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賴雪原 告 陳世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代 理 人 林志雄
洪珮瑜律師被 告 甘筱莉訴訟代理人 譚榮光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花蓮市○○段○○○○○○○○○○○○○ ○號土地為原告賴雪所有,毗鄰之花蓮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花蓮市○○街○○○○ 號建物則為被告所有。被告建物2樓以上之雨遮、水管及頂樓排水溝槽部分等已越界佔用原告賴雪所有之土地,被告無權佔有原告賴雪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
(二)原告賴雪以其土地供其子即原告陳世宏新建房屋,原告陳世宏於計畫新建房屋時即多次委請建築師拜訪現居臨地建物之被告配偶譚榮光,請求其等同意原告於其所有土地上方及共用壁部分,架設鷹架以供建築使用,且因系爭土地與鄰地接面建築部分須使用鄰地上方及共用壁搭設始得施工,惟被告及譚榮光均未同意,亦未具體表示不同意之原因為何,嗣經多次溝通未果,致工程延宕多時,雖原告新建建物其餘部分均已陸續完成,惟與鄰地之接面處因未能施工、無牆面遮蔽,其餘已完成之部分長期經日曬雨淋,顯有銹蝕之危險,恐危害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被告如繼續未具正當理由不同意原告施工,可能造成重大而難以回復之損害,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被告應容忍之。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欲施工之建物緊鄰被告之房屋與中庭,若未經由被告同意使用其所有之土地,將無法施作,而有使用之必要性。被告主張原告若施工將有施工掉落物等會造成其中庭髒亂等語,原告所委託之建築事務所於起訴前即委託律師撰寫協議書,協議內容為原告願意以帆布圍籬覆蓋鷹架及施工空間,隔離被告中庭設施,以免污染等,被告仍不願原告進入其中庭施做相關隔離措施,甚稱係原告未依規定施作,然依該路段原告房屋興建時之監視畫面可知鷹架部分均有施做防護網,以避免施工時物品掉落及落塵,非如被告所述。又原告房屋乃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核准建築,有花蓮縣政府建築執照可佐,足證原告房屋之興建合於建築技術法規等相關規定。縱原告施工時造成髒亂或財物損害屬實,係被告能否請求原告給付償金或損害賠償之另事,尚不得執為拒絕原告使用其土地之事由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花蓮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二樓以上水管及坐落於同段533、5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紅色斜線面積之頂樓排水溝槽拆除。2.被告應容忍原告賴雪、原告陳世宏使用其所有花蓮市○○段 ○○○○○○○○○○○○○○號土地(包含土地上方及兩造二樓以上共用壁)架設鷹架及其他興建建物工程(花蓮縣政府花建執照字第104A0257號建造執照)之必要行為。被告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及妨害原告使用或架設鷹架或其他興建上開建物工程之必要行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花蓮縣政府花建執照字第104A0257號建造執照影本、烤漆金屬牆面板金屬牆面板工程施工計畫、鄰房建築工程施工協議書、監視畫面截圖、施工過程模擬影片及照片數幀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於興建房屋之初(即104年5月)即透過訴外人陳國賢,要求被告出借土地供原告建屋使用,惟被告長年在國外,無法監控而有安全顧慮,自始即表明不願出借。原告於建屋時本應考量鄰房狀況並與設計師討論,針對可能發生之問題進行防範,設計出適合其興建工程之方案,惟原告僅於建屋之初向被告告知施工時對鄰房的安全及汙染無法預防,被告要自行小心等語,以此威脅被告出借土地。至原告表示多次與被告溝通未果等語,與實情不符,被告現多居於香港,自原告建物起造迄今,從未與原告陳世宏接觸,原告逕以法律途徑起訴被告,主張被告妨礙其施工,係為強迫被告同意其使用被告土地。
