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彭義賢即將軍美食舖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被 告 林發來
林柏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發來、被告林柏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9,332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發來、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49,332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柏良、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49,332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1項、第2項、第3項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3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49,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80,252元及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149,332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向訴外人林哲平租用門牌號碼花蓮市
○○路000號、328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餐館業:○○○臭臭鍋連鎖店(下稱系爭餐館),開辦費用計花費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以上,開業後營運正常,同年1至5月營業額計為5,617,738元,淨利為2,400,212元(原補證貳,起訴狀第2頁誤載為1,309,309元),每月平均淨利為480,042元。詎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屬花蓮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巡視事故班維修員即被告林發來、林柏良,因疏於注意電線維修工作,以致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0號房屋,於104年6月28日凌晨因電線走火而燃燒,進而將伊所經營之系爭餐館全部延燒殆盡(下稱系爭火災)。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被告林發來、林柏良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並援引作為本案事實。依系爭刑案確定判決可知,經消防署鑑定結果明確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被告台電公司人員檢修程序有明顯缺失(即台電維護之接戶線並未放入PVC套管內),因此導致台電線路因過載與鐵皮發生接地短路現象,進而引發系爭火災。被告林發來、林柏良既因過失行為致使伊經營之餐館燃燒殆盡,造成伊之損害,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台電公司為被告林發來、林柏良之僱用人,且為供電服務之提供者,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開辦費部分:伊開辦系爭餐館,所花費之開辦費計達3,798,6
82元(詳如附件),惟因本件火災事故,全部化為泡影,伊自得向被告如數求償。
範圍 項目 金額 開辦 費 店面頂讓金 400,000 冷氣設備 142,000 廚房白鐵設備 377,030 火鍋桌椅 327,000 裝潢店面工期房租及保證金 100,000 冷凍設備 235,000 店內水電配置 162,450 裝潢部分木工 451,100 店面招牌 247,080 店面所有玻璃及鏡子 90,000 ○○○總公司加盟簽約金 156,000 ○○○總公司貨款押金 150,000 大型水分離槽及廚房防滑磚 94,900 神機妙算POS系統買斷 65,000 裕勝光碎冰機含除冰槽 15,000 壁紙施作、地板、廣告文宣及燈具 83,000 油漆 80,000 辦公室用品電腦、辦公家具及封口機 73,759 向總公司購買內外場五金設備 167,063 日本渡邊切肉機 90,000 衛浴設備、熱水器 32,300 店面50坪設計及工程管理費(含現場監工及設計費) 260,000 合計 3,798,682
⒉營業損失部分:系爭餐館每月平均淨利為480,042元,因本件
火災事故,至少尚有6個多月之租賃期間未能營業獲利,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一損害,僅以約定租期為準,即達2,880,252元。
⒊存貨部分:系爭餐館內尚有存貨15萬元以上,遽因本件火災全部燒盡,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一損害。
