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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林清高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被 告 張昭弘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黃佩成律師吳順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初因父喪返台之際,原告表哥即被告多次向原告稱因景氣不好,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市價跌至新臺幣(下同)50、60萬元,為顧念親誼,被告即以70萬元向原告購買,解免原告日後處理土地、往返臺日之苦,亦可免除將來土地不可預期跌勢風險。原告自11歲起便移居日本,除偶爾短暫回臺探視父親,中文以及家鄉風土人情、土地價格,均非原在他國之原告所可理解,被告蓄意殷勤款待,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所言為真。原告當時所處情境,一則匆忙奔喪,待處理後事繁瑣,二則喪父之痛無以復加,且不諳家鄉土地行情,竟為被告虛偽詐術、矯情飾語所蔽,乃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同意以70萬元出讓系爭2筆土地,兩造並於106年1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同年2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僅先收受30萬元,餘款則約定同年7月交付。嗣原告返回日本沖繩,談起買賣事宜,告知在臺朋友,查證土地行情後,確定系爭2筆土地公告現值已高達317餘萬元,實際價格應已超過500餘萬元。為此,原告㈠先位主張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選擇合併,再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本件因原告語言障礙,不了解土地價格、無經驗,誤信親族,而同意以70萬元出售,係對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的性質有所錯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兩造間系爭2筆土地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依常理及經驗法則判斷,除非受人蠱惑、欺罔或精神錯亂,否則任何正常意識之人,怎可能將500餘萬元之物品以7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件並未有民法第91條之情。再者,被告深知原告對家鄉土地價格不熟悉,巧言令色、虛以委蛇、隱匿實價,即使不構成消極詐欺,仍構成積極詐欺,原告亦得撤銷兩造間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積極及消極行為,足以導致原告對物之性質錯誤,在交易價格上具有重要性,因而陷於錯誤而出售,被告有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主張塗銷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並交付返還系爭2筆土地予原告。㈡備位主張民法第74條規定,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以及對家鄉土地價格因長年生活在國外而無經驗,更趁原告睹物思人、昨是今非、人去樓空的哀愁之際,誘使原告以70萬元出售公告現值高達317萬餘元、實價超過500萬元以上之系爭2筆土地,當時確有客觀上顯失公平之情事,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兩造間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被告並應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塗銷兩造間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買賣契約原告簽名與被告簽名係出於同一人筆跡,與原告於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之簽名不同。系爭2筆土地並非證人吳國權所述無價值,其所述系爭2筆土地狀況亦與實際情形不符,簽約當日是被告帶原告至代書辦公室,價金是要當地協議,吳國權與被告夫妻以臺語交談,原告不知渠等所述內容,原告嗣後覺有蹊俏再去找吳國權,吳國權卻避不見面。並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並交付返還系爭2筆土地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撤銷兩造間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行為;被告應塗銷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並交付返還系爭2筆土地予原告;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原告係至代書事務所全程參與簽立契約過程,原告亦知悉買賣契約內容、並交付相關文件辦理過戶,對契約內容知之甚詳,難認其意思表示錯誤,原告以此為由,尚乏所據,且原告就被告如何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全未舉證。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過失有無,乃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本於交易安全保障及既有買賣秩序之維持,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價格自應慎重為之,原告稱其係契約簽立後始為查證市價,即自承簽約時未盡查證義務,姑不論原告是否確實於簽約前不知土地市價,惟原告顯已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就此錯誤具有過失,不得據以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於簽約之際既為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查詢土地市價,原告既已同意出售,豈能事後任意撤銷。兩造前經協談磋商,並於106年1月3日至代書事務所簽立契約,於隔日交付辦理過戶文件、收受被告給付款項即30萬元現金,而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林清昭係於106年1月16日過世,原告主張其係因處理父喪而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與被告簽約,與客觀事實矛盾,又原告舉證證明有民法第74條情形,交易價格本就會因個人需求、雙方關係、議價、時機、地點、環境等因素而受影響,取決於當事人主觀自由意思與判斷,只須雙方明示或默示同意即可成立買賣契約,若任由買賣雙方於交易完成後再以高買或低賣等理由反悔,將造成交易秩序不安定,自不能從不符市價或行情即推論有詐欺或暴利之情形。原告於法律扶助申請書上之簽名,筆順、字跡均與兩造間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相同,顯見其確有簽立該買賣契約之合意,且證人吳國權到庭證稱原告簽約時確實了解買賣契約內中文意思,簽約過程意思自由,並無任何被脅迫之情。又系爭2筆土地前為原告父親林清昭所有,林清昭為被告養父,其過世前均由在臺灣之被告扶養,原告長期待在日本,全無盡扶養義務,林清昭生前希望由被告繼承系爭2筆土地,該地自始為被告耕種,為兩造家族所共知,因此兩造才會約定原告以7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2筆土地予被告。原告簽約時已是40多歲之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智識,空言主張本件有暴利情事,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2筆土地於104年1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之父林清昭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106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卷第27-28、31-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簽名並非其所為,又先位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返還土地;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依民法第74條訴請撤銷該買賣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返還土地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㈡、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其所簽立、又其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且係為被告詐欺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須就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於106年1月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有買賣契約

