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梁志誠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被 告 蘇智美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吳順龍律師黃佩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4年初就被告所有之重量約六十至七十公斤之藍寶、花寶等原石、價金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買賣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兩造於民國104年初就被告所有之重量約60至70公斤之藍寶、花寶等原石,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於104年初就被告所有之重量約60至70公斤之藍寶、花寶等原石,價格為500萬元之買賣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不存在,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73至74、195頁),核屬基於兩造間同一件原石買賣關係存否之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下稱寶豐祥公司)、簡月桂於104年4月間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取得寶豐祥公司30%股權及簡月桂30%採權,原說好擇日公證,然簡月桂遲無法配合辦理公證,並於104年4月下旬向原告表示目前財務有困難,央求原告先匯訂金300萬元,後續再補辦簽約及公證手續,原告遂委託訴外人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瑞公司)代為匯款,並由呈瑞公司秘書即訴外人邱安妮於104年4月28日先將總金額10%即300萬元訂金,依簡月桂指示匯入被告即簡月桂小姑、邱安妮伯母名下富里鄉農會之帳戶,原告與簡月桂、寶豐祥公司再於104年5月12日前往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原告應於104年7月15日前給付300萬元,寶豐祥公司、簡月桂則應於104年9月15日前將入股及登記手續辦妥,否則應賠償原告1,000萬元違約金,而原告既已依約給付訂金300萬元,簡月桂、寶豐祥公司卻拒不履行於104年9月15日前辦理入股及登記程序,原告即向寶豐祥公司、簡月桂提起給付違約金等之訴訟(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下稱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簡月桂在該案中否認指示邱安妮將300萬元訂金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而被告為配合簡月桂說詞,竟於該案證稱:於104年4月13日、28日分別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200萬元、300萬元,共計500萬元,均是被告賣石頭給原告的錢云云,則兩造間是否存在被告所證稱原告於民國104年初向被告購買60至70公斤之藍寶、花寶等原石、價金為500萬元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之事實,涉及原告有無依約給付訂金300萬元予簡月桂及簡月桂有無違約及應否賠償原告違約金等重要事實與先決問題,成為另案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原告主觀上認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不明確,將致原告私法上及訴訟上有受侵害之危險,主觀上有處於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訴訟方式除去,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於另案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中,證稱其係於103年退休後才到寶豐祥公司幫忙,以被告當時退休農會職員之資歷、身分等各項條件,竟能在不到一年的時間,即拿到價值高達500萬元之石頭當作薪資,顯然違反常理。且該筆匯款若如原告主張係高達500萬元之高額買賣,兩造素昧平生、互不認識,之前也未曾有過生意往來或互信基礎,怎可能不簽立買賣契約書,亦無其他任何簽單、發票或收據等買賣文件,且被告於該案證稱所出售之寶石沒有拍照片云云,於本案卻稱該寶石有被證一照片為證;被告於該案證稱其於103年退休後,才到哥哥即證人蘇孝信之公司(即寶豐祥公司)幫忙,並以石頭作為被告薪資云云,然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3號刑事詐欺案件判決,寶豐祥公司自95年間至103年12月5日止,分別與多人簽立契約,其中簡月桂與訴外人張水城於100年11月20日簽立之契約約定簡月桂在103年12月5日之前,寶豐祥公司開採之礦石,由簡月桂負責採礦與寶石加工業務,行銷則由張水城負責,依約寶豐祥公司從100年11月間至103年12月5日止要將採得礦石全部交給張水城,被告豈有可能於上開期間自蘇孝信處取得高達500萬元之原石;而呈瑞公司與寶豐祥公司另簽立之委託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亦約定寶豐祥公司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所採出之礦石,專任委託給呈瑞公司經營、管理及銷售,原告自不可能透過蘇孝信再購買被告所稱由蘇孝信給予被告之石頭。
實則,匯至被告帳戶之50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中,原告依簡月桂指示將股權買賣契約訂金,委託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匯入被告帳戶;另外200萬元則是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給付預付款事件(下稱另案給付預付款事件)中,呈瑞公司依簡月桂指示,將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103年度預付金於104年4月13日匯入被告帳戶,此部分亦可從另案給付預付款事件中,寶豐祥公司撰寫之起訴狀、寶豐祥公司與呈瑞公司之往來存證信函中得知,故上開300萬元、200萬元是不同事實之匯款,被告將上開金額拼湊,稱均係買賣價金,其實兩造間根本沒有任何原石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如此證稱之目的僅是幫忙簡月桂卸免前開二案之違約責任。被告若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除被告於本案之陳述與於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中之證述,明顯前後不一外,亦與其胞兄證詞相互矛盾,被告及蘇孝信稱原告是104年4月5日下午自己到蘇孝信家載運寶石,然該日下午,原告人在臺北采欣醫美診所就診,豈可能到花蓮蘇孝信家載石頭。