分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陳永隆曾起訴主張依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後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陳永隆所有,並經本院以前案判決駁回原告陳永隆之訴確定等節,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應可認為真。又本件原告先位請求部分係依趙安妹、陳永光、原告陳政源、陳永隆、陳春琴及被告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委任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將萬利段第2174、21
70、2170之1、2170之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程偉、陳愛珍公同共有,及將萬利段第20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政源所有,及將萬利段第20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永隆所有;另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原告則依上開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委任協議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經核前案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並不相同,本案自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是被告辯以原告陳永隆部分有既判力適用云云,要非可採。
㈡本件有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前案判決有關基於某種原因始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之認定於本案有爭點效適用,本案須受拘束云云。然查,由上開說明可知,爭點效之適用前提應為前後案之兩造當事人必須同一,且後案重要爭點已於前案訴訟程序經同一當事人充分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然查前案之當事人為原告陳永隆及被告,本案之當事人則為原告陳政源、陳永隆、陳春琴、陳程偉、陳愛珍及被告,當事人並不相同,顯不符爭點效之適用要件,則原告此部主張,自屬無據。
㈢先位請求部分:趙安妹、陳永光、原告陳政源、陳永隆、陳
春琴及被告等人有無就系爭土地達成遺產分割及將系爭土地暫時委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協議?若有,原告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將萬利段第2174、2170、2170之1、2170之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程偉、陳愛珍公同共有,及將萬利段第20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政源所有,及將萬利段第20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永隆所有等,有無理由?
1.經查,由上開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函文暨所附資料(見前案卷第110至118頁)顯示,萬利段第2030、2036、2170、2170之
1、2170之2、2170之3地號土地為被告申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期滿後再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等情,並未載明該等土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係繼承陳李欽而來,或先前為陳李欽使用而由被告所繼受,是該等土地是否為陳李欽之遺產,即非無疑。另證人即被告之子女陳盈鳳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名下的土地是阿嬤生前分配好的,要分配其他兄弟,是奶奶在世時我親耳聽到的。奶奶說其他叔伯退休後,就要還給他們。阿嬤是以誰在上面有耕作,就把那塊土地給他,確實地號我不知道。至於為何不在阿公過世時把土地分配好,是因為阿嬤還在,且其他叔伯都在外面上班。被告在花蓮,辦事比較方便,我是65年次生,我在長大之後,被告與其他兄弟在過年聚在一起討論時,我有聽到土地分配的事,系爭土地平常都是被告在耕作,其他兄弟有針對他們分到的土地部分為了耕作,拿錢出來等語(見前案卷第121至122頁),證人即原告陳永賢及被告之表兄弟陳進財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原告陳永賢及被告之母要辦理過戶時,與被告來找我,說其他兄弟都在外面工作,只有被告在家裡,且需要自耕農身分才能取得農地,所以先將土地登記在陳永賢名下,等退休時再將土地過戶回去給他們。土地過戶不是我去辦的,我那時從事警察工作,我也不知道是誰去辦的。因為我跟他們來往比較密切,關係比較好,所以有些事情他們都會來問我。被告及其母來找我時,還有我父母親在場,他們大概是在我舅舅過世快1年時來找我,時間過太久,記憶有點模糊。我是事後聽到表哥及舅媽及被告他們說,土地的名義先登記在陳永賢名下,等其他兄弟退休後再過戶回去等語(見前案卷第123至124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證人陳盈鳳固證稱其係聽奶奶趙安妹在世前所述而為陳述,惟其對於陳李欽土地遺產如何分配予其繼承人等節,並無法說明,是其所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又證人陳進財則稱因被告及其母趙安妹跟證人關係較好所以來問有關土地登記的事,及說土地先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再登記回去等語,惟查證人陳進財既非代書,亦未能協助處理過戶事宜,其僅與兩造間有親戚關係,被告及趙安妹為何要特別詢問證人陳進財有關土地過戶之事,實有疑義,且證人陳進財亦未能就陳李欽之繼承人究竟如何分配土地為陳述,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即可推得陳李欽之原繼承人即趙安妹、陳永光、原告陳政源、陳永隆、陳春琴及被告等人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如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及將系爭土地暫時委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協議,不無疑問。況且,倘若如原告所述已達成由陳永光取得萬利段第2174、2170、2170之1、2170之2地號土地,原告陳政源取得萬利段第2030地號土地,原告陳永隆取得萬利段第2020地號土地,其餘之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等之分割協議,及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先將土地暫時過戶登記於尚在家中居住之被告名下,待日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他繼承人等之協議,則於陳李欽死亡當時其繼承人既已知悉要分配其遺產,大可逕為分配並作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抑或先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日後再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繼承分割即可,此與何繼承人在外工作或居住,應無相當關連,除被告外之其他繼承人並無無法先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之情,且對於兩造家族如此重要之分割遺產事項,原告或其母趙安妹既已知悉要辦理先暫時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項,竟未立有書面資料佐證,抑或等趙安妹於94年間過世時,原告也可乘該時連同本件權利併作遺產分配主張,惟原告卻遲至前案即105年間始為主張,亦不合常情,是原告所主張有上述分割陳李欽遺產及為暫時委託登記協議之原因,顯難認可信。
2.承上,萬利段第2030、2036、2170、2170之1、2170之2、2170之3地號土地部分既無證據證明係陳李欽所留遺產,原告自無從依其所述之遺產分割協議主張分割此部地號土地。至於其餘之萬利段第1986、2013、2020、2028、2174地號土地固為陳李欽之遺產,然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6頁、第51至54頁)可知該等土地早已由被告於72年4月15日或74年4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所有權登記,基此一外觀,及原告於陳李欽於71年間死亡後至前案105年間起訴期間長期均未主張其所謂之權利之客觀事實,加以被告所述陳李欽之繼承人(不含被告)於上開土地過戶時早已放棄繼承該等土地等情,本院認於辦理本件萬利段第1986、2013、2020、2028、2174地號土地之繼承事宜時,當時陳李欽之原繼承人應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該等土地,並無暫時委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意,應較為可採。
3.是以,陳李欽之原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時,既已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萬利段第1986、2013、2020、2028、2174地號土地,則原告自無從依其所謂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將萬利段第2174、2170、2170之1、2170之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程偉、陳愛珍公同共有,及將萬利段第20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政源所有,及將萬利段第20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永隆所有,是原告此部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備位請求部分:若認無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依委任關係
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查陳李欽之原繼承人即趙安妹、陳永光、原告陳政源、陳永隆、陳春琴及被告等人應已達成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萬利段第1986、2013、2020、2028、2174地號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並據以由被告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被告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又萬利段第2030、2036、2170、2170之1、2170之2、2170之3地號土地並非陳李欽之遺產,均已如上述,加以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暫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委任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陳李欽之原繼承人確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陳永光、原告陳永隆、陳政源、被告等人,並將所有權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協議,從而,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先位請求判如原告上開先位聲明所示,及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備位請求判如原告上開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