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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沈黃嬌妹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被 告 游英省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外祖父即訴外人陳日昌於40餘年間,依已經廢止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承領重測前花蓮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瑞穗段181-7地號(○○○鄉○○段○○○○號)土地、瑞穗段172-7地號(今瑞穗鄉瑞北909地號)土地、瑞穗段181-9地號(○○○鄉○○段○○○○號)土地、瑞穗段181-11地號(○○○鄉○○段○○○○號)土地、瑞穗段164-8地號(○○○鄉○○段○○○○號)土地、瑞穗段164-32地號(○○○鄉○○段○○○○號)土地、瑞穗段181-33地號(○○○鄉○○段○○○○號)土地、瑞穗段164-16地號(○○○鄉○○段○○○○號)土地、瑞穗段164-16地號(○○○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但於繳清地價前,即於50年11月l8日逝世,後於繼承發生後之54年至55年間由母輩不知何人繳清地價,系爭土地即登記於陳日昌名下。原告原不知陳日昌有此筆財產,後因土地部分被徵收做為道路使用,經地政事務所通知,始發現有此筆遺產,原告於105年10月22日,始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而為共有人之一。另被告之父游我與原告祖父陳日昌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縱屬為真,亦屬於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目前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多人,惟遭被告占用種植金針花,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908地號、909地號、910地號、929地號、931地號、939地號、940地號、961地號、970地號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乃被告之父游我與原告之祖父陳日昌,於50年初透過訴外人方阿乾居間媒介下,在50年2月11日簽訂「公地放領耕地轉讓契約書」,買賣價金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800元,被告之父游我於同日依約交付大部分買賣價金13,000元予原告之祖父陳日昌親自受領(尾款1,800元約定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全部付清),原告祖父陳日昌即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予被告之父游我,由被告之父游我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並負擔田賦代金。嗣原告祖父陳日昌之繼承人及親屬繳清陳日昌尚未繳納之放領公地地價並取得花蓮縣政府換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即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全部交付被告之父游我保管持有至今。又系爭土地曾於56年間發生土地流失事件,游我因無資力繼續繳納田賦,乃向稅捐機關申請免繳田賦代金,經稅捐機關查明准予免繳,其後經過數十年不斷努力,才能回復種植農作物。另被告之父游我於占有期間曾同意捐贈部分瑞北段908地號土地予瑞北國小供設置休閒活動器材至今。且曾將瑞北段97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鍾秉森,該地嗣因拓寬路道必要而被徵收。另承領之公地只有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未經呈准不得出賣,但若約定取得所有權之後再辦理移轉為條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則非無效。系爭土地之買賣即約定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故為有效。綜上,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由於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曾具狀表示撤回訴訟(本院卷第209頁),惟因被告要求將「系爭土地乃被告之父游我向原告祖父陳日昌所買受」等語記載於筆錄或訴狀,但不為原告接受而不同意撤回,故仍續行言詞辯程序(本院卷第213頁)。是本院僅兩造准駁關鍵之主要爭點加以論述,其餘細節即不再贅述。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是否基於被告之父游我向原告祖父陳日昌之買賣契約而占有?若是,則非無權占有,原告即無權本於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游我向原告之祖父陳日昌買受之事實,有被告之父游我與原告祖父陳日昌於50年2月11日簽定之公有土地放領耕地轉讓契書乙紙在卷可稽。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由被告保管,且系爭土地田賦代金繳納亦多係被告之父游我名義,稅捐機關欠稅及執行通知亦係記載為被告之父游我,甚至其中瑞北段970地號土地亦以被告之父游我名義出售予訴外人鍾秉森等情。又承領之公地只有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未經呈准不得出賣,但若約定取得所有權之後再辦理移轉為條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則非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茲系爭土地之買賣即約定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故為有效。綜上判斷,可知被告確係基於其父游我與原告祖父陳日昌間有效之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應屬真實。是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原告即不得本於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