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薛富妹訴訟代理人 羅丹翎律師
籃健銘律師複代理人 張瑋麟律師被 告 陳長旭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106年6月1日按每半年給付月退俸之半數予原告。嗣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給付原告940,415元,其中860,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90,415元自民事聲明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自106年6月1日自106年12月31日止起按每半年給付150,771元及自107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5,66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雙方因感情不睦遂協議離婚,乃於105年9月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然事後被告卻不願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訴請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415元,其中860,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90,415元自民事聲明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自106年6月1日自106年12月31日止起按每半年給付150,771元及自107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5,660元。
(二)現在給付之請求部分:
1、系爭切結書第一點:「本人陳長旭於民國105年9月1日起,每個月薪資(包含所有加給)總額之二分之一歸屬薛富妹所有,並於每月領薪日直接匯入薛富妹提供之銀行帳戶:009(郵局)0000-0000000號帳戶。」,查由花蓮縣警察局107年3月30日花警人字第1070014812號函函附之薪資資料,被告陳長旭105年9月至105年12月退休日止間之薪資共計301,366元,依系爭切結書第一點之規定應給付薪資之半數予原告薛富妹,爰以此計算金額為150,683元。
2、系爭契約第二點:「本人陳長旭至退休申請生效起,公保退休金:110萬,加上警務人員現金補給,估計總額:170萬,此公保退休金扣除回存之百分之18優惠存款,剩餘金額全數歸屬薛富妹所有,並直接匯入薛富妹提供之第一項銀行帳戶,以賠償薛富妹與本人身處在合法婚姻關係期間,因本人外遇行為所受到之傷害。」,查由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可知被告之公保退休金及回存優惠存款之金額分別為1,365,819元及727,500元,則被告之公保退休金扣除優惠存款之金額為638,319元,故依據系爭切結書第二點被告應給付原告638,319元。
3、系爭切結書第三點:「本人陳長旭至退休申請生效起,月退俸(半年領取一次)總額二分之一歸薛富妹所有,作為薛富妹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撫養費用,並直接匯入薛富妹銀行帳戶,以感謝薛富妹多年來的辛勞。」,查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7年3月2 3日台管業二字第1071374613號函內容(下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文):「
二、查本會檔存資料,陳員係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本會撥付其退休當日新制月退休金為新台幣1,222元整,其後106年1月16日及7月16日分別撥付6個月月退休金為208,568元整,又自107年1月1日改以按月撥付,每月發給35,815元」,及花蓮警察局107年3月16日花警人字第1070013508號函:「陳員自105年12月31日,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月退休金自107年1月起,每月領受1萬5,506元整」,可知被告自退休起截至106年5月底前,被告陳長旭已領取退撫會撥付之月退俸為208,568元,及按月領取花蓮縣警察局撥付之月退俸金額為15,506元,共領取6次,金額共計為93,036元,故被告共計已領取302,826元之退休金(計算式為1,222元+(208,568元)+ (15,506x6) = 302,826),被告依契約第3條之規定應給付該金額之半數予原告,核其金額為151,413元。
4、綜上,起訴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940,415元(計算式為150,683 + 638,319 + 151,413 = 940,415元)。
(三)將來給付部分:被告自106年6月起按月領受花蓮縣警察局核撥退休金為15,506元,及每半年領受退輔會核撥之退休金208,568元(107年起改為每月領受35,815元),則自106年6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領受301,542元,並自107年1月起按月受領51,321元,故一併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起按每半年給付150,771元,及自107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5,660元,爰聲明第二款為「被告自106年6月1日至106年1 2月3 1日止起按每半年給付150,771元,及自107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5,660元」。
(四)本案切結書在法律上定性:
1、應屬賠償協議及有關婚姻關係之財產協議之無名契約,應為有效之約定:
⑴由切結書前言:「本人陳長旭為向妻子薛富妹請求寬恕本人
之外遇行為並向妻子懇請離婚」,可知系爭切結書係為被告外遇所為之賠償協議及關於離婚之協議,再佐以第一至四條之內容,僅第四條之部分有言及辦理離婚之約定,其餘第一至三條並未提及,可知第一至三條係針對被告外遇所為之賠償協議,而第四條則為關於離婚之協議。
⑵系爭切結書第一至三條之約定,係因被告陳長旭外遇行為,
雙方所為之賠償財產協定,且原告對被告既有請求賠償權利之存在,則雙方因而就婚姻關係所為之財產協議,並非為贈與契約,亦為有效約定。
