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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謝文得被 告 劉傲華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花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花蓮縣○○市○○○路○○○ 號經營戀戀民宿,原告曾受雇於上揭民宿,雙方因薪資問題而有齟齬。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日15時許,偕同訴外人柳唯中前往系爭民宿,在民宿門口與被告談判,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朝原告頭部多次揮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56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有被告自白、原告指訴、證人柳唯中、蔡俊傑證述等筆錄、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木製棒球棍1支),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依據前述說明,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審酌原告乃大學畢業,現在在做監視器工程,月入不到三萬元,名下有繼承的房地,地點在高雄市,是地坪約二、三十坪的透天厝,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是經營民宿,現在月入約六至七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一部福斯十幾年的中古商務汽車,沒有其他財產;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傷害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相當擔保金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