⒋綜上,伊至少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828,934元。嗣經鈞院送
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損失為4,149,332元。系爭鑑定書極為專業又詳實,為表尊重,爰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金額,僅請求被告賠償4,149,332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系爭火災雖發生於104年6月28日,然伊並不知係何原因導致
,亦不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迄至本件訴訟於106年6月16日起訴前約半個月,輾轉取得檢察官起訴書,始知悉本件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並無所謂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
⒉伊開設系爭餐館之初,係向稅捐機關申請小規模營業人之營
業登記,依規定免開統一發票,故每月僅繳固定稅額。因而,營業初期之報稅金額與實際營業收入並不相同。就實際營業額,參見104年1月至5月每日銀行進出紀錄與內帳完全相同,而該資料是火災前即存在並非事後補製作。
⒊有關伊就開辦費之損害,已詳加列舉,此一部分至多僅是應
否列計折舊而已,並無重複計算之問題。且大部分設備均可拆卸或移動,縱使租約期滿,仍可移至他處繼續使用或轉售他人,並非如被告所辯毫無價值。
⒋被告就確定刑事判決予以指摘,主要係以被告林發來、林柏
良之作為符合台電公司之內部作業規定為由,惟本件火災並未因其等之維修而免於發生,被告自應負擔過失責任,不因其等是否符合被告台電公司內部作業規定而受影響。
⒌衛浴設備及熱水器部分:電熱器及淨水器係為配合本店儲備
火鍋高湯與調製飲料所用及洗碗槽熱水加熱使用,有電熱器10,800元及淨水器14,000元之購買收據可證,惟衛浴設備8,500元僅留存燒毀前照片,然營業店面不可能沒有廁所供客人使用,且就照片所視,地磚牆面皆為重新裝潢之態樣,怎可能僅裝潢地板牆面而未整修衛浴設備,且經鑑定機關列賠26,000元。
⒍向網路賣家超越紙業購買POS機專用紙及貼紙機專用紙共8,50
0元部分:POS機所連接的廚房出餐之出單機及客戶點餐收據,皆使用POS專用熱感紙。貼紙機專用紙是因本店火鍋每一鍋皆有搭贈一杯飲料,因飲料杯須黏貼飲料口味,故吧檯之出單機為貼紙機。另尋找各關係人奇摩拍賣及露天拍賣,因事隔7年,交易紀錄僅能查詢2年內之紀錄,故未能提供相關紀錄以資證明。但系爭餐館曾向訴外人明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神機妙算POS點餐系統,就常理而言,不可能有POS系統卻不購買專用熱感紙及貼紙機專用紙,且求償金額僅8,500元,並經鑑定機關刪減後僅列賠3,000元整。
⒎店面50坪設計及工程管理費共26萬部分:此部分已交由專業
鑑定機關鑑定,並於國土測繪雲系統確定原店址面積,並提供原店址相關概念圖,伊所提出各項賠償部分,專業鑑定機關業就各項皆做出部分刪減。一般裝潢設計師基本一坪的設計費用都是超過5千元,若是知名設計師更有可能8千至1萬元不等,另監工費用通常為裝潢總結的工程款10-15%做為監工、造費用。50坪店面設計加監造僅26萬元已屬低價。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9,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林發來、林柏良二人所涉刑案部分雖經系爭刑案確
定判決有罪在案,然上開刑案判決認事用法洵有違誤,與事實顯不相符:
⒈觀諸卷附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電機公會
鑑定報告書)2.4「104年6月27日事故當時,線路維護人員事故處理相關執行情形」(2)、(4)載稱之記載,已足認被告林發來、林柏良2人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接獲通知前往中山路OOO-O號房屋完成檢測維修電線短路事故後,現場相關供電線路業均已回復正常,再無任何短路之跡象。
⒉依電機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8頁上方圖六之照片藍色箭頭所示
架高電線之位置,兩條60mm²PVC銅絞線(即A相及B相電線)架高之目測高度顯然超出30公分以上而不可能僅止於「5到10公分左右」,另對照刑案卷附火災現場照片所示,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系爭花蓮市○○路00000號房屋屋頂西側原有60平方公厘電線(B相)發生搭鐵現象所致,而與被告林發來、林柏良等2人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接獲通知前往中山路000-0號房屋檢測維修之屋頂東側60平方公厘之電線(A相)及位置均明顯不同,從而被告林發來、林柏良等2人到場後針對現場發生短路事故之A相電線完成維修並檢測全部電線之電流均為正常之作為,符合上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四、(四)、「修改:改修工作以補修有危險性之設備為原則。」之規定。再以被告林發來、林柏良2人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接獲通知到場後係採1人上樓檢修、1人在樓下警戒待命之方式分工合作,亦難僅憑被告林發來未上樓而遽論其有何過失。