⑶系爭切結書第四條為關於離婚之協定,係因被告於婚姻關係
中之外遇行為導致雙方感情不睦所為之離婚及財產分配約定,係本於雙方之合意所為之約定,為財產行為之約定,雙方均有協同辦理離婚手續之義務,而此離婚之約定係本於雙方之約定而為,蓋無以被告需給付財產予原告,原告始願意離婚之條件關係,又一般兩願離婚之情形,亦常附帶為給付贍養費或財產分配之約定,本件之切結書並無不同,亦為類似之離婚協定,僅係部分財產之給付需被告先為給付,而部分財產之給付為雙方辦理離婚後繼續給付,實無因部份之財產約定需被告先為履行,即認有將離婚之身份行為繫諸財產之給付,故該協定應為有效之約定。
2、本案切結書性質非屬贈與契約,應屬雙方均負有義務之雙務契約:
⑴原告是因被告外遇而與之為賠償協議,且原告對被告既有損
害賠償權利之存在,則雙方就賠償所為之協議具有對價性存在,應為無名之有償契約,要無可能為贈與契約。
⑵依切結書文義及雙方之真意而論,原告亦因系爭切結書附有一定之義務:
①觀諸切結書內容:「請求寬恕本人之外遇行為」、「因本人
外遇行為所受之傷害」、「以感謝薛富妹多年來之辛勞」等語,可知因被告外遇,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權利之存在,雙方就此而為協商,則原告既係基於其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與被告協商,系爭切結書實非無償或單務之契約。
②觀諸切結書內容:「本人陳長旭向妻子薛富妹提出之離婚訴
求,....,本人將此過戶手續完成後方可與妻子薛富妹辦理離婚手續。」,已載明原告薛富妹負有辦理離婚手續之義務,又由被告答辯狀:「兩造依照系爭切結書,原告附有協同辦理離婚之義務。」、被告訴訟代理人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告有協同辦理離婚之義務,被告有履行協定書之義務。」,亦認原告負有協同辦理離婚義務,參以雙方乃係因被告陳長旭外遇致雙方婚姻無從繼續,協商離婚事宜,方簽立此一切結書,基於契約文義及雙方訂立切結書時之真意,應可認原告薛富妹並非單純接受被告陳長旭之贈與,亦因係爭切結書負有履行與被告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義務,故此契約為雙務契約。
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以基於雙務契約,雙方互負債務為要件,倘雙務契約一方之債務依法不得請求,即無對待給付可言,縱令債務之約定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尚不發生同時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可參,依此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縱雙務契約因一方之債務不得請求,雙方之給付非立於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並非謂系爭契約即為單務契約或無償契約,故縱被告依法尚無請求原告協同辦理離婚之請求權,亦不影響兩造間乃屬各自負有義務之協議為雙務契約之性質。
(五)被告就系爭切結書,不得主張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系爭切結書第一條至第三條為賠償之協議,與離婚無關,其效力自不因是否已辦理離婚而受影響,又觀切結書之內容,雙方並未約定辦理離婚手續之期限,應屬未定期限之義務,故原告並無違約之情形:
1、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當事人兩願離婚,祇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因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無從請求協同辦理離婚登記。
2、於系爭切結書中,雖有約定原告於被告為一定財產給付後,負辦理離婚手續之義務,然因此屬具有高度身分性質不應為強制執行標的,及身分行為之謹慎性考量,故被告就此無法訴請履行,故雙方之給付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即與同時履行抗辯權兩造互負債務之要件不同,尚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六)就被告窮困抗辯部分,認屬無稽:
1、除切結書第四點外,被告尚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被告陳長旭前因自身之緣故,遂向多家銀行為信用貸款,故而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便於101年間與銀行協商還款,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證,非如被告所述信用貸款之200萬元係用於原告及兩造之子女,且前揭所述之債務於101年即存在,亦非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義務。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非沒有離婚意願,只是被告不履行切結書,且被告請求離婚之原因不實。
(八)並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40,415元,其中860,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90,415元自民事聲明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自106年6月1日自106年12月31日止起按每半年給付150,771元及自107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5,66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九)提出切結書、被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所謂將來給付之訴,必有確定之履行期日之約定,倘係將來條件之是否成就,自不得提將來給付之訴,上開契約書係以土地開發完成後得予分割為移轉所有權之停止條件,有如前述,非履行期日之約定,故不得提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第249條第2項。本件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上並無履行期日之約定,而係約定兩造應待辦理離婚登記後條件方能成就,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顯無理由。
