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張豐瑞原 告 王蘭英原 告 楊定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其鴻律師被 告 陳義勇被 告 鍾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麗華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17,253.4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鳳梨)全部清除,交還原告張豐瑞使用。
被告鍾麗華應將同段 271之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23,086.3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鳳梨)全部清除,交還原告王蘭英及楊定雄使用。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麗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豐瑞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鍾麗華如以新台幣伍佰捌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張豐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蘭英及楊定雄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鍾麗華如以新台幣柒佰捌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王蘭英及楊定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僅以陳義勇為被告,主張原告張豐瑞占有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71之46土地)而種植香蕉,原告王蘭英及楊定雄占有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71之47土地)而種植香蕉,然被告陳義勇破壞香蕉,並種植鳳梨等語,聲明:1.被告陳義勇應將系爭271之46土地、系爭271之47土地之地上物騰空,並交還原告使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29,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陳義勇答辯其係受鍾麗華之託而介紹工人種植鳳梨等語,鍾麗華亦表示欲參加訴訟等語,原告遂追加鍾麗華為被告,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 271之46土地上如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7253.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鳳梨)全部清除,交還原告張豐瑞使用;系爭 271之47土地上如上開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086.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鳳梨)全部清除,交還原告王蘭英及楊定雄使用;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9,000元整,及自民國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可知,原告變更、追加他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271之46土地及系爭271之47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均為原住民,而原告張豐瑞、王蘭英及楊定雄自77年間起即分別在系爭271之46土地及系爭271之47土地占有而陸續使用種植南瓜、香蕉等地上物。又原告以此等於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耕作之事實,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之規定,向花蓮縣鳳林鎮公所提出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被告均非原住民,然原告於105年8月26日上午7 時許發現被告竟破壞原告種植之香蕉,並任意堆置鳳梨苗於系爭土地之上。原告於第一時間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報案,並留有現場拍攝之照片,且為確保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之權利,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271 之46土地上如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7253.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鳳梨)全部清除,交還原告張豐瑞使用;系爭 271之47土地上如上開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086.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鳳梨)全部清除,交還原告王蘭英及楊定雄使用;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9,000元整,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麗華自承經被告陳義勇之介紹,雇請工人將原告所種植之香蕉剷除,被告陳義勇亦稱是被告鍾麗華請其介紹工人去挖,可認其等確有共同侵權行為無誤。原告損失之香蕉共3000株,於被告破壞之時已開花接近成熟而可採收,是應以每株543元為補償之基準,總額為1,629,000元。被告雖抗辯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破布子云云,然未曾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又其所提出之照片無從證明立牌架設之時間、地點。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義勇之答辯:被告陳義勇僅介紹工人予被告鍾麗華,由被告鍾麗華指揮工人去挖香蕉及種植鳳梨,此事與被告陳義勇無關。系爭271之46土地及系爭271之47土地原由被告鍾麗華之父即訴外人鍾金和自83年起開墾種植多年,四鄰皆知,而系爭土地與被告陳義勇所有之土地相鄰,被告鍾麗華與原告發生爭執,請被告陳義勇出面調解,然被告陳義勇反而公親變事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鍾麗華之答辯:被告鍾麗華之父即訴外人鍾金和自83年起在系爭土地種植破布子,直至102 年訴外人鍾金和生病為止。被告陳義勇係訴外人鍾金和之友,其嗣後受被告鍾麗華所託而介紹工人,由被告鍾麗華雇用工人挖除香蕉及種植鳳梨,故挖除香蕉一事與被告陳義勇無關,且由現場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鍾麗華僅雇人挖除香蕉168 株,其餘均在原地自然死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原住民,被告鍾麗華非原住民;系爭 271之46土地及系爭 271之47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一頁24、25、149、157、166 、卷二頁27至29),並經本院調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50017869號刑事偵查卷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號卷宗確認無誤(卷一頁92至209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原告張豐瑞、王蘭英及楊定雄自77年間起即分別在系爭271之46土地及系爭271之47土地占有而陸續使用種植南瓜、香蕉等地上物,然被告竟於105 年8月26日上午7時許破壞原告種植之香蕉,任意堆置鳳梨苗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鍾麗華之父即訴外人鍾金和自83年起在系爭土地種植破布子,被告陳義勇嗣受被告鍾麗華所託而介紹工人,由被告鍾麗華雇用工人挖除香蕉及種植鳳梨,然僅挖除168 株云云。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之原占有人為原告或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有無理由?倘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二)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查原告張豐瑞原占有系爭 271之46土地,原告王蘭英及楊定雄原占有系爭 271之47土地,且原告據此申請使用系爭土地,花蓮縣鳳林鎮公所於105 年9月7日會勘,目前審核中,有花蓮縣鳳林鎮公所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移轉、租用之現況勘查表、原住民保留地使用申請書、花蓮縣鳳林鎮公所10