又寶豐祥公司在104年12月31日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項目中有一筆高達297萬元之借款,為業主(股東)往來項目,可證該筆297萬元確實是原告為入股寶豐祥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委託呈瑞公司依照簡月桂指示,將300萬元訂金匯入被告帳戶,寶豐祥公司才會在資產負債表如此記載。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不存在,請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04年初就被告所有之重量約60至70公斤之藍寶、花寶等原石、價格為500萬元之買賣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無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300萬元予簡月桂及原告得否請求簡月桂賠償1,000萬元違約金等情,業經原告提起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訴訟,並已經本院、花蓮高分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所指之法律上利益,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並不能證明原告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訂金300萬元予簡月桂之事實,原告欲以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於另案證明其得向簡月桂請求違約金,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蓋縱使本件判決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亦無法除去原告能否向簡月桂賠償1,000萬元之不安狀態。
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給付被告500萬元並非基於買賣關係,將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類似給付型不當得利,此乃原告自己行為導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因該財產變動本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由原告承擔,原告應就其給付500萬元非基於系爭買賣關係而係其他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長年蒐集藍寶、花寶等寶石,數十年來累積相當數量,確有於104年間出售一批藍寶、花寶等原石給原告,價金為500萬元,被告已委由蘇孝信等人將該批寶石交給原告,原告亦分別於104年4月13日、同年月28日指示呈瑞公司給付被告200、300萬元,系爭買賣關係已履行完畢多年,倘被告未出售藍寶、花寶等寶石給原告,原告豈可能甘願給付被告500萬元,且長達2年以上時間未曾提出爭執並要求交還價金?足見兩造間確實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又蘇孝信亦到庭作證稱被告委託伊賣藍寶石,原告於清明節下午約4、5時左右與伊交易,金額為500萬元,原告於104年4月5日下午到伊家中拿走一箱置物箱,伊開價600萬元,折價500萬元賣給原告等語,足證被告所述買賣原石之事實為真。又呈瑞公司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被告富里農會帳戶後,被告於104年4月29日將其中200萬元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該郵局帳戶係供被告支付保險費、投信往來款項及受領勞保給付收入等用途,且呈瑞公司匯款前,被告已有六位數存款在內,每月有經常之收入混入、零星卡片或臨櫃提取現金,顯與一般人頭帳戶有別,又觀察被告提領使用及扣款情形,均屬長期零散支出,並無從認定有轉給第三人之情形,此與一般代他人收受款項後應立即提領轉交他人之態樣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⒈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匯款200萬元、於104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設於富里鄉農會之帳戶。
⒉寶豐祥公司、簡月桂與原告,於104年5月12日,在花蓮市何
叔孋公證人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24頁)。
⒊原告以呈瑞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於104年5月12日,在花蓮市
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代理呈瑞公司與寶豐祥公司訂定公證書,請求公證系爭經營委託契約(見本院卷第79-84頁)。
⒋上開事實,有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系爭協議書、系爭
經營委託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89、187、22-24、79-8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上開匯款至被告富里鄉農會帳戶之500萬元款項,分別係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訂金300萬元,以及系爭經營委託契約約定之預付款200萬元,兩造間於104年初並未就被告所有重量約60至70公斤之藍寶、花寶等原石,存在有價金500萬元之買賣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⒉兩造間於104年初是否就被告所有重量約60至70公斤之藍寶、花寶等原石,存在有價金500萬元之買賣關係?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係確認與被告間就被
告所稱於104年間就60至70公斤藍寶、花寶等原石、價金500萬元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該買賣關係之不存在,迄今仍持續中,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就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倘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自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有爭議,又此將影響被告收受該500萬元究係基於何法律上原因、亦將影響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系爭經營委託契約之與他人之權利義務,而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與否,亦能使「被告收受該500萬元是否為基於與原告間系爭買賣關係之買賣價金」此一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依原告之主張,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⒉兩造間於104年初就被告所有重量約60至70公斤之藍寶、花
