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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洪景棠被 告 陳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8,2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8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裁判案由:給付代收款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