4 年4月16日函文、105年8月30日函文、105年10月25日函文、106年3月13日函文、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0日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卷一頁26至33、74、14
5、153、161、169、卷二頁22)。又原告原本在系爭土地種植香蕉,然嗣經被告鍾麗華於105年8月間委託被告陳義勇介紹工人而砍伐,並種植鳳梨,有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卷一頁37至39),並經本院調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50017869號刑事偵查卷宗(卷一頁92至209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卷二頁54至65、75),亦為被告陳述在卷(卷一頁116、123、131、226)。可知,原告主張其等原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並在其上種植香蕉,然嗣經被告鍾麗華於105年8月間委託被告陳義勇介紹工人而砍伐,並種植鳳梨等情,應可信實。至被告鍾麗華雖辯稱其父即訴外人鍾金和自83年1 月27日起即承租系爭土地,種植破布子,故被告鍾麗華為系爭土地之原占有人云云,然訴外人鍾金和承租之期限僅至86年1 月26日止,嗣系爭土地即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且訴外人鍾金和非原住民,此有訴外人鍾金和之契約書附卷可稽(卷一頁174 ),並經被告鍾麗華陳述在卷(卷一頁118 、卷二頁19背面)。又訴外人鍾金和雖自83年起在系爭土地種植破布子,然僅至101年12月3日中風失智為止,此亦經被告鍾麗華陳述在卷(卷一頁119 )。可知,訴外人鍾金和雖自83年起在系爭土地種植破布子,然期限僅至86年1 月26日止,嗣系爭土地即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族委員會斯時即已從訴外人鍾金和處取回系爭土地。進者,訴外人鍾金和於101年12月3日中風失智,其斯時不僅喪失管領系爭土地之意思,亦已中斷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而被告鍾麗華與訴外人鍾金和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其等間並無繼受之法律關係,故被告鍾麗華自不得將訴外人鍾金和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主張為自己之占有(民法第947 條規定參照)。從而,被告鍾麗華上開答辯,自難憑採。至被告鍾麗華雖聲請傳訊鄰居以證明訴外人鍾金和自83年起在系爭土地種植破布子乙節,然被告鍾麗華不得將訴外人鍾金和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主張為自己之占有,業如前述,故被告鍾麗華此部分之聲請欠缺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鍾麗華雖提出照片以證明自己也在系爭土地種植破布子乙節,然觀諸該等照片,顯無法證明種植之人為何人、種植之時間為何時、種植之地點為何地、種植之作物為何物等情,故被告鍾麗華辯稱自己早於原告等人在系爭土地種植破布子云云,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鍾麗華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鳳梨)全部清除,交還原告使用,為有理由。另按地上物之排除而返還占有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故訴求排除地上物而返還占有之對象,僅限於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亦請求被告陳義勇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鳳梨)全部清除,交還原告使用,然被告鍾麗華於105年8月間委託被告陳義勇介紹工人而砍伐香蕉,並種植鳳梨,業如前述。可知,被告陳義勇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鳳梨)顯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鳳梨)為被告陳義勇所種植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訴求排除地上物(鳳梨)而返還系爭土地占有之對象,自不得包括被告陳義勇,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理由。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權利」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占有為事實,並非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 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無土地所有權之人無取得樹木所有權,即不得對於砍取之第三人主張樹木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32年上字第6232號民事判例參照)。又蘆竹均係上訴人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而種植,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蘆竹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不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民事裁判參照)。
(五)查系爭 271之46土地及系爭 271之47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而原告張豐瑞、王蘭英及楊定雄雖分別占有系爭271之46土地及系爭271之47土地,然尚未取得權利,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而種植之香蕉,所有權歸屬於中華民國,原告並無所有權或其餘權利,從而,被告雖自認被告鍾麗華有委託被告陳義勇介紹工人,進而砍伐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香蕉乙情,然原告既無取得香蕉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香蕉權利之損害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鍾麗華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17,253.4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鳳梨)全部清除,交還原告張豐瑞使用;被告鍾麗華應將同段271 之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086.3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鳳梨)全部清除,交還原告王蘭英及楊定雄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准其等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返還占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 項規定,乃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未徵裁判費,僅就返還占有部分徵裁判費,從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鍾麗華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