⒊依系爭刑案中之證人彭○○、陳○○於刑案之花蓮縣消防局談話
筆錄中及偵查筆錄可知,其2人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發生電線起火事故帶同消防人員前往頂樓查看,然並未於第1次疑似電線走火發生之位置(即鐵路便當直立招牌後方B相電線所在位置)發現線路異常之現象,且被告林發來、林柏良二人於當晚檢測維修完畢後現場業已無電線走異常之現象。
⒋另依系爭刑案中之證人彭○○、陳○○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可知,其等2人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發生電線起火事故時人均位於各自所經營之火鍋店及便當店內,且依現場招牌設置情形,縱使來到屋外亦無法看到電線短路之實際位置,證人彭○○甚且就當晚電線走火之次數、位置及是否親眼目睹等情,前後反覆不一。另對照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證人陳○○及彭○○所經營之上開鐵路便當店及○○○臭臭鍋屋頂上方均為大型橫向招牌所遮蔽,故中山路000-0號房屋屋頂縱或發生電線短路爆炸之情形,亦無從於上開處所一樓屋外看見「電線短路爆炸之位置」從而得否僅憑渠等二人之證述而遽行判斷「電線短路爆炸之位置」為何?已非無疑,是本件之責任歸屬顯難僅憑上開證人之片段證述內容遽行認定。
⒌又依時任花蓮縣消防局花蓮分隊消防員之證人尤○○於刑案一
審審理時之證稱,可證明B相電線(即編號2電線)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並未發生短路異常之現象。又台電供電導線發生短路現象所導致之火花不必然會掉落於短路點正下方而可能噴散至短路點週圍,且供電導線發生斷裂後,如供電端持續供電,斷掉之導線掉落碰觸金屬鐵皮屋頂,亦可產生多次噴濺火花之現象等情,亦經證人彭○○、謝○○於刑事另案一審審理、證人李○○於刑事另案二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以此對照證人謝○○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尤可證明B相電線(即編號2電線)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並未發生短路異常之現象。從而本案顯難僅憑證人彭○○、陳○○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事發當時從屋內看到火花掉落之位置遽行推論電線短路之實際位置為何。是以刑事二審卷附內政部消防署於107年11月12日函說明二、(二)、(三)徒憑證人彭○○及陳○○訪談筆錄內之片段陳述即遽予推論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30分左右發生之2次電線走火事故係肇因於不同電線、不同位置發生短路事故所致並憑以認定B相(即編號2)電線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即已發生接地短路之情,而罔顧本案亦可能係因A相(即編號1)電線短路斷裂後,因供電端持續供電之故,導致斷裂之A相電線掉落碰觸金屬鐵皮屋頂而產生多次噴濺火花之情形,其所為之認定,亦屬率斷。⒍再以台電公司曾於同年6月25日派員至現場勘察,而依104年6
月25日之電流量測勘察結果,A相電線為126安培,B相電線為127安培,A、B相電線之電流仍維持平衡之狀態,核與被告林發來、林柏良2人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接獲通知前往中山路000-0號房屋檢測維修電線短路事故後所測得之A相116A、B相117A,A、B相電線之電流仍維持平衡之狀態並無不同,亦與證人謝○○所證稱:「…A相、B相60平方公釐導線測得的電流狀況,依通常情況足以負擔現場電流量所需,換成60平方公釐導線後是178安培…電流測得數為116、117安培可以完全排除當時的短路現象,A相、B相在此情形下不會發生短路……」等語相符,是本案要無任何跡證顯示被告林發來、林柏良2人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接獲通知前往中山路000-0號房屋檢測維修當時,B相電源線已有如刑案判決所認定之接地短路之情。
⒎依電機公會鑑定報告書2.4「104年6月27日事故當時,線路維
護人員事故處理相關執行情形」(2)、(4)之記載及鑑定報告書第18頁上方照片之說明記載暨證人謝○○於一審證稱,亦堪佐證被告林發來、林柏良2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均已遵守相關規定並善盡注意義務,主觀上要無任何過失可言。從而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1月12日、108年1月22日函文全然未曾審酌刑事二審法院函詢所檢附之電機公會鑑定報告書暨其他相關卷證資料,且就卷附相關有利於被告之諸多事證漏未斟酌考量,從而其所為之推論,顯係徒以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結果調查鑑定書為其唯一論據而至嫌偏頗,自無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又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開辦費3,798,682元及營
