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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賴慶慧

賴冠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 告 賴有來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由原告賴慶慧1人提起訴訟,原起訴聲明為:㈠禁止被告進入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55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賴冠如為原告,且變更聲明為:㈠禁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54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第290頁、第366頁)。

又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程序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第366頁),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故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原124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詹梅櫻所有,96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女賴方之,再於99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賴慶慧。系爭土地係於102年4月15日自原1247地號土地分割出,原告賴慶慧復於104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1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賴慶慧之子賴冠如。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2人所共有。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私人道路,於99年11月12日原告賴慶慧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即擅自通行及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上,作為被告及其子賴穎輝居住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側門之通行道路使用,已妨礙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禁止進入系爭土地。又被告自99年11月12日起至106年9月8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共計2490天)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其享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依地價8%計算本件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47,55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為9,0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0.8(即公告地價80%)×8%×2490/365=247,554元)等語。並聲明:㈠禁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54元,及自107年8月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房屋,此房屋為被告於82年5月19日興建完成,83年10月2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即花蓮縣○○鄉○○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當時係坐落分割前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原1250地號土地)。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將原125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贈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賴穎輝。原1250地號土地再於99年5月5日分割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250之1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則位於1250之1地號土地上。故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已逾25年以上。又詹梅櫻曾於97年間取得賴方之同意將原1247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及賴穎輝同意將未分割前之1249、1250地號部分土地(含1250之1地號土地),及當初為詹梅櫻所有之花蓮縣○○鄉○○段1247之

1、1247之2、1247之3、1248之1地號土地部分做為農路使用,以連結花蓮縣○○鄉○○○街○○○巷巷道,亦即系爭土地與賴穎輝所有之1250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供農路使用,並經編定為花蓮縣○○鄉○○○街○○○巷○弄之巷道。換言之,原告賴慶慧於99年12月11日取得原1247地號土地所有權時,該土地之部分(即之後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早經前手申請作為農路使用,屬於農業設施之一種,故原告繼受後仍應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不得變更用途而應專供農路之用。又該農路性質上可供不特定人通行,故原告請求禁止被告通行云云,已嫌無據,且應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另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進出系爭房屋時係利用1250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進出,縱偶有逾越跨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但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事實上即未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能,原告仍得在法定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其他車號車輛則非被告所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妨礙其土地使用云云,顯非事實。另被告並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1247地號土地原為詹梅櫻所有,於96年4月10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女賴方之,復於99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賴慶慧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於102年4月15日間自原1247地號土地分割出。

㈢原告賴慶慧於104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原告賴冠如。

㈣系爭房屋原坐落分割前之原1250地號土地,該土地於99年5

月5日分割新增出1250之1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即坐落1250之1地號土地上,被告係系爭房屋之實際居住人,被告原為原125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93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子賴穎暉。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私人道路,被告於99年11月12日起即擅自通行及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上,已妨礙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1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禁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禁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940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1月12日起即擅自通行及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上,已妨礙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125至230頁),被告則辯以上詞。

經查: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賴穎暉所有之1250之1地號土地相連

部分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目前有鋪設柏油及磁磚,外觀上聯合形成一道路,東北面直接連接花蓮縣○○鄉○○○街○○○巷之道路,西南面則另有連接一通路。又被告實際居住之系爭房屋即為附圖上所標示之「房屋」,該屋之出入口為附圖上「水泥路」與1250之1地號土地斜線部分之相接連處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8日花地所測字第106001403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4頁),應堪信為真。又詹梅櫻曾於97年間取得原告賴慶慧之前手賴方之同意將1247地號部分土地(即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及賴穎輝同意將未分割前之1249、1250地號部分土地(即包含分割後之1250之1地號土地),併當時仍為詹梅櫻所有1247-1、1247-2、1247-3、1248-1地號部分土地作為農路使用,以聯○○○鄉○○○街○○○巷巷道,並向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申請許可作為農業設施即農路使用,並經該所許可後開設為農路,迄今未廢止,仍現實存在乙情,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下稱吉安鄉公所)107年9月19日吉鄉建字第1070023643號函附97年9月18日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現有農路使用面積圖、吉安鄉公所100年4月8日吉鄉農字第1000006494號函、申請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6至342頁),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及本院所調取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卷附之吉安鄉公所100年5月18日吉鄉農字第1000009397號函附同意書、切結書、農路照片、現有農路使用面積圖等,及該事件之法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100年花測字第285500號複丈成果圖附於該卷可參(見該卷宗第185頁、第205至208頁、第210頁、第279至289頁、第328頁),亦可信為真實。由上開事證觀之,原1247地號土地(即含系爭土地)與1250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於97年間起即因當時該等土地及鄰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合併做為農路使用,並經吉安鄉公所核定在案。據此,上開有同意提供部分土地供農路使用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應均有同意所有提供者(含其家人)共同使用此農路通行之意思,始較為合理。又原告賴慶慧既於99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原1247地號土地所有權,且其前手為被告之女賴方之,原告賴慶慧於買得此原1247地號土地前,衡情自應可自其前手及土地現狀(當時已有農路)知悉該土地之部分(亦即之後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上與鄰地部分已經有約定供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含其家人)作為農路通行使用,其既願意購買該土地,應可認其應同意受此約定之拘束。

⑵再由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內容,並參酌被告

所述其所有之車輛僅為系爭車輛1部等情,可知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僅為監視器部分時間翻拍照片,時間均在106年間,且僅有系爭車輛通行於上開農路即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土地之照片,除該車輛車身有部分曾有通過系爭土地之部分外,並無法看出被告確曾有於系爭土地上停車或長期占用或為其他非通行使用之行為。本院審酌原告既因受當初提供原1247地號土地部分(即系爭土地)供其他亦提供渠等部分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含其家人)為農路使用約定之拘束,且1250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之子賴穎暉所有,亦提供做為農路使用,另被告並未有於系爭土地上為非通行使用或其他占用之行為,故被告通行於系爭土地難認有妨礙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

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受當初提供原1247地號土地部分(即系爭土地)供其他亦提供渠等部分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含其家人)為農路使用約定之拘束,而該農路自97年起開設迄今未廢止,仍現實存在,又被告為亦提供1250之1地號土地部分供農路使用之賴穎暉之父,故被告自得依該約定通行於包含系爭土地之上開農路,且被告並未有於系爭土地上有停車或長期占用或為其他非通行使用等之行為,故被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應認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47,554元與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防止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