(二)本案切結書在法律上定性:
1、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⑴依照系爭切結書前言約定:「本人陳長旭為向妻子薛富妹請
求寬恕本人之外遇(婚外情)行為並向妻子懇請離婚,願承諾履行下列事項(共五項)」,並參諸兩造所約定之五項事項,內容皆係被告無償贈與金錢及土地予原告及子女,兩造間成立者係贈與契約甚明;又前言載有「向妻子懇請離婚」等語,即證明上開贈與契約中確有以兩願離婚為負擔之約定,可見被告係以兩願離婚為條件,作為贈與契約之前提,應認此切結書係一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此部分亦有見證人四位為證;且參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可知,被告答應之條件包含其公保退休金全部、月退俸二分之一、名下財產全部及子女監護權,可見被告退讓甚鉅,依照常理推斷,若非原告答應願意與被告離婚,實難見一般人會簽訂如此不利於己之契約。故系爭切結書實係兩願離婚為負擔之贈與契約無疑。
⑵系爭切結書第四項約定:「本人陳長旭向妻子薛富妹提出之
離婚訴求,經本人與妻子協商後,本人必須與妻子申辦離婚手續前,本人必須將本人名下財產(土地、房子、汽車...等相關動產及不動產)全數無條件過戶與本人直屬子女陳梓涵,本人將此過戶手續全數完成後方可與妻子薛富妹辦理離婚手續。」,是依照系爭切結書內容,兩造辦理兩願離婚前,被告應先將名下所有之財產(包含動產與不動產)全數過戶予兩造所生子女陳梓涵,原告在被告履行上開約定內容後,即應依約與被告辦理兩願離婚。被告已於105年9月26日將被告所有之財產(包含動產與不動產)全數過戶予兩造所生子女陳梓涵,被告並草擬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一起辦理離婚登記,卻遭原告悍然拒絕,被告只得於105年向本院提起105年度婚字第87號離婚事件請求與原告離婚,本院於106年4月24日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則原告顯然未盡系爭切結書所約定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義務。原告既未履行其負擔,基於身分行為之特性,被告固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但非不得依照民法第412條之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故被告同時以106年12月5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日起撤銷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既已撤銷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不得依照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該切結書之內容。
(三)被告可因原告不辦理離婚、向服務單位檢舉及向法院提告而拒絕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1、退步言之,倘認定系爭切結書並非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應解為和解契約或其他類似和解契約之無名契約之性質: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號、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意旨。末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兩造斯時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參諸其前言:「本人陳長
旭為向妻子薛富妹請求寬恕本人之外遇(婚外情)行為並向妻子懇請離婚,願承諾履行下列事項(共五項)」等語,可知兩造之真意係透過系爭切結書定紛止爭,以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婚外情行為並同意兩願離婚作為條件,以使被告能保有紅葉派出所所長之職位,嗣被告則會依約履行系爭切結書,兩造並將辦理離婚手續之履行時間訂於系爭切結書第四項,即於被告將其名下12筆土地全數辦理過戶手續完成後,被告始得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換言之,原告於被告過戶土地後負有協同被告辦理離婚手續之義務。倘認定系爭切結書並非附負擔贈與契約,而雙方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亦應解為係互為讓步以終止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爭執,而屬和解契約。被告所負之義務乃系爭切結書第一至四項財產上之給付,原告則負有於第四項約定履行完成後(即被告將名下1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子女陳梓涵),協同被告辦理離婚手續之義務,二者均為契約重要之一部,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即令基於身分行為之特性,被告無法訴請原告履行其契約義務即協同辦理離婚,惟仍無礙和解契約之成立,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切結書所生權利義務之「對待給付」關係。
⑶原告於105年9月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後,竟於同年月7日旋即
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檢舉被告與訴外人方巧玲過從甚密,涉有婚外情一節,復於同年10月7日提起關於婚外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被告因此遭調職,並於同年12月辦理退休。原告所為,明顯違反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以終止婚姻關係所生之爭執之目的,更使被告因此調職並辦理退休,進而未能履行關於薪資部分之財產上給付。本件係原告違反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之精神,不僅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仍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檢舉被告婚外情一事,復向被告提起侵權行為之訴訟,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條件不成就,是系爭切結書自始不生效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自無理由。
