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鍾阿鄉法定代理人 陳信忠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陳信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地目為建、面積為213.9
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門牌為花蓮縣○○鄉○○○○街○○○ 號房屋稅籍名義移轉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5,000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13.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門牌為花蓮縣○○鄉○○○○街○○○ 號房屋稅籍名義變更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夫妻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於65年間,由原告於該基地上興建一層樓之鋼筋水泥房屋即花蓮縣○○鄉○○○○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國有財產局同意就系爭土地中建有系爭房屋之土地予以分割,並同意將該分割後之土地,讓售予原告夫妻,故原告即借用長子即被告之名義,由原告出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承購,於80年10月17日(原因發生日期為80年7 月11日)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而原告自始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原告自承購系爭土地後,原告於85年間又自費出資於原建物上,興建加蓋二、三樓。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不論於65年間興建系爭房屋之際抑或於80年7 月間承購系爭土地之際,依其年齡、工作所得等觀之,誠無資力興建抑或購買系爭不動產,足徵系爭不動產確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甚為明確。現原告喪失行為能力,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因而消滅,且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變更予原告。
(二)被告於76年間向原告借得300,000 元,其對此事實並不否認,惟曾於調解程序中主張其「業已清償」,若被告主張其業已清償所借款項,自應由被告就其業已清償借款壹節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舉證,因被告既已於106年2月14日調解程序中承認有借貸之事實,故被告應自該日負返還、清償之責任。再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信忠前另以106 年4月6日花蓮國安郵局第00013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6年4月25日前清償借款,然被告收受後迄今已逾3 個月,並未置理。又原告除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外,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即返還上開借款予原告。另因被告迄今除尚未返還借款予原告外,就借款之利息部分,亦無給付清償之情,故原告依法自得本於民法第203 條規定,除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之借款外,尚應給付以週年利率5%為計之5年利息7萬5千元予原告。
(三)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47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13.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門牌為花蓮縣○○鄉○○○○街○○○ 號房屋稅籍名義變更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五、就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由鈞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號卷第111頁之兩造及家族間於104年9月13日之會議記錄可知,上開會議記錄既有被告之簽名,而記錄中有記載『以仲介評估後再通知大家金額,以此金額作為鍾阿鄉女士的安養基金』等語,是以,蓋若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何以系爭房地將來出售之金額,會用以作為支付原告之安養基金之用?
2.依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起課年月為「73年1 月」,該時依據被告106 年10月25日民事答辯狀所載,被告表示其於72年6 月12日下部隊;再依被告所提被告妹妹陳莉秀之書信,被告妹妹表示:「……你的信裏所提到的籌錢,似乎你的經濟也不怎麼好。……」,而該書信中之日期為73年10月間。由上開二項證物可知,至少於73年間,依據被告當時之財力,應無可能由被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遑論,系爭房屋最早興建之時間為65年間。故依據上開事實,顯可知悉系爭房屋確實為原告夫妻所興建者,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3.依據被告106年10月25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末行表示:「...85年間原告鍾阿鄉,增建二、三樓後,贈與本人.....」,由被告上開書狀所陳,顯見被告至少亦承認系爭房屋之二、三樓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者,故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乃由其出資興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4.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讓售國有基地繳款通知書可知,國有財產局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之時間為80年。而依據鈞院卷第85頁之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80年間之投保薪資應無可能由其得以獨力支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再查,依據上開被告承認曾於80年間向原告丈夫借貸60萬元之事實以觀,其尚須於同年度借貸大筆金額,其若能獨力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何需向被告父親借貸大筆資金?由此可證,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5.原告就系爭土地讓售買賣價金之分期給付價金,另亦執有83年間之繳款書乙只為憑,更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83年7月18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 83605823號函所示土地買賣價金全部繳清價款等書面資料,亦執有81至84年間斯時之地價稅繳款書。由上揭事實均可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6.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原屬未定清償期之借貸關係,故當原告對被告為催告返還時,請求權時效方開始進行,且依據會議記錄,被告既有承認之事實,故其所稱本件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乙事,縱有適用,請求權時效亦應重新起算。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被告所有,兩造間無借名契約關係,此由原告另一土地及房屋自始即登記在自己名下乙事可知,其未曾借用任何子女之名義為登記。
(二)被告於71年11月間入伍,78年6 月退伍,隨即開始送報工作,並於78年10月至亞洲國際餐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但送報工作仍維持兼差達4 年之久。原告主張被告沒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惟被告本身有在工作,且自76年起即在新店購屋,故有能力負擔這些費用。又系爭房屋於85年間經原告增建2、3樓後,業已贈與被告,且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該部亦為被告所有。又原告及妹妹陳莉秀期間曾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來信告知,被告便寄錢回家支應,房貸亦是如此,且被告自73年1 月起即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迄今均未變更。又被告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南埔段3540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國有地,後被告收到該局來函,隨即繳清73年10月起至78年9月止之使用補償金5,539元,並隨即於78年9月6日承租系爭土地,嗣後因無力一次付清買賣價金,遂分三期繳款承購系爭土地,並做為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至今均未變更。
(三)關於會議紀錄的部分,當時被告在會議上都講的很清楚,系爭土地與房屋都是被告的,而當時協調原告的安養費,說好三個子女都要出錢,並沒有說系爭土地跟房屋是借名登記,故會議記錄的部分僅係表示原告須由兄弟姊妹共同扶養。
