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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徐何炎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被 告 吳淑媛

吳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花蓮縣○○鄉○里段○○○○○○○○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同段630-23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D-E-F-G連線。

確認原告所有花蓮縣○○鄉○里段○○○○○○○○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同段598-77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C-D連線及G-H連線。

確認原告所有花蓮縣○○鄉○里段○○○○○○○○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同段598-268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H-I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訴訟」,係專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縱訴求定其界線所在,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及返還土地事件,因非如上述純屬求定界線,本院遂以通常程序進行,嗣原告撤回返還土地部分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即屬確認不動產界線訴訟,依上開規定,本應改行簡易程序;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立法理由,將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由兩造依通常訴訟程序而為言詞辯論,嗣經原告撤回部分聲明後,被告亦同意其撤回,未曾就此通常程序進行有何意見,對兩造之程序保障亦無欠缺,爰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之。

二、按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線為特定界線,抑係因兩造土地間之經界不明或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闡明,前者係屬確認之訴,後者則屬形成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6

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原告得選擇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線為特定界線,抑或提起形成之訴,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在前者之情形,若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應判決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線為原告主張之界線,若認其主張為無理由,則應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聲明之用語固為「確認界址」,惟依其主張之內容,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請求法院就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界線予以「確定界址」,且未有具體之界址主張提出,應屬後者之訴訟形態。

三、由於人民所有土地之範圍,悉以土地登記簿為準,而其形狀、位置及界線,均以地籍圖為準,而地政機關就兩造所有土地業於本件繫屬前進行重測,亦即將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取代舊地籍圖。然上開重測結果經當事人以程序不合法提出異議,經地政機關撤銷其重測後之公告,迄今猶未定案。又地籍圖重測之作用在以新的測量技術更精準的將土地之狀況描繪於圖面上,因此其所根據者,乃舊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內容,並佐以相鄰地主之說明及指界,以使重測之地籍圖符合現實。法院確定經界之作法亦係依照地籍圖而於現地還原其位置,非於土地登記簿外自行創設界址。因此確定經界訴訟必須有所本,也就是須以地籍圖為依據,在現實土地上去找出其相對應之位置。然本件因尚無確定的新重測地籍圖(泥火山段),故僅得依舊地籍圖(富里段)為基礎來定兩造土地之界線,經闡明後,此為兩造所同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系爭花蓮縣○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泥火山段15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被告等所有之富里段598-77、598-268、630-2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泥火山段1594地號、1595地號及1598 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對界址有所爭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所○○里鄉○里段○○○○○○○ ○號土地與被告吳淑媛、被告吳淑華所有同598-77、598-268及 630-23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被告答辯:本件涉訟之相關土地,雙方家族數十年來均認定地界落於雙方數十年耕作之接攘處,接○○○鄉○道路則屬被告等所有,此有民國88年94年空照圖可供比對,本件訴訟起因於105年7月25日花蓮玉里地政事務所誤認地界線落於被告家族水田之中,並逕行設置界標,該測量嗣經撤銷,原告卻援此提起訴訟,被告所主張之地界線係雙方家族數十年來主觀上均一致認定之地界,未曾有過任何爭議,亦符合公平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系爭兩造所有土地均坐落於重測前花蓮縣○里鄉○里段○○○○段於105年間完成地籍圖重測而由富里段改編為泥火山段。除了因兩造間就富里段598-260地號土地與同段598-77、598-286、630-23地號土地之界址尚有爭議而未定案外,其餘四周相鄰近之同段土地業已完成重測之公告在案。

(二)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原富里段地籍圖(卷34頁)及富里段數質化地籍圖(卷35頁),與重測後泥火山段之成果圖(卷33頁)相比對,發現其形狀、比例、方位及角度均大致相同,亦與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卷8、55頁)無異。參酌富里段與重測後之泥火山段之土地標示變更結果(卷7頁),兩造土地面積均有增加,而未見減少,由此足見重測時泥火山段所為之測量仍係依照原富里段地籍圖比例、形狀、位置及角度為基準,未有變更,其面積增加係因測量精密度提高後之變化而已,故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重測前後未有所改變。

(三)本院於108年1月25日至現場勘驗,並請兩造協助指界,依兩造土地界線連成之如附圖A、B、C、D、E、F、G、H及I等諸界點,請兩造當場協助實地指明其位置。然後依上述所指出之界點,分別請地政人員以GPS定位後,標明其座標(卷167頁),再由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依照上述各界點之座標製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卷165頁),並與上開富里段地籍圖及富里段數質化地籍圖相互比對,發現複丈圖與地籍圖二者相符。故此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所載各界點之連線,即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堪予認定。

(四)另早年農地間之界線,因未有鑑界測量,其所實際使用之狀態,未必與地籍圖相符。故被告所謂「雙方家族數十年來認定之地界」,如與地籍圖不符者,仍應以地政機關所依法登記及保存之地籍圖為準。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有土地之界線,應如附圖所載之各界點(座標如附表)之連線,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