2、退萬步言之,如認定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成立生效,依照系爭切結書第四項約定:「本人陳長旭向妻子薛富妹提出之離婚訴求,經本人與妻子協商後,本人必須與妻子申辦離婚手續前,本人必須將本人名下財產(土地、房子、汽車...等相關動產及不動產)全數無條件過戶與本人直屬子女陳梓涵,本人將此過戶手續全數完成後方可與妻子薛富妹辦理離婚手續。」可見兩造係約定當被告先將其名下財產(動產及不動產)移轉予兩造所生子女陳梓涵後,原告即應配合辦理離婚手續。則本件被告業已於105年9月26日依照系爭切結書第四項,將其所有之財產(土地12筆)全數過戶予兩造所生子女陳梓涵,在原告未辦理離婚手續前,被告當然得依照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無疑,從而,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切結書並無理由。依民法第264條,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權利。
(四)本件被告窮困抗辯有理由:
1.民法第418條其立法目的,在於因贈與契約為單務契約,受贈人實未負擔任何義務,為免對贈與人過苛,倘若因贈與之履行致贈與人恐不能維持與自己身分相當之生計,或不能履行扶養義務時,特賦予其拒絕履行之權。本件被告先前曾替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借貸200萬元皆由原告使用,被告分毫未取,現今每月需清償貸款19,627元,亦將臺灣人壽25年期之保單(每月需繳保費7,083元)更改要保人為原告,斯時原告曾建議被告參與選舉,嗣被告便向訴外人方巧玲借貸50萬元,亦向其姐即訴外人陳如美借貸50萬元,惟選舉期間,兩造均未提款使用被告向陳如美借貸之金錢,故選舉結束後,被告請原告將其向陳如美借貸之50萬元現金返還並清償債務,經原告拒絕,被告始不得已以退休金先行償還陳如美25萬元,至今仍持續清償上開債務,故被告之退休金於清償上開債務後實所剩無幾,每月又必須負擔信用貸款及保費,經濟狀況實不如簽約時所預期,如原告堅持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贈與,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故被告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拒絕贈與之履行。
2.系爭切結書第二項約定被告所領之公保退休金及警務人員現金補給應給與原告以賠償因被告外遇行為所受到之傷害,被告已於本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8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賠償原告25萬元,原告為重覆請求部分應扣除。
3.系爭切結書第三項約定被告應給予原告月退俸總額二分之一當作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因子女已成年,皆有工作,何來扶養之說?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原告存摺、被告借貸借據及還款匯款單、原告簽收25萬元收據等件影本。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1.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05年9月1日切結書之真正。
2.兩造目前仍維持婚姻關係尚未離婚。
3.被告已依切結書約定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給子女。
4.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方巧玲有交往且互動親密,原告因精神上痛苦,於105年10月13日向本院依侵權行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8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被告與方巧玲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兩造均未就該案提起上訴,該案於105年12月23日確定。
5.原告於105年9月7日向被告服務單位檢舉被告婚外情。
6.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函查,被告自105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月退休金自107年1月起,每月受領15,506元,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查,被告於退休當日(105年12月31日)新制月退休金為1,122元,其後106年1月16日及7月16日分別撥付6個月月退休金208,568元,又自107年1月1日改以按月撥付,每月發給35,815元,此分別有花蓮縣警察局107年3月16日花警人字第1070013508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7年3月23日台管業二字第1071374613號書函附卷可憑。
四、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履行給付義務,惟被告則以上述主張拒絕給付,故本件爭點厥在:
