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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陳玉簪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吳明益律師被 告 張文亞

陳冠詠王之皓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冠詠、王之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文亞、陳冠詠、王之皓與訴外人俞睿紳(已因和解撤回起訴)、黃楹承等人於民國104年1月18日22時40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文亞先進入原告時常聚賭處,佯裝在場賭博,實為內應,在翌日0時5

8 分許,由被告陳冠詠駕車在案發現場外勘查監視錄影狀況,並以通訊軟體聯繫,通知予被告張文亞。嗣於104年1月19日2 時10分,由俞睿紳駕車搭載被告王之皓等人,前往原告聚賭處附近下車,渠等分持短槍、刀械、棍棒、黑色袋子,至現場門外敲門,經被告張文亞開門後,被告王之皓等人持上開凶器,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在場之原告與其餘人士均不能抗拒,當場搜刮包含原告等人之財物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金項鍊、戒指等,使原告受有62萬元之財物損失,亦受有身體、精神上之傷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財產上損害:62萬元。被告等人於現場強盜取得原告欲繳納標會之會錢計有62萬元,有標會單可證。

2.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卻無端歷劫,原告於被告等人行使壓制力過程中受有傷害、飽受驚嚇,因被告等強盜犯行,嗣後回想常因此驚恐不已,身心受創而時常於睡夢中驚醒,身心俱疲,原告所受之精神壓力甚鉅,且事發至今,被告等人一再推卸責任,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無疑對原告係再一次之嚴重心理打擊,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渠等賠償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文亞以:被告等人於上述時、地確實搶得42萬元,惟原告為聚賭處之屋主,其當時並不在場,是被告取得之42萬元非原告所有,又原告提出之證明資料是5 月後,與本案時間不符。另原告於刑事庭自承其為家管,在家帶小孩,卻於本案主張其為家庭之經濟支柱,兩者顯然不符等語置辯。

(二)被告陳冠詠、王之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財產權、人格權或重大人格法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權益受侵害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其所主張權益侵害事實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可言。又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文,苟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而僅屬個人主觀上或精神上情緒之感受,非得為上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客體,不得請求慰撫金。

(二)原告固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與俞睿紳、黃楹承等共同行搶,而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惟經被告否認,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查,依原告於案發後之104年1月23日11時至12時1分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制作調查筆錄之陳述,警詢問其本身有沒有財物被搶,原告回答:「我躲在另一個房間裡,搶匪並不知道,所以我沒有損失。」等語,與被告所辯當時原告未在場,未搶原告財物之情形相符,且觀原告於事後未有報警,於警詢時又未立即表示自己有財物損失,與一般人若遭搶62萬元之財物之反應有所異常,亦與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得手之金額不符,因此難以憑其空口之陳述及事後提出之標會單以證明其有錢財受搶,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復查,本件搶案之處所乃原告及其妹妹與越南同鄉平日聚賭處,原告於上項104年1月24日之警詢筆錄中復表示:「我妹妹跟搶匪應門時,搶匪自稱是警察,當時我妹妹就叫我及越南的姊妹們都躲到房間,... 」、「我躲進的房間只有我一個人躲藏,我進入後就抱著小孩躲在衣櫃下方,搶匪沒有發現我。」等語,足認當時原告係因為恐警抓賭始躲藏在衣櫃裡,未受被告發覺,亦未有遭被告綑綁限制自由之情形,更無受有任何傷害,因此與其本件起訴主張「原告於被告等人行使壓制力過程中受有傷害」之情節,顯有不符,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說明及證明其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之情事,自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亦不得以其主觀所述單純之情緒感受而請求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因被告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權或人格權之侵害。從而,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