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秦嘉翎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被 告 蔡長富
楊小妮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72年9 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98年間屢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與被告乙○○過從甚密,被告乙○○亦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除買房買車送與被告乙○○,現更與被告乙○○同居在花蓮市○○里○○路○○○○○號房屋,棄原告家庭於不顧,致原告憂鬱症;又渠等將日常生活之親暱照自104年間至106年5月6日止,公然放置於臉書供人觀看,甚至以老公、老婆互稱,原告於106年5 月間偶然發現渠等臉書照片,始知被告2人之不當交往關係持續迄今,令原告甚為難過。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綜上,被告丙○○、乙○○二人之互動關係,應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衡其情節應已涉肉體上之親密接觸(被告丙○○經常夜不歸宿而於被告乙○○住所過夜,渠等恐有相姦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自承目前仍共居一屋,雖被告稱未共居一個房間等語,惟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毫不避諱與配偶以外之女子共居一屋,顯已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且被告丙○○並非無住所之人,無任何需要寄人籬下之理由。
2.被告2 人之臉書照片,不僅有環抱,甚有親吻之情,且被告乙○○之朋友甚以「朋友的老公」稱呼被告丙○○,顯見被告過從親密且為他人所知悉,益見被告私底下於朋友前之相處如夫妻般親暱,雖被告乙○○稱其係為防止一些陌生男人的騷擾等語,然渠等照片多為共同出遊、慶祝生日等親密合照,留言未見有任何陌生男子之騷擾訊息,與其主張不符,況被告乙○○如要防止陌生男人的騷擾,可直接封鎖,毋庸特地找一個人來拍攝親暱照片,亦有其它方式可以阻止,如將感情狀況選擇為非單身、將其貼文之瀏覽權限加以限制等,其主張顯與一般常情相悖。
3.依原告門諾醫院之病歷顯示,原告第一次就醫係於98年間,顯與被告丙○○所辯相差甚遠,當時係因被告丙○○有外遇對象欲與原告離婚,原告聽聞後大受打擊,開始發病;原告自98年發病後即定期接受治療,每個月均會至門諾醫院身心科就診取藥,持續迄今。
4.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被告二人同住一處多年,非具有租賃關係,且渠等之照片多兩人環抱或兩人臉頰緊密相依,更有照片是被告丙○○左手跨過被告乙○○而置於其胸部等敏感部位附近、被告乙○○親吻被告丙○○之臉頰等情,另被告丙○○於照片下回應朋友留言「哈哈是我小妮」等語,皆顯見兩人應為男女交往關係,而非一般朋友關係,有違已婚男性與未有婚姻關係女性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數幀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丙○○以:原告主張非事實,其與被告乙○○於101 年起雖住在同一棟房子,但沒有同房。被告丙○○與原告已分居十幾年,從92年4 月就分居,原告一直在外人面前指責被告丙○○;且被告丙○○自72年婚後即發覺原告有憂鬱症,原告精神上的問題很早之前就存在,其於72、73年間懷孕還空手上到水塔,稍微受到一點刺激就會有很嚴重的氣喘,還把被告丙○○寫字物品丟到樓下。至原告提出之照片都是在公開場合拍的,被告2 人約是在98年前認識,僅是朋友關係,被告丙○○為被告乙○○女兒的乾爸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則以:其與被告丙○○只是朋友關係,渠等維持友好關係為讓被告乙○○之女開心,被告乙○○配偶過世一年多,被告乙○○之女很喜歡被告丙○○,係被告丙○○之乾女兒。原告提出之臉書照片,是被告乙○○為防止一些陌生男人的騷擾所為,此舉未對原告構成配偶身分上的侵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4 號解釋謂:「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釋字第362 號、第
552 號解釋參照)。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即揭示個人自由係屬憲法第22條所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之範疇,婚姻制度雖亦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惟其得以約束或限制個人行為自由及人格發展之基本權者,應以所約制之行為有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要件,且應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之「法律」者,始可以具有合憲性之「法規範之約制效力」,而對該等違反此法規範之行為,為「不法」之評價。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均以「不法行為」為其成立要件。然法律與道德有其區別及界線,成立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應指違反法律而非道德。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制度,雖目的在於填補受害人之損害,與刑法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固有不同,但透過此請求權之行使,亦發生使人民財產被剝奪及流動之效果,而私有財產與自由一樣皆受憲法保障,吾人行為除有合憲性之法律得以限制外,私有財產亦必須有合憲性之法律始能由法院宣告由一方移轉至另一方,並予以強制執行,否則私有財產權即失其保障。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依有違反法規範之不法性為前提,而違反道德則不在其列。