1.系爭切結書之法律上性質為何?被告得否因上述原告不辦理離婚、向服務單位檢舉及向法院提告等情事,而拒絕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2.若系爭切結書仍對被告有拘束效力,則本件被告所為窮困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切結書經由兩造簽名及蓋章,並有家屬四人在場見證及簽章,足認兩造就其所載文字之約定內容已有所合意而成立契約之法律關係。又通常一紙契約書上有數個約定時,如各約定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屬可分者,亦即其締約目的及權利義務關係得分別請求或履行者,應就各別約定之法律上性質予以界定,未必應統合為一體解釋為單一性質,並分別就契約當事人未詳定之事項適用民法規定補充之。經查,系爭切結書的前言,就締約之原由說明了二個目的:「請求寬恕婚外情行為」及「請求離婚」,亦即兩造係基於上述目的經由協商達成合意後,始作成此文書以證明合意之內容。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可拘泥於其所用之文字,系爭切結書文字上雖未有原告同意之語詞,看似片面由被告單方之請求,惟原告既於文書上簽名,即有有意使其文字內容生效,也就是說明被告之請求已為原告同意接受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才會成立契約而發生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二)關於「被告請求原告就婚外情行為原諒」部分,即由被告以系爭契約內容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約定之給付,來換取原告之原諒。所謂原諒於此契約之目的及上二項約定給付內容金額觀之,應指不再追究,包括法律程序上之侵權行為之請求及事實行為上之容忍而不予指責,自應包括被告所主張之「不向被告服務單位揭露其婚外情行為」在內,亦即就過去已發生之紛爭,透過上二項約定之被告給付,達成消弭止爭之目的,其性質與民法第736條所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其目的及作用相符,故雖未使用「和解」二字,但由被告以給付金錢方式要求原告不予追究其婚外情行為,而原告允為接受之情形來看,其為和解之性質,甚為灼然。依同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實務見解認為:和解內容,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然系爭切結書固因未約定原告抛棄其侵權行為請求權,而仍可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原告既已簽名接受被告之要約,應認已有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即已表示其不再追究,包括不提起訴訟或不向被告服務單位檢舉或採取其他報復行為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其本身亦有上述「不作為義務」之發生。進而言之,和解當事人一方若「假意」表示願意原諒而接受他方之金錢給付,卻實質上仍對他方採取報復行為及訴請損害賠償者,其本身即有禁反言原則之違背,致其事後若仍欲依和解內容請求他方履行時,則基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權利行使因失誠信,他方應無受拘束。故本件原告就被告婚外情行為,既業已向法院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向被告服務單位檢舉而使被告無顏繼續工作致提早退休,明顯與系爭契約成立目的,乃被告以金錢給付換取原告上述不作為,以保留顏面或工作,有所違背。從誠實信用原則言之,原告若無意願諒被告,而仍有意採取上述訴追或報復之行為,即不應允諾被告之請求,不應接受被告之金錢給付,因為法律上並不容許虛偽詭詐之行徑而使契約法制之交易成本無限增加。因此,法解釋原理上應就上述原告違反禁反言原則之行為,授予被告解消其契約給付義務之權限,始符法旨。原告既未踐行其不作為義務,而此不作為給付義務乃系爭和解成立之重要爭點,與被告上項金錢給付義務有密不可分之關連,應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不履行其不作為義務,造成一定之事實結果,至今已覆水難收,顯屬債務不履行,且可受歸責,依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依第256條規定得解除其契約。被告答辯意旨既含有廢止系爭契約及拒絕履行之意思,即應解為係就上二項契約之約定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此部分應已因解除契約,而原告應不得請求。
(三)關於「被告請求原告離婚」部分,則約定於系爭契約第三項至第五項。由系爭切結書成立之過程及約定條件來看,被告離婚之意志甚強,而原告既予同意簽章,客觀上所表現之情狀,亦顯無拒絕離婚之意思,因此在此部分契約合致之時點,當事人雙方應皆同意其婚姻關係朝向離婚而解消之方向發展。基此契約目的及動機,其第三項所稱之「至退休申請生效起,月退俸(半年領取一次)總額二分之一歸薛富妹所有,作為薛富妹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撫養費用,並直接匯入薛富妹銀行帳戶,以感謝薛富妹多年來的辛勞」等語,因依整個朝向離婚的契約約定,可預期屆時兩造婚姻關係應已不存在,故上開金錢給付,應屬於夫妻關於離婚後財產分配或生活贍養費方面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第四項及第五項同屬以離婚為前提之約定,亦即係就離婚條件於離婚前之預先約定。故除切結書第四項應由被告於離婚成立前先行履行外,其餘第三項及第五項均應係離婚後始生效之約定,始謂合理及符合約定本旨。承上言,系爭切結書第三項所約定被告應為之給付,原告應以兩造有離婚為其請求權生效之停止條件。然查,系爭切結書成立後,被告雖已依約履行第四項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惟原告未與被告協同辦理離婚,乃不爭之事實。兩造既未離婚,上揭系爭切結書第三項之給付條件未成就,則原告無理由援引此項約定向被告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乃基於兩造間和解與離婚之合意,為其締約原因及負擔給付之前提,然原告於契約成立後,仍不顧其就契約亦負有不再提訴訟及採取諸如向被告服務機關揭發等報復行為之不作為義務,以及應與被告離婚之約定作為義務,使契約本旨及初衷均已遭到破壞,若仍許原告片面依契約向被告請求履行約定給付,與誠實信用原則顯有違背,不應准許。被告因原告之上述違反約定之行為,既不應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亦無窮困抗辯情事存否認定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