業損失2,880,252元,然其所提相關單據多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之開辦費用金額為真,亦須視其營業期間之獲利金額扣除相關成本後方能確定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否則原告一方面請求其營業成本,他方面又再請求營業獲利損害,豈非重複請求。檢視原告所提相關憑證,其中就鑑定項目編號1-7、1-8、1-9、1-10、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部分之金額並未提出相關付款記錄,另編號1-6、1-13則僅有部分金額之付款記錄,顯難以證明原告受有上開設備項目之損害。又衡諸原告已有支付前手頂讓金40萬元及頂讓金之支付通常包含營業場所內相關生財設備之市場常態,從而設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前揭未提供付款憑證記錄之損害項目確係其另行付款取得之設備,尚難僅憑該設備是否為經營餐廳所需而遽予推論該設備為原告另行付款取得。
㈤又參諸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
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12月31日止計壹年。租期屆滿,乙方應即遷出,並交還房屋。倘雙方同意續租時,應另行議定,訂立新約。」足認原告與訴外人林○○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僅有一年,此後是否續租將視營業情況及出租人是否出售或改建等情而定,此對照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2號準備程序之證稱,亦足認原告於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時即可預見其可經營之期間最短可能僅為期一年。惟參諸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原告之營業淨利平均每月約23萬元(3個月為698,973元),則原告縱或經營滿一年,其可得淨利亦僅約279萬元,顯然遠低於原告所主張之開辦費用相關設備金額,衡諸將本求利乃人之常情,故本件原告主張之開辦費用金額似有灌水之嫌。若原告無法證明前揭無付款憑證記錄之損害項目確係其另行付款取得之設備,自不得計入其所受損害之賠償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332至33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前於104年1月1日向訴外人林○○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
林○○所有之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餐館,約定租賃期間為同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租金為每月2萬元。
⒉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00號房屋於104年6月28日凌晨0
時許發生系爭火災,進而延燒相鄰之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燒燬。
⒊花蓮縣消防局就本案火災所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
號:U15F28A1號,下稱消防局火災鑑定書)認定火災原因為: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鐵路便當店(即000-0號房屋)為起火戶,起火處在000-0號房屋西南角上方及該房屋屋頂之直立式招牌鐵架(下稱系爭招牌)周圍一帶,起火原因為:系爭招牌處之台電線路(B相電線)因超過負載導致搭鐵現象,該現象引發之瞬間火花與漏電情況,造成接觸區域附近產生持續高溫而引燃起火戶房屋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延燒至系爭房屋及000號房屋。
⒋林發來、林柏良於本案火災發生時均為台電公司員工。
⒌系爭火災發生時,台電公司與訴外人林哲平有供電契約關係。
⒍林發來、林柏良均因系爭火災,經系爭刑案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起火戶屋頂西側之60平方公厘電線(B相電線)於104年6月27
日晚間8時許,是否已發生搭鐵起火現象?⒉而被告林發來、林柏良到場後,就該現象有無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⒊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妥適?
