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賴明良被 告 范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106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放利率依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09%)加0.345%機動計息(目前為1.44%),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依被告所簽訂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依破產法聲請和解、宣告破產、公司重整、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命令或裁定解散時,無需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收受臺灣票據交換所通知,公告被告於同日經拒絕往來,嗣被告向原告表達繼續還款之意願,不料被告僅繳至106年3月,原告發函催告被告限期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依上開約定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面、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銀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頁8 至22),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