(二)婚姻係以雙方當事人之自由意思合致所成立之身分契約,配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本質上並不是一種支配權的關係,與父母對子女之親權有所不同,應稱不上為「權利」,故學者早有論著批評所謂「配偶權」的概念係屬謬誤。又由婚姻關係目的在建立共同生活,進而繁衍後代,因此同居、相互扶養照料及性行為等,乃其主要追求之內容,也就是其核心活動及核心價值。然上述婚姻之核心有關之權利義務關係,僅能由一方向他方請求,而且甚至關於同居或性行為等皆不得請求強制履行。現代婚姻就當事人如何相處,如何對待,並無強制或制式之規範。例如婚姻當事人一方沉迷賭博、電玩、色情網站,或有酗酒、濫用藥物之惡習,或懶惰不做家事,或留連徘徊夜店、深夜不歸,甚至拒絕以良好態度對話相處、不尊重他方,不配合行房等,除可由婚姻他方以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及請求因離婚所受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只要沒有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仍屬個人之自由範疇,婚姻之另一方縱使不開心,亦無權要求予以限制或請求為一定行為,此乃婚姻契約「法益」之本質,這種「相對」而非「絕對」,除通姦尚未除罪或另犯傷害、侮辱等罪名外,其餘皆非得以配偶地位排他支配另一方之身體或自由,其配偶之地位應非屬侵權行為客體所指之「權利」,其是否得為受民法保障之「重大法益」,亦應視其所指之侵害行為有無「違反法律」而構成「不法」為斷。
(三)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其後段規定固將受侵害之客體由權利放大至法益,而將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行為,等同於不法侵害行為。惟此項規定解釋上並非將侵權行為「泛道德化」,亦非將道德等同於法規範義務視之,而是就以不正當方式故意使他人違背「法規範義務」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妨害他人法規範義務之履行者,受法規範義務保障者得向該破壞法規範義務者,請求法益受損之賠償,故其前提是「須有法規範義務」之違反。例如甲出賣一古董花瓶予乙,乙享有向甲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債權,甲負有交付移轉花瓶予乙之契約上法規範義務,若丙明知而故意使甲違約而自己取得花瓶所有權,則乙得以上揭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由,向丙請求損害賠償。是以乙之法益受保護乃因其對甲有一定之契約上請求權,且此請求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基於私法自治,此得強制履行之契約義務亦屬一種法規範義務。反之,婚姻關係中諸如同居義務,乃不得強制履行之義務,性質近似財產法上之「自然債務」;「不可酗酒」或「不可與異性有親密舉止」等,除非以婚前契約明定規範,亦非屬一種法規範義務,配偶一方並無請求權得強制他方,以維護婚姻生活之圓滿。故明知某人為有配偶之人,仍深夜邀約其在外飲酒作樂、與之拍攝親密合照放置於臉書等,因是否為之,係屬某人所享有之自由權範疇,其配偶縱使不開心,惟並無得以婚姻之身分契約地位加以拘束或限制其上開自由之請求權存在,因此依上說明,無法規範義務違反情事,而僅係純道德規範義務之違反者,即無上揭第184條第1項後段成立之餘地。除非行為人另涉犯刑法上和誘或略誘他人脫離家庭之罪名外,若有配偶之人自行離家或分居,而主動與人同住一屋簷下,因該有配偶之人本享有拒絕與配偶同居之自由權,且此自由權並無受法律之限制,故與其同住一屋簷下之人,苟無故意挑唆或破壞同居義務履行之行為者,亦不成立侵權行為。
(四)本件被告丙○○與原告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提起本訴訟係以被告丙○○與被告乙○○過從甚密、贈送汽車、同住一房屋、在臉書上公開二人親密合照等,而主張被告為「超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當交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否認有通、相姦之性行為,不否認有上述同住一房屋及公開臉書合照之行為。然經一貫性審查結果,本件被告應查無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上開原告所指被告楊長富之行為,仍屬不受法律約制之人格自由範疇,被告均應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理由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恐有通、相姦之性行為云云,應依上規定負舉證之責任。因被告共同居住一房屋而有親密合照等間接事實,其推論力不足,只能證明被告二人關係親密,不能證明被告間確有性行為發生,故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通、相姦行為不能證明。
2.實務上判例曾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此判例作成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前,係為闡明婚姻契約及婚姻身分法益得為侵權行為客體之依據,且由此判例所揭示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應以「婚姻契約之義務」遭破壞為前提,並以刑法規定之通姦罪即含有宣示婚姻契約義務中包括「配偶間不得通姦」之法定義務,作為違反保護個人法益法規之基礎,與本判決上揭論述一致。而此判例之射程僅及於「通、相姦」行為,不及於原告主張之「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行為態樣。
