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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麗華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

962 條之立法理由,旨在占有人保護占有之權能,原與所有人相同,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所有主張之權利,占有人亦得主張之。故占有人於其占有被侵奪時,使其得向侵權人或其繼受人,請求返還占有物。又占有人取得占有之原因態樣甚多,而占有之物上請求權僅涉及對物之事實管領力之存否而已,與實體上之權義無關,故占有人有無實體上之權利,亦即原占有人是否具占有之權源,本非所問,而僅須審查何人為占有人,占有有無受妨害與妨害者為何人,即為已足。是原告主張民法第962 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物,其行使保護占有之權能與所有人於其所有物之占有被侵奪時,向無權占有人主張返還占有物相同,且原告起訴聲明為返還占有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占有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當(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之訟爭占有之面積為17,253.45平方公尺,同段271之47地號土地之訟爭占有之面積為23,086.39 平方公尺,又兩者之公告現值均為新台幣(下同)380元/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及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0356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