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5頁),原告固於起訴狀稱係106年1月23日所簽,惟與契約書所載日期不符,復未舉證,應有誤會。為兩造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即證人吳國權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間○○○鄉○○段508地號及61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知道,他們兄弟當時是高高興興的來我事務所簽約」、「當時他們簽約的時候我有在場」、「簽約當時雙方都很高興,原告也沒有任何被強迫的情形,兩人有說有笑」、「(問:他們是說中文嗎?)是,說中文」、「(問:原告是否有無法用中文溝通,或是無法理解買賣契約內容之情形?)沒有,我們溝通很良好,原告也都是與我用中文溝通,原告很清楚我們三人之間的對話意思」、「(問:是否知道原告小學就到日本去?)我不清楚,不過原告跟我們交談的時候都很清楚中文對話意思,中文也講的非常流利」、「(問:是否有提出日文譯本)不需要提出日文,原告瞭解中文的意思,我們都是用中文溝通,契約也是原告當場簽字簽名」、「(問:你當時有無跟原告說價金為何?)價金是兩造已經溝通好,來的時候就講一個價錢然後簽約」、「(問:主要是何人跟你溝通?)兩個人都有跟我溝通、講話」、「(問:兩造簽約時間前後大約多久?)大約將近一個小時,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問:兩造間之契約書上面原告的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是,他本人簽的」等語明確(見卷第113-114頁反面)。由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確實係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原告稱契約非其親簽云云,顯不可採。原告復稱其是受被告詐欺、意思表示錯誤才同意出賣系爭2筆土地云云,然依證人吳國權上開證述,原告並非不諳中文之人,原告於委託代書辦理本件買賣過程中,瞭解中文的意思,並以流利之中文溝通,也清楚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等語,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簽立過程,原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被告詐欺之情;況查,兩造乃於106年1月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106年2月16日始送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並於106年2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送件資料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章可證(見卷第15、31-35頁),系爭買賣契約簽立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相隔1個半月,可知原告於簽約後仍有充分足夠時間考慮是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仍將辦理相關資料均交付代書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益徵原告應係明知其與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尚難謂原告有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可言。原告固稱其對系爭2筆土地之價值認識錯誤云云,惟物之市場價格,並非民法第88條第2項所稱「物之性質錯誤」,蓋物之市場價格係依市場供需,由當事人自由決定,非直接存在於其物之上,具主觀性,倘容許表意人得為撤銷,勢將嚴重影響交易安全(見王澤鑑著,《民法總則》,97年10月版,頁404),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種詐欺行為、如何示以原告不實之事,導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出賣系爭2筆土地之意思表示,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行為,或其有何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第92條第1項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規定,撤銷其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塗銷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惟按在私經濟領域,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原告固稱其長居日本、不諳中文、不了解臺灣土地市價云云,惟查,依證人吳國權之證述可知,原告並非不諳中文之人;而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106年1月3日、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106年2月16日,原告於簽約後仍有充分足夠時間,理性思考是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仍將辦理相關資料均交付代書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原告有何急迫、輕率之情形。又原告固稱其長居於日本云云,惟觀諸其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卷第95頁),原告不時仍會返國,參以原告實非不諳中文之人,且原告係60年8月出生,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見卷第42頁),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逾不惑之年,則以原告當時之年齡及社會經歷,應認原告已有足夠智識經驗能夠理性思考、斟酌情形並權衡損益,方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實難認被告有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使原告與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訴請法院撤銷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土地,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並返還土地;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為,依民法第74條訴請撤銷該買賣行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並返還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