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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藍淑貞訴訟代理人 陳啟叁被 告 莊琇茜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87年2月19日訴外人黃金蘭以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擔保其對原告及訴外人楊秀棟所負之債務,並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原告及楊秀棟,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嗣黃金蘭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將土地賣予原告及楊秀棟以清償上開債務,經上述三人合意於同年7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當時受限法令規定(購買農地須提出自耕能力證書書才能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故黃金蘭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為借名登記,實則為原告與楊秀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此,黃金蘭既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及楊秀棟,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清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故黃金蘭對原告及楊秀棟即已無債務,主權利既已不存在,則從權利即上開抵押權自應已為消滅。另楊秀棟又再將其所有權利(含上開抵押權2分之1)讓予訴外人陳梅花,而陳梅花死亡後,被告則因繼承取得該抵押權。因本件抵押權早已因混同而消滅,被告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7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以其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等節,有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7號、105年度抗字第28號、106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106年度抗字第14號等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又被告迄今尚未持上開裁定書等資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亦有本院所調取之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未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則該程序尚未發生,原告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本院即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四、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撤銷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律上確顯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