五、本院之判斷㈠起火戶屋頂西側之60平方公厘電線(B相電線)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已發生搭鐵起火現象:
⒈查系爭火災經花蓮縣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鑑定結論為:「104
年6月28日0時19分花蓮市○○路00000號及周圍相鄰之建築物(中山路000、000、000-0及林森路000號)火災案,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關係人陳○、現場勘查情形、燃燒後火流方向綜合研判,起火戶為中山路000-0號,起火處在該址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及該處屋頂之直立式招牌鐵架(下稱系爭招牌)周圍一帶,起火原因不排除為台電線路因超過負載導致搭鐵現象,搭鐵現象引發之瞬間火花或漏電情況造成接觸區域附近產生持續高溫而引燃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使火勢開始擴大延燒」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06頁以下)。
⒉參以系爭火災地點曾於104年6月15日發生搭鐵現象及引發火
花,雖經被告林發來及林柏良2人與陳○○前往修繕後,於104年6月27日復發生搭鐵現象,被告林發來及林柏良2人再度前往修繕後,又於104年6月28日凌晨起火,於104年6月間總計發生3次搭鐵現象之事實,復有台電公司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故障處理登記表、花蓮區處線路課及巡修課工作指派暨日誌可稽,且經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09頁)。
⒊又系爭火災前於系爭刑案經承審法院將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審查鑑定結果,與花蓮縣消防局鑑定結論並無不同,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1月12日消署調字第1070010340號函可按(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卷第100、101頁),據覆略以:
⑴依關係人彭○○及陳○○訪談筆錄,6月27日晚間8時30分左右發
生2次電線走火事故,第1次在鐵路便當直立招牌後方有火花產生,3至5分鐘後在○○接骨所與鐵路便當中間再發生第2次電線走火。第1次事故時,系爭餐館僅電燈閃一下,第2次事故時,部分室內燈不會亮,冰箱及切肉機(3 相)等無法正常運作;依關係人所言有看見火花及電燈閃一下,研判第1次事故時該問題電源線僅發生瞬間短路現象但並未熔斷。
⑵消防局檢視台電更換下來之22平方公釐編號1(A相)電源線
,僅發現第2次事故點處有熔痕,第1次事故點處並無熔斷痕跡,故研判6月27日8點30分左右第1 次發生電線異常事故應為編號2(B相)電源線(如鑑定書40頁及照片89至92)。消防局並採集位於鐵路便當店屋簷南側之編號2 電源線熔痕送本署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通電痕(短路痕)(如鑑定書41頁及照片編號70至86)。故消防局研判台電於6月27日晚間檢修時僅發現編號1電源線之接地短路事故,而編號2 電源線當時接地短路的位置卻沒有察覺與修復,因而於6月28日0時19分引發火災。
⑶消防局依現場勘察結果、關係人訪談筆錄及證物鑑定結果,
研判本案起火處為西南角上方及與該處屋頂相接之直立式招牌鐵架周圍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為台電線路因過載導致與鐵皮發生接地短路現象,進而導致引燃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使火勢開始擴大燃燒,並無疑義。⒋參以鐵路便當店負責人陳○○之證述:
⑴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在6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
,鐵路便當店門口上方與○○○臭臭鍋(即鐵路便當店西側)發生電線走火現象,當時大量火花掉落,隔5分鐘左右店門口上方與○○接骨所(即鐵路便當店東側)也發生電線走火現象,當時招牌電燈狀況都正常,直到台電人員完成維修後,伊離開時將總電源關掉,與台電人員同時離開等語(相驗卷第47頁)。
⑵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所經營之花蓮市○○路000○0號「
鐵路便當店」招牌附近電線,於104年6月15日發生走火現象,當時有打電話請台電人員搶修。伊於104年6月27日20時許,在伊經營之店內,『臉面向大門口,伊看見右前方有火花從上而下』,伴隨很大之碰聲響,還冒出煙來,隔5分鐘伊又看見左前方發生同樣情形等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73至79頁)。
⒌原告於系爭刑案偵、審中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稱:伊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點多,看見鐵路便當直
立招牌後方與伊店交界處發生火光,當下通報消防局及台電來檢查維修,過一下子,鐵路便當與○○接骨所也發生火光等語(相驗卷第52頁)。
