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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陳俞樺被 告 陳再復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曾經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1張(票號:133658號,到期日及受款人均空白,下稱系爭本票)並將之交付原告,且於民國100年2月9日陪同原告持系爭本票前往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821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詎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103年8月11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指訴稱原告於99年11月23日,在被告位於花蓮縣○○市鎮○街○○○巷○○號住處內,竊取系爭本票影本後,夥同訴外人黃千芳持該本票影本,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等語,誣指原告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明知其於100年2月9日持系爭本票至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系爭本票及其影本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確認,被告再無修改文書內容之權限,被告竟接續於103年9月5日前某日,承前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於系爭本票影本原為空白之到期日欄位,自行填載「99」、「12」、「31」之數字,原為空白之受款人欄位自行填載「盧崑源」之文字,而偽造系爭本票影本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受款人為「盧崑源」之記載(下稱系爭偽造本票影本),並於103年9月5日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70號案件偵查中,以撰寫「檢具證物狀」之方式,連同系爭偽造本票影本作為證據一併具狀向花蓮地檢署虛偽陳報稱「原告偷竊被告系爭本票影本乙紙。並且,以系爭本票影本塗抹本票到期日暨塗抹本票抬頭指定人盧崑源,再持該張本票影本於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情而行使之,誣指原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足生損害於原告。嗣上開他字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157號及第5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上開誣告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精神上受重大打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僅將本票影本擱置在客廳桌上,原告偷竊被告本票影本用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21號事件中,本案被告未欠原告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其開立予原告,並曾陪同

原告至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竟故意向花蓮地檢署誣告原告竊取系爭本票及詐欺取財,復自行變更系爭本票影本之內容,再向花蓮地檢署誣告原告偷竊被告系爭本票影本後變更內容,再持該本票影本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涉犯刑法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經花蓮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所調取之100年度司促字第821號卷宗所附之系爭本票、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等(見該卷宗第8頁、第10頁、第12頁、第20頁)、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70號偵查卷宗所附之被告告訴狀、檢具證物狀、系爭本票影本(到期日已填載99、12、31之數字,受款人欄位已填載「盧崑源」之文字)、103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於該案件之證人結文等(見該卷宗第1至2頁、第25至29頁、第37至40頁)、103年度偵字第5157號及第5158號偵查卷宗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且原告就被告上開所為對其提出刑事誣告之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行為(見該卷宗第71頁、第99頁),亦經本院判處被告犯誣告罪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4年度訴字第191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則,被告於本件本院審理時,雖再以答辯狀㈠辯以系爭本票影本遭原告竊取云云,然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上開誣告刑事案件中坦承犯行,且酌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21號卷宗所附原告原提出之系爭本票並未載有被告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上註記之「99」、「12」、「31」及「盧崑源」之文字,及系爭本票亦仍留有底色花紋,應非事後變更等情,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被告前揭所為,經核應係故意虛構犯罪事實而向司法機關對原告為犯罪之訴追,此亦已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應屬侵權行為無誤,則原告主張因名譽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有價額可資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以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酌以原告提出之學歷證明、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核定函文、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函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曾就讀中央警官學校、臺大商研所,曾任講師,且罹有糖尿病。其跟親戚借錢過生活,目前一人住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第43頁、第73頁背面),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所示渠等之財產狀況,及本件被告加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