寶等原石,是否存在有價金500萬元之買賣關係?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原告既否認曾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告,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28年上字第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有重量約60至70公斤之藍寶、花寶等原石、價金500萬元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性質核屬消極確認之訴,衡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屬真實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被告固稱其與原告間於104年間有500萬元之原石買
賣關係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契約為證,而被告在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於106年5月11日到庭具結證稱:「(你的職業為何?)農會職員,103年已經退休,退休後我沒有工作,只有在我哥哥蘇孝信公司幫忙」、「(是否記得本件300萬元匯到你帳戶?)知道,這是我104年初賣石頭的錢,我委託我哥哥蘇孝信幫我賣石頭給梁志誠,石頭是一些藍寶、花寶的原石,我沒有拍照片,是約60-70公斤的原石,其中有好有壞,好壞的價格差很多,這個價格是喊出來的」、「(據邱安妮稱,除了4月28日300萬元的匯款外,還有其他的匯款,是否如此?)4月13日還有匯款200萬元,28日是匯300萬元,我賣石頭共賣500萬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你所述與證人邱安妮所述不一致,有何意見?)我和我老公退休後都幫忙我哥哥,但是沒有領薪水,只是有石頭的時候就給我,我只有賣石頭給梁志誠,其他人有來看過,但是都沒有買成,其他也有零星賣掉幾千元」、「(寶石如何交易?)梁志誠去我哥哥家裡載,我是寄放在我哥哥家裡,因為很重,我無法載來載去」、「(4月13日、28日共500萬元,是否都是蘇智美賣石頭給梁志誠的錢?)是,但是沒有契約書」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0號卷第67頁反面-69頁);復在另案給付預付款事件審理中,亦以證人之身分於106年11月14日到庭具結證稱:
「(蘇孝信是妳何人?)我親哥哥」、「(蘇孝信的太太是何人?)簡月桂」、「(卷附200萬元支票有無匯到你的帳戶?)有的。這是我委託我哥哥賣65公斤的石頭,包含各種礦石。石頭來源包含寶豐祥公司給我的、我蒐集的,其他的哥哥他們給我的,累積起來共65公斤,我哥哥賣給梁志誠…」、「(你開始賣石頭後,有跟何人成交過?)我忘記了,都是小額的」、「(有成交過幾次?)五、六次」、「(前後賣出石頭的金額大約多少?)梁志誠的約500萬元,其餘約四十幾萬元」、「(如何把石頭交給梁志誠的?)梁志誠去蘇孝信家裡載,貨款是事後再付款」、「(梁志誠何時去載?)104年4月初清明節下午」、「(你賣出石頭時,有無簽立買賣契約或是收據?)沒有」、「(你委託蘇孝信賣石頭有出具委託書,是否能夠提供?)我有影印給蘇孝信,但我現在沒有帶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卷第163-165頁)。由被告以上證述可知,被告就其與原告間買賣之原石是否有拍照片乙節,原告先於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證稱「沒有拍照片」云云,然於本件答辯狀卻稱出售給原告之原石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並提出一箱裝有礦石之黑白照片(見本院第100頁),若被告早就對出售並交付給原告高達500萬元之原石拍攝照片,何以被告就該原石是否有拍照片之事實,前後所述不一,該照片是否確為被告所稱其與原告買賣交易之原石,顯非無疑。再者,被告就其與原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原石交易金額部分,於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中證稱「零星賣掉幾仟元」,在另案給付預付款事件中卻證稱「約40幾萬元」,被告就其與原告以外之人買賣原石之金額,所述數目相差高達十倍,若被告確實有在從事原石買賣交易,何以僅能清楚記住與原告間之交易數額,而對與他人間之交易金額卻於另案證述落差甚大,實難認被告稱其有經營原石買賣交易、曾將500萬元原石賣予原告之事實為真。更何況,被告於另案給付預付款事件中證稱其委託兄長即蘇孝信賣石頭有簽立委託書等語,被告既然連委託自己親哥哥賣原石都會簽立書面委託書,實難想像若被告確有將高達500萬元之原石出賣並交付給原告之事實,兩造不會簽立任何書面買賣契約,又是在原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之情況下,被告豈會同意原告先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即高達500萬元之原石取走,卻未要求原告簽立任何契約或收據,誠與常情有違。準此,被告稱其與原告間於104年初有交易500萬元原石之買賣關係,實非可採。至證人蘇孝信固證稱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關係云云,惟蘇孝信係被告之兄長,與被告間具親誼關係,且對於與本案相關之另案給付違約金、給付預付款事件均為利害關係人,故蘇孝信於本件之證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⑶、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並無法證明就於104年間其與原告就
其所有之60至70公斤藍寶、花寶等原石,存在有買賣價金500萬元之買賣關係,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於104年初就被告所有之重量約60至70公斤之藍寶、花寶等原石、價金為500萬元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確認系爭買賣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不存在,本院既認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自無再以判決確認其基礎事實不存在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