⑵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8月27日20時許,位在花
蓮市○○路000號與328之1號中間櫃台,看見伊所經營之花蓮市328號「○○○臭臭鍋店」與「鐵路便當店」交界處,即鐵路便當店直立招牌後方有火花一直打下來,並有產生煙霧,消防隊到場後,伊有告知消防人員第1次「鐵路便當店」直立招牌後方冒出火花,第2次是「鐵路便當店」與「○○○接骨所」中間電線冒出火花,台電人員即林發來、林柏良2人到場後,伊亦有「告知」2人上情,伊當時在「鐵路便當店」直立招牌下方看,見林柏良爬雲梯上去,林柏良告知伊A相電線由22平方米更換成60平方米,並稱原本會噴出火花係因電線短路,其換完電線後盡量架高,不會碰到屋頂,同樣情形不會再發生等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80至86頁)。
⒍花蓮縣消防局人員李○○於系爭刑案一審時稱:搭鐵現象為一
般民眾所稱電線走火或電線噴濺之火花,60平方公釐導線之銅線一部分已經弱化,弱化為電線披覆之塑膠層絕緣體部分融化,內部之銅線接觸銅或金屬,瞬間因電阻跟電阻關係產生火花噴濺現象,局部弱化時碰到招牌鐵架的鐵,我們稱為短路,短路過程中會產生電線走火的火花現象,他們現場才會聽到爆裂聲或電線走火之聲音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47至156頁)。
⒎綜合上揭證人所述,再參諸所稱搭鐵之短路現象為電線內之
銅線與其他金屬如鐵架接觸時所產生,而本案位在「鐵路便當店」直立招牌(鐵路便當店東側)附近之B相電源線,有出現局部熱融現象,且電源線搭鐵處之招牌鐵架也出現高溫氧化變色及局部燒熔情形(線徑未熔斷,且線路熔痕經送驗與通電短路痕相符),另上開招牌位置周圍鐵架與建物相互固定之接點均產生高溫氧化變色現象,顯示該處確實出現搭鐵現象,而非燃燒高溫所形成之線徑熱熔現象,此亦有花蓮縣消防局104年8月27日花消調字第1040008514號函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參(系爭刑案偵卷第106頁以下)。
⒏準此,堪認104年6月27日發生搭鐵現象位置應有2處,分別為
鐵路便當店直立招牌後方(鐵路便當店西側)及○○接骨所與鐵路便當店間(鐵路便當店東側)甚明。至被告辯稱彭○○、陳○○2人均在店內,不可能看到外面,及縱使到外面亦無法看到電線短路云云,顯然未注意2人所稱當時先在屋內再到屋外目擊及聽到火花及聲響等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⒐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系爭招牌鐵架高溫氧化及熱熔情形,以
及B相電線在系爭招牌鐵架處出現局部熱熔情形,堪認本件火災事故係因系爭招牌處之B相電線與系爭招牌鐵架發生搭鐵現象所造成。
㈡被告林發來、林柏良到場後,就該現象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⒈林發來、林柏良本應注意B相電線亦有搭鐵現象發生,確實維
修損害線路,並注意整體線路避免過載之危險,且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確實修復,並將B相電線架離屋頂30公分以上,或採取其他有效阻絕電線與鐵皮屋頂接觸之措施:⑴證人即○○電機技師事務所技師謝○○於本件刑案原審審理時證
稱:電線包覆在PVC 管內,如短路發生火花現象時可避免火花不會外散,如未將電線包覆於PVC 管內,亦應將電線架高離屋頂30公分以上;準此,依台電公司關於上揭檢修作業,電線原應以PVC管線包覆(並架高30公分以上),如無法確實做到,最起碼亦應將電線架高距離屋頂30公分以上或採取其他有效阻絕電線與鐵皮屋頂接觸之措施。
⑵被告林柏良於本件刑案原審審理中自承:施工過程有把B相電
線全部稍微架高離鐵皮屋5到10公分左;被告林發來則自承其在底下沒有上去等語。準此,林柏良顯疏未注意,未確實修復損害線路,並將B相電線架離屋頂30公分以上,或採取其他有效阻絕電線與鐵皮屋頂接觸之措施;林發來奉派檢修卻疏未注意,未無任何修復或避險之作為。
⒉綜上,林發來、林柏良本有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情事,
卻疏未注意,其等自有過失,且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號亦同此認定。被告辯稱其二人並無過失云云,為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妥適: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所受損害,認被告林發來、林柏良各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並未主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又其等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巡視事故班維修員,於執行職務進行維修工作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林發來與台電公司、林柏良與台電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告三人間,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三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其三人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則其三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其三人間並無主觀之關聯,各債務有其不同之發生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故其三人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非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即非有理。