(二)原告自施工起即惡意不設圍籬,讓雜物、水泥、火花等不斷灑落被告房屋之中庭,經被告屢勸不改,違背一般建造人應遵守之法律及道德規範,況圍籬之設置可防護工地不受日曬雨淋,原告施工未設置圍籬反將其房屋之受損歸責予被告;被告之中庭係私人空間,兩面環壁,另兩面則為自家屋內之落地玻璃,對外無出口,被告平日於此處養魚、種花、做運動等,現因原告興建房屋未設圍籬致魚池之水受水泥汙染、中庭地上佈滿鐵絲、鋼片等,被告之中庭環境遭受破壞,亦擔心安危而不敢步入中庭,甚者,原告不斷侵入中庭領空施工,閒雜人等皆可藉由鷹架或後陽台攀爬進入被告房屋,造成被告居家財產及人身安全受有威脅,原告上開行為使被告承受無比精神壓力。又原告於106年3月間提起本訴之時,已由內部施工完成新建建物與鄰地接面之1至3樓外牆,可證其無借用被告土地之必要,該建物之監造人亦早已說明其建築設計沒有必要使用被告土地以進行施作,可用其他方式或建材進行施工(花蓮縣政府106年4月17日府建管字第1060052225號函、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5號、106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可參),故原告之主張不合於民法第792條之規定。
(三)被告房屋之雨遮、排水管等為20年之舊有建造物,被告於興建其屋時已要求工人不得超越房屋外牆界線,又原告於被告建屋之時,每天都在鄰房監督工人施工,如遇不滿意處即要求工人改善,經兩造溝通協調才順利完成屋頂建物。被告房屋於20年前購入,迄今未對建物之外牆為任何變更,倘真有原告主張越界問題,仍屬兩造達成協議之結果,得到原告之默認,被告毫不知情,非無權佔有,況原告亦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又上空排水管部分,被告已於106年4月命人拆除,而雨遮部分,原告房屋之外牆既已興建完成,被告之雨遮顯無影響其工程,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無爭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71年台上第737號判例)。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
(二)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77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之2樓以上排水管及頂樓排(集)水溝槽,雖有越界而位於原告土地上方之情形,經本院勘驗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惟據現場勘驗之結果,上開排水管係由頂樓(4樓)屋頂之集水溝槽開始,沿著被告所有建物之邊緣至一樓而排至下水道(如卷第34頁相片),經測量1樓部分排水管位於被告所有531及原告所有534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籍線上,並無越界;2樓以上部分之排水管,雖仍懸掛安置在被告建物牆面上,因欲避開懸掛招牌之鐵架,致偏移若干而於測量上有越界懸掛於原告系爭533-1地號土地上方之情形,其越界甚微而面積小於0.01平方公尺;至於頂樓屋頂之集水槽,因位於屋頂邊緣,有些許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533及534地號土地上空之情形,面積約3.34平方公尺,以該集水槽之長度來換算,越界約不及20公分寬度。
上開531-1地號土地雖登記原告為所有人,然其實際使用之狀態,乃因供道路及下水道使用而自母地533地號分割而出,被告之排水管雖占用其上方空間,但審酌土地利用目的、排水管設置位置及占用面積甚微等情形,對原告所有土地本無使用、收益上之影響,且其未造成具體干涉原告所有土地之利用本質,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甚為灼然,依上揭民法第773條後段規定,自不許原告請求排除而拆除之。又被告頂樓屋簷所設之集水槽固有越界占用原告533地號及534地號土地上空之情形,然基於影響原告土地所有權利用之審查結果,亦發現實際上係屬無礙,且集水槽之設置目的,在收集屋頂斜坡之雨水,將之滙集在槽內,再利用排水管將雨水排入下水道,防止雨水直接流向原告之房屋,造成大雨時雨水直接沖刷原告房屋之現象,其作用上係在保護原告房屋不受雨水沖蝕或侵害,係屬對原告有利益之設施,原告請求拆除,於民法第773條後段已有所違背,且越界的寬度不大,對原告之影響甚微,從被告此集水槽裝置之安裝利益與拆除後原告可獲之利益觀之,准原告拆除係不符比例原則,其拆除之請求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另核其動機、目的及權利行使之結果,欠缺合理之必要性,乃損人而不利己,苟若准許拆除,日後將更增加雨水宣洩至原告房屋之問題,其權利行使不惟沒有能增加自己的利益,反而將造成自己更大的不利益,即屬權利濫用之鮮明案例,爰不應准許其請求。