(四)就原告所主張30萬元借款,被告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及陳信忠之母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信忠為其監護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名義人現在為被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名義人現在亦為被告;被告於76年間向原告借用3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6 年度監宣字第10號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106年2月14日會議紀錄等件為證(頁14至19、36),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監宣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僅借用被告之名義為所有權名義人及房屋稅籍名義人,現原告喪失行為能力,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因而消滅,且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變更予原告;被告既於76年間向原告借用30萬元,且原告於106年2月14日催告被告返還之,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06年2月14日以前之5 年利息75,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未存在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之30萬元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有無存在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既已消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變更予原告等語,有無理由?原告之30萬元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06年2月14日以前之利息75,000元等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應負舉證之責之人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主張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應負舉證之責之人之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存在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云云,雖提出106年2月14日會議紀錄乙份為證,然觀諸該份會議紀錄(頁19),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其自有財產,不同意移轉,亦不同意變更名義人等語,可知,被告顯然否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存在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乙節,從而,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之主張。又原告雖提出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然該份存證信函顯係原告或陳信忠單方面之主張(頁20至21),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存在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又本院
106 年度監宣字第10號卷宗所附之104年9月13日會議紀錄(頁111 ),雖記載因陳信忠支付原告入住安養中心之費用,故被告願意歸還陳信忠代墊款項,且出售原告戶籍地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得作為原告之安養金等語,然此僅係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扶養費用之表示,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存在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又原告雖提出地價繳款書、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函文、地價稅繳款書(頁139至144),然被告亦執有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函文、買賣契約書(頁81至84、86至91、93、98、100至119),職故,顯然難以僅憑原告執有部分繳款書即率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暨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00年0生,無論65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或80年間承購系爭土地時,依其年齡、工作所得,均無資力興建系爭房屋或購買系爭土地,且被告於書信中自承經濟狀況不佳云云,然個人之財力並非僅限於工作所得,亦可能來自受贈、繼承等法律關係之財產,況且,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原因,除買賣等有償之法律行為外,亦可能係贈與等無償之法律行為,可知,僅憑被告之年齡、工作所得,顯難推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暨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另關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存在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云云,原告既應負舉證之責,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就所辯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贈與、買受之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然尚不得因此反推率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存在借名契約法律關係。由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與被告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現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消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變更予原告云云,難認可採。
(四)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民事判例參照)。
(五)查被告於76年間向原告借用30萬元乙情,業如前述。對此,被告雖答辯原告之30萬元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關於兩造間3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未陳述並舉證證明定有返還期限,可知,兩造間3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定返還期限,揆諸上開說明,須原告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抑或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原告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被告亦始負遲延責任。又陳信忠雖於10
6 年2月14日會議及106年4月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向原告借用之30萬元,然陳信忠係於106 年6月2日始擔任原告之監護人,此有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10號裁定書、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監宣字第10號卷宗確認無誤,可知,陳信忠於106年2月14日會議及106年4月6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並非合法。然而,起訴與催告有相同之效力,而本件之起訴狀係於106年8月1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頁25),可知,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即106年9月12日以後,原告之3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被告亦始負遲延責任,從而,被告答辯原告之30萬元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應無理由。又原告雖另請求106年9月11日以前之利息,然被告於106年9月12日以後始負遲延責任,業如前述,且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未必有利息之約定(民法第475 條之1、第476條之規定參照),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利息之約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由上可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准其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