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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李普榮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被 告 林嘉寬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張瑋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權委託被告經營,兩造約定經營期間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10年,經營期間被告須配合電腦型公益彩券相關合約規定執行業務,及須每半年支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54,000元,被告便以「佳興彩券行」名義於花蓮縣○○市○○街○○○號1樓處經營彩券生意,並於104年8月間雇用訴外人陳春行作為彩券行員工,負責店內所有行政工作等事務,陳春行卻於104年11月間至105年2月間,基於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以上開彩券行做為經營地下「台灣今彩539」簽注站,提供不特定之賭客以下注簽單,嗣於105年2月2日於上該址遭警方查獲,後經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花簡字第208號判決確定,原告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因而遭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彩券中心以上情為由,有違反管理要點第58點第20款規定,取消其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合約。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已有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春行於受聘僱期間任意為地下簽賭行為,致原告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遭取消,無法再行委託從事彩券生意,顯為陳春行故意行為所致,依上規定可知,陳春行屬被告之代理人,代理人之故意過失即視為被告之故意過失,則因被告之代理人所為故意行為致原告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遭取消,並無法再行從事彩券生意之損害,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自應就此損害負賠償之責。則,依兩造委託經營合約書約定,被告尚須給付原告每月9,000元至113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卻自105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約定之金額,則原告本得再獲共102個月合計918,000元,顯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並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予原告,為有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8,00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之「委託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應提供「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權」與被告,則在原告李普榮於104年11月5日變更訴外人陳春行為其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代理人時,原告即無法再依系爭合約為給付,顯見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且由訴外人陳春行擔任代理人為原告自行選任,與被告無涉;被告林嘉寬並無指揮監督訴外人陳春行之權限,自無民法第224條之適用或僱用人責任成立之可能:若系爭合約書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又何得於105年5月20日時將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權另外授與訴外人陳麒伊?兩造於104年11月5日後兩造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以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發生之事實為其請求依據其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權委託被告經營,兩造約定經營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10年,被告便以「佳興彩券行」名義於花蓮縣○○市○○街○○○號1樓處經營彩券生意,嗣因訴外人陳春行以上開彩券行做為經營地下「台灣今彩539」簽注站,提供不特定之賭客以下注簽單,於105年2月2日於上該址遭警方查獲,後經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花簡字第208號判決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確定,原告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因而遭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彩券中心以有違反管理要點第58點第20款規定,取消其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合約等情,業據提出「委託經營合約書」(見卷第6頁)、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208號判決(見卷第33-34頁)、取消其經銷商資格通知單(見卷第36頁)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

四、依第四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23點第1項明定:「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及共用銷售處所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應親自銷售,但有正當理由不能在場者,得申請由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最多二人為其代理人。如負責人無上述親屬,或上述親屬因故均不能擔任者,得向本行申請核准由其他親友最多二人為其代理人,且該親友應以符合身心障礙者、低收入單親家庭及原住民資格者為優先。」故公益彩券經銷商申請指定代理人最多以二人為限。經本院函詢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具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期間,共有被告、陳春行、陳麒伊等三人曾擔任原告之代理人,有該公司覆函(見卷第101-115頁)可按,則被告雖曾於103年4月23日擔任原告之代理人(見卷第107-109頁),原告復於104年11月5日申請陳春行為其代理人(見卷第113-115頁),原告代理人已滿二人,不得再申請代理人自明,惟原告卻於105年5月20日申請陳麒伊為其代理人(見卷第110-112頁),自斯時起,被告即喪失為原告代理人之資格,自應認原告因申請陳麒伊為其代理人,而終止被告擔任原告之代理人之資格,從而終止系爭合約。則被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尚非無據。

五、系爭合約既經兩造於105年5月20日合意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本應依約給付原告每月9,000元至113年12月31日止,惟因被告之使用人陳春行故意行為致原告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遭取消,並無法再行從事彩券生意之損害,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自應就此損害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8,00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