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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水城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孫裕傑律師黃佩成律師被 告 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瑞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預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簡月桂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在何叔孋公證人處共同簽訂「委託經營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並作成公證書,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經營管理石礦運銷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等相關業務,簡月桂同意將其擁有採出之礦產專任委任被告經營管理及行銷,委任期間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被告應於每年石礦開採前,預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兩造間103年12月16日至104年5月12日(即簽約日)之預付金業經結清,而104年度(自6月起算)之預付金額為600萬元,兩造約定給付方式為:「(一)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丙方(即被告)應於簽約日給付甲方(即原告)。(二)新台幣五百萬元整:丙方應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前給付甲方。」詎被告於104年6月24日給付104年度第一期款100萬元後,104年度第二期款500萬即未給付,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否認曾收受被告交付之200萬元,因被告匯款之對象為訴

外人「蘇智美」,非原告或簡月桂,被告須證明蘇智美係受原告委任代為受領,否則被告係向第三人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且匯款申請書之給付時間為104年4月13日,在兩造104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若被告已給付200萬元,為何未於系爭協議書記載萬元業經收受?或直接扣除200萬元,於協議書上記載104年7月1日前給付原告「300萬元」即可?故被告所述簽約前已給付200萬元,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文字記載不符,不足採信。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2、3約定「丙方應於『每年開採前預付

』新台幣一千萬元予甲方指定之帳戶,甲、乙方於開採後將石礦交予丙方出售,石礦之成本價由甲、乙方訂定,石礦出售價由丙方訂定。」、「前項『預付款』由丙方逕自石礦成本中扣除之。甲、乙方交予丙方之石礦其成本如逾一千萬時,超過之成本,丙方仍應依成本價結算予甲方。」等語,可知被告對於預付款有先為給付義務,被告同時履行之抗辯,要屬無據。

㈢系爭協議書第2條4約定「本委任之約定,於丙方(即被告

)給付民國一0四年度七月一日之預付款予甲方(即原告)後,始生委任之效力。」,故此委任行為屬於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故在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2、(2)之約定給付原告預付款500萬元之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因此,原告自得於106年1月6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無損於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得主張之權益,被告並無任何損害,故其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協議書成立後,被告已於104年4月13日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200萬元預付款予原告法定代理人簡月桂指定之蘇智美(即簡月桂之夫蘇孝信胞妹),故103年12月16日至104年5月12日(即103年度預付款)之預付款,被告已付清。另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意旨,被告於每年開採前給付預付金予原告,原告於開採後應將石礦交予被告出售,而104年度預付金為600萬元,被告已於104年6月24日給付100萬元,本應於104年7月1日前給付其餘500萬元。惟因原告於104年6月間開採出重量約128公斤之石礦,並未交予被告,依前述協議書約定,在原告依約交付前被告得拒絕給付500萬元。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交予被告之石礦其成本未達一千萬元時,該預付款保留至下一年度。被告已給付103年度預付款200萬元,但原告至今未交付任何石礦予被告出售,故104年度之預付款金額,應僅為300萬元。

(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簡月桂於委託經營期間擅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組織變更者,被告得終止本契約,如有損害,被告得請求原告、簡月桂連帶賠償一千萬元整之違約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月桂,但原告竟於106年1月6日擅自變更公司法定代人為張水城,依約原告與簡月桂應達賠被告1,000萬元違約金,被告主張抵銷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議書為真正。

(二)被告依協議書已於104年6月24日給付原告104年第一期預付款100萬元。

(三)原告於104年6月間曾開採出重量127公斤或128公斤之石礦,迄未交予被告出售。

(四)原告於106年1月6日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簡月桂變更為張水城。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有無於104年7月1日前先為給付原告104年第二期預付款500萬元之義務?

(二)被告負給付原告104年第二期預付款500萬元之義務,是否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而系爭協議書生效之條件?

(三)原告有無收受被告匯寄至蘇智美帳戶之200萬元?該200萬元匯款之目的為何?

(四)被告主張原告擅自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致受有損害,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有無先行給付原告104年第二期預付款500萬元之義務?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解釋應探求契約全體文意,不可拘泥於其中片斷文辭,致失其原意。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反面解釋若契約一方並無先為給付義務,則同時履行抗辯權仍然存在。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丙方應於『每年開採前預付』新台幣一千萬元予甲方指定之帳戶,甲、乙方於開採後將石礦交予丙方出售,石礦之成本價由甲、乙方訂定,石礦出售價由丙方訂定。」、第3項約定「前項『預付款』由丙方逕自石礦成本中扣除之。甲、乙方交予丙方之石礦其成本如逾一千萬時,超過之成本,丙方仍應依成本價結算予甲方。」等語,由於原告及簡月桂係將採得之礦石約定交予告出售,故所謂「石礦成本」當然係指原告開採所得石礦之原本價格,該石礦歸原告所有。但從第3項前、後段約定被告得逕將石礦成本自預付款中扣除,及就石礦成本超出1,000萬元部分,被告仍負結算給付義務,可見該預付款性質上屬於被告向原告購買石礦所應支付的款項,預付款與石礦成本價格相同,被告並無再給付款項予原告之義務。石礦成本超過預付款時,被告仍應就超出部分結算負給付義務。並無所謂被告負有先為給付600萬元之義務。又系爭協議書係104年5月12日簽訂,104年度預付款為600萬元,被告已於104年6月24日給付100萬元,本應於104年7月1日前給付其餘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該600萬元為被告向原告買受石礦之價格,否則,被告豈有憑空無故交付原告600萬元之理?且原告亦無在未收受被告交付款項或僅收受100萬元之情形下,即開採石礦。因此,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意旨,被告於每年開採前給付預付款予原告,原告於開採後應將石礦交予被告,該預付款既為被告向原告買受石礦之價格,而原告於104年6月間已開採開採出重量約127公斤或128公斤之石礦,惟並未交予被告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在原告依約交付石礦予被告前,被告得拒絕給付5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預付款有先為給付義務,並不足採信。

(二)被告負給付原告104年第二期預付款500萬元之義務,是否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而系爭協議書生效之條件?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本委任之約定,於丙方給付民國一0四年度七月一日之預付款予甲方後,始生委任之效力。」,屬於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該預付款性質上屬於被告向原告購買石礦所應支付的款項,已如前述,茲被告並無於104年7月1日前給付原告104年第二期預付款500萬元,是委任契約尚未成就,原告依據尚未成立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預付款,亦無理由。

(三)原告有無收受被告匯寄至蘇智美帳戶之200萬元?該200萬元匯款之目的為何?證人蘇智美到庭證稱以被告公司名義匯寄至其帳戶內之200萬元,係訴外人梁志誠向購買石頭的價款,並非代為受領被告給付原告103年度之預付款。惟因證人蘇智美與訴外人梁志誠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現在涉訟中,證人蘇智美就攸關自身利害關係事項所為證述,是否全然可採,尚有疑問。

(四)被告主張原告擅自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致受有損害,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本委任之約定,於丙方給付民國一0四年度七月一日之預付款予甲方後,始生委任之效力。」,而被告並無於104年7月1日前給付原告104年第二期預付款500萬元,是委任契約尚未成就,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因此,原告自得於106年1月6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無損於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得主張之權益,被告並無任何損害,故其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預付款500萬元,該預付款性質上屬於被告向原告購買石礦所應支付的款項,惟被告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而原告既未依約交付石礦被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500萬元。況且,500萬元預付款之給付,為系爭協議書生效之停止條件,被告既未給付,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即尚未生效,原告依據尚未成立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預付款,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案由:給付預付款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