(三)復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固有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疆界或其近旁修繕建築物者,應許使用土地,否則應於疆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失實大」,由該立法意旨觀之,並參酌民法相鄰關係本重在相互利害之調和,不宜使土地所有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因此鄰地所有人之鄰地使用權,須具備下列要件:1 須在土地所有人土地之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2須有使用之必要。3土地所有人因而受有損害時,應支付價金。所謂「有使用之必要」,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之工作而言,若僅係為減少工作之時間或費用者,尚難謂有使用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其使用被告所有土地(包含土地上方及兩造二樓以上共用壁)架設鷹架及其他興建建物工程之必要行為,不得有設置障礙物及妨害云云,然其聲明所謂「必要行為」則屬抽象而不確定,已非適法,而原告有律師代理,且法院業已闡明其應提出工程之建築執照及相關資料、附圖,以說明其使用被告土地之方式及必要性,原告則未提出申請建築執照之原始設計圖說,卻另提出一「烤漆金屬牆面板金屬牆面板工程施工計畫」(卷163頁)相應,則本院審查其所謂「必要行為」是否必要,即以上開施工計畫為準。惟查,關於原告有無使用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性」構成要件之審查,經本院勘驗之結果,發現被告之土地上已有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完成及使用中,並非空地,因此原告請求者,乃進入被告之住宅房屋或與房屋附連圍繞之中庭,其侵害居住安寧之程度甚高,與民法第792條前段所稱之「土地」,係屬空地,於性質上已非相同。再者,建築房屋時,鄰地已有房屋存在,則其建築方式之選擇,即應採不影響既有鄰房之方式,若不擇此合理方式而採其他必須侵害鄰地使用之方式者,即難謂具有必要性。然原告委請專業之建築師事務所進行系爭工程之設計人,承造人亦為有建築專業之營造公司,理應熟稔建築施工之相關法令,衡情其等對於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倘有需使用鄰地以搭蓋鷹架之情事,需請求鄰地所有人容許其使用鄰地乙節,尚非不得於施工前查知而預先規劃;然原告未於施工前預先取得被告同意其使用系爭鄰地,即率而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其所採施工方法可否謂為必要,已有疑問。次查,依被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106年4月17日府建管字第1060052225號函(卷第107頁)指出:「本案部分牆壁之材料構造別與原核准執照內容不符」等語,足認原告提出上開「施工計畫」已與原本核准之花蓮縣政府花建執照字第104A0257號建造執照,有所不符,亦難認其變更施工方法後而欲使用被告土地係屬必要。又被告亦答辯表示其土地另一側之鄰地,之前也有興建房屋之情形,卻未有如原告所主張必須使用被告土地始可興建之問題等語,有照片可證,顯見原告應有其他可行之工法而無庸使用到被告土地,即足認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容忍其施工,非屬必要,其任性要求被告容忍其侵擾住居安寧,卻不自謀循其他合理之方式來完成其建築,於誠實信用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之法旨,亦有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792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花蓮市○○段○○○○○ ○號土地上二樓以上水管及坐落於同段533、5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紅色斜線面積之頂樓排水溝槽拆除;被告應容忍原告賴雪、原告陳世宏使用其所有花蓮市○○段○○○○○○○○○○○○○○號土地(包含土地上方及兩造二樓以上共用壁)架設鷹架及其他興建建物工程(花蓮縣政府花建執照字第104A0257號建造執照)之必要行為,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及妨害原告使用或架設鷹架或其他興建上開建物工程之必要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