林發來、林柏良之賠償責任、林發來與台電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林柏良與台電公司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三者構成不真正連帶之關係。⒉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經兩造同意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鑑定,最終鑑定結論為:
編號 細項 損失金額 1-1 店面頂讓金 $350,556 1-2 冷氣設備 $142,000 1-3 廚房白鐵設備 $330,700 1-4 火鍋桌椅 $327,000 1-5 裝潢店面工期房租及保證金 $89,722 1-6 冷凍設備 $235,000 1-7 店內水電配置 $160,600 1-8 裝潢部分木工 $443,600 1-9 店面招牌 $235,000 1-10 店面所有玻璃及鏡子 $86,410 1-11 ○○○總公司加盟簽約金 $13,000 1-12 ○○○總公司貨款押金 $0 1-13 大型水分離槽及廚房防滑磚 $86,000 1-14 神機妙算POS系統買斷 $60,400 1-15 裕勝光碎冰機含除冰槽 $13,000 1-16 壁紙施作、地板、廣告文宣及燈具 $80,000 1-17 油漆 $78,000 1-18 辦公室用品電腦、辦公家具及封口機 $70,000 1-19 向總公司購買內外場五金設備 $148,052 1-20 日本渡邊切肉機 $75,000 1-21 熱水器、衛浴設備 $26,000 1-22 POS機專用紙及貼紙機專用紙 $3,000 1-23 店面50坪設計及工程管理費(含現場監工及設計費) $260,000 2 營業損失 $698,973 3 存貨 $137,319 總計 $4,149,332⒊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雖以開辦費與系爭餐館1年租期內可獲之利潤不符,泛稱
開辦費有灌水之虞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商業經營習慣,在經營初始、尚無穩定收益前,要無向房東簽訂長期租約之理,若生意未見起色,則得出售、出租或保留生財器具再為計劃,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至被告其餘所辯,揆諸系爭鑑定報告,業就各項目羅列合理性分析之理由如下,:
A.具有相關舉證標的之合理性分析:①裝潢類:包含編號1-2、編號1-3、編號1-4、編號1-7、編號1
-8、編號1-9、編號1-10、編號1-13、編號1-16、編號1-17等,除編號1-10外,其餘均屬火鍋餐飲業於經營時,店面一般常態所需之裝潢,而編號1-10雖非屬必要,但一般店面營業為吸引顧客多會進行相關設計,且亦有相關舉證,因此前述各項目之存在應屬合理。
②設備、器具類:編號1-6、編號1-14、編號1-15、編號1-18、
編號1-19、編號1-20,其中編號1-6、編號1-15、編號1-19、編號1-20均屬於火鍋餐飲業於經營時所需之相關設備或器具,而編號1-14則係為使經營更具便利性之相關設備,另編號1-18之則屬商家於經營管理上之基礎設備或用具,因此前述各項目之存在應屬合理。
③前述列示之各項目中,除編號1-19,多數項目單位數量為1,
在所提供之相關照片中亦多可見有相關項目,於空間及數量合理性來說應屬合理。
④編號1-19之細項,均屬火鍋店營業用之相關器具,多數細項
數量均不超過10個,其中數量超過10個者包含如下,項目均屬接觸客戶之用具,一般須備有較多數量,且經確認體積均不大,於空間及數量合理性來說應屬合理。
B.未具相關舉證標的之合理性分析:①編號1-21:本項均屬一般餐飲業經營所需之相關基礎設備,
因此雖無相關舉證,但其存在性應屬合理,數量部分因無特別標示,將認列為1式,符合數量及空間合理性。
②編號1-22:本項係為編號1-14設備之耗材,因此雖無相關舉
證,但其存在性應屬合理,數量部分無特別標示,因為營運使用消耗量大,一般而言應會備有一定數量,故認列3箱,符合數量及空間合理性。
③編號1-23:本項為50坪之設計費,本案標的店家「○○○」係為
火鍋店,屬餐飲服務業,一般而言為吸引消費者店面多會進行裝潢設計,且依據原告方所提供之土地資訊,其面積為180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54坪,與設計費之坪數概約相符,符合數量及空間合理性。
⑶綜上,本院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參酌系爭鑑定
報告之鑑定結論,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49,332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就被告林來發與林柏良間未主張民法第185條所致,原告請求之金額仍全數准許,故無庸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