3.又從「婚姻契約之義務」之本質來論,所謂婚姻身分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乃指權利人得請求義務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或由義務人就權利人之行為容忍等而言,自無由權利人去忍容義務人之問題。原告謂被告行為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則有混淆權利與義務關係之違誤,蓋若原告有容忍被告某行為者,應係以原告為義務人時始有此問題,惟倘原告非義務人,本無就被告行為予以容忍之必要,但不表示原告有要求被告為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或被告有要不使原告不開心之義務。故回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原告應指明被告有何法規範義務之違反,為其請求權成立之前提。由於婚姻契約當事人間並無法定之婚姻行為準則,且傳統上「法不入家門」,婚姻當事人間之相互關係乃由倫理及道德所規範。惟規範婚姻之倫理道德,仍屬道德規範而非法律規範。易言之,愛情不是法律所得規範之事項,法律無法要求配偶一方要何種程度愛對方、以何特定方式對待對方,也沒有限制已婚之人與異性或同性交往之自由,進而已婚之人與異性或同性交往之尺度,也不能用他方「得否容忍」之主觀感受為標準,因此法院於法無明文下,本於憲法保障人格自由之原則,應不得自創「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泛道德而非法律之規範,予以限制自由。而所謂婚姻當事人間負有「維持婚姻圓滿性」之義務,應不包括「負有不使配偶他方不開心之婚姻契約義務」這項命題,所以當夫或妻一方與異性或同性親密交往但尚未有性行為之程度者,究應採古時宋代之男女授受不親之保守標準或唐代自由開放之標準,於今日多元且開放之社會,乃呈見仁見智、樂山樂水之狀況,恐怕尚無一致性之全民共識,立法者亦無意立法加以介入或干涉,因而在不同宇宙、人生觀、價值觀或意識型態之多元文化思想相互衝突下,每個人的性格有外向、內向、樂觀、悲觀、開放、保守之差異,其處世之道亦各自有別,除法律已有明文予以限制者外,應無其他原告所謂男女交往之客觀準則,已婚之人如何與異性或同性相處,應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法院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予以界定及限制。
4.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及102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之實務判斷先例,主張被告二人同居之事實應構成侵權行為,惟查原告所謂「同居」猶如「外遇」,非屬法律上之概念,其為社會概念亦屬內涵模糊分歧之不確定概念,蓋同居之意思有指同睡一床者、有同處一室者、亦有同住在一個屋簷下者,上開判決所認之同居事實,乃指同睡一床者、同處一室者,與本件係同處一屋簷下不同,應不足以比附援引。又上開判決所採「渠等交往情形顯逾社會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界線」之見解,欠缺說明其所謂「正常社交界線」之判斷根據及客觀標準何在,況且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違反「法規範義務」為前提,有配偶之人離家不與配偶同居,固違反民法第1001條規定之「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然此義務違反不得強制請求,因此法應不許單純以配偶不履行同居義務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僅許以此為離婚理由時一併於請求裁判離婚時依第1056條請求賠償。又和誘或略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固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他人違反婚姻同居義務,而得成立侵權行為,惟倘該有配偶之人係因與配偶失和、難以相處,自願脫離家庭與配偶分居而另覓住處與他人同居,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非受他人引誘或挑唆者,則與之同居之他人,亦無成立上述侵權行為之問題。經查,本件被告丙○○與原告感情失和,於98年間離家不歸,其與被告乙○○同居於一屋簷下,則原告應無理由純以丙○○不履行同居而主張第184條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蓋丙○○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之行為,並非侵害原告何種「權利」;上項違約行為亦難認符合「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此觀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及
102 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之原告即妻,均未以其夫為被告而係以同居之第三人為被告,足以明之。至於原告得否以被告楊長富不履行同居義務係由被告乙○○之故意行為所造成者為由,向被告乙○○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第277 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提出適當之證據證明楊長富離家不歸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係因乙○○故意用何種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造成者,其僅以被告二人同居於一屋簷下、交情深厚、肢體界線較不明確等間接事實,尚不足以為上項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現代婚姻的核心價值在於「幸福之極大化」,此乃正義論中所用以思辨一項制度是否正義的重要判斷標準,易言之,如果婚姻不能予人幸福,而係帶來悲痛或不幸,則應認其具有重大難以繼續維持之破綻,自應准其當事人請求解消該婚姻契約之拘束,而許各自另覓幸福人生,併得依法請求因婚姻解消所受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配偶之一方明知婚姻無以維持,自己覺得不幸福卻仍不放手,不依民法親屬篇之規定訴請離婚並附帶賠償之請求,而以婚姻之拘束,迫使他方亦不得幸福,純以民法債篇通則之一般侵權行為法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謂無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之嫌。婚姻制度對個人自由之約制,應以法律規範為之,故除私法之契約得為法規範外,侵權行為法所稱不法,應指法規範義務之違反。此法規範內容,除符合解釋法律原理之限度下得由法院加以續造外,不得由法院自行憑空創立。本件被告二人間雖有同居在一屋簷下,且彼此交往親密,並於臉書上公開狀似親暱之合照等行為事實,然上述行為非有法規範予以明文約制禁止,此外尚查無有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的法義務違反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第1 項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