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張之瑜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孫裕傑律師黃佩成律師被 告 廖素蘭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張瑋麟律師羅丹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向被告承租花蓮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43,000元整,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尚未屆期(109年4月30日),被告即以有不得已之事由提前終止租約,被告並願承擔違約責任等情,雖經鈞院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認定本件被告得以「不得已」之事由終止租約判決確定在案,然兩造約定系爭租約為五年,本件被告提前終止租約,其本質上即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五年租賃期限,是以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如任一方有違約情事致他方受有損害時,一切之費用及訴訟費等,均由違約之一方負擔。」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租約期限原為109年4月30日,然因被告於105年2月14日提前終止租約,致使以系爭房屋經營民宿之張之瑜遭受裝潢、油漆及相關經營民宿所需費用之損害,其損失金額為:1,333,468元。及使張之瑜因此須賠償中華電信未滿租期裝機費及違約金(4800元、1260元),亦支出當月專案月費(900元、1159元),張之瑜因民宿MOD頻道所為損失總計8,119元,又張之瑜支出搬運費用24,500元且喪失營業淨收入每月約為177,164元,今張之瑜爰暫請求106年全年度營業淨收入之損失2,125,968元。合計為:1,333,468元+8,119元+24,500元+2,125,968元=3,492,05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2,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雙方若因不得已之事由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提前終止之一方,應賠償他方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且該約款之上方載有「合意終止租約」之標題,可知兩造租賃契約成立時即事先合意就將來得終止之情形為約定,系爭租賃契約並經被告合法終止,此一事實亦經鈞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指被告)之補證狀已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補證狀於105年2月14日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指原告)。另上訴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43,000元。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業經終止而消滅」在案,系爭租賃契約既因兩造間不得已之事由而提前終止,被告並依契約約定賠償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予原告,被告應無可歸責之事由,亦非屬違約之一方,本件應無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再依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一切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4年4月1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43,000元,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其中第8條第1項已明定:「雙方若因不得已之事由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提前終止之一方,應賠償他方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第13條第2項約定:「如任一方有違約情事致他方受有損害時,一切之費用及訴訟費等,均由違約之一方負擔。」然因被告於105年2月14日提前終止租約,經本院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認定本件被告得以「不得已」之事由終止租約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已賠償原告一個月租金而終止租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租賃契約(卷第7-13頁)及上開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卷第14-17頁)附卷足憑,應堪信實。
(二)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向後或溯及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終止權或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已明定:「雙方若因不得已之事由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提前終止之一方,應賠償他方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顯係針對契約任何一方提前終止租約時之約定,而參照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如任一方有違約情事致他方受有損害時,一切之費用及訴訟費等,均由違約之一方負擔」,則另有「違約責任」之約定,則第8條第1項「賠償一個月租金」之約定,似屬以向後消滅系爭租約為目的,而為保留終止權之代價,而非「違約金」。再者,縱認該「一個月租金」係屬「違約金」,惟按違約金之種類因其性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於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間之意思不明,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則視為係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而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1項另約定:「如未按約定期限提前通知他方,未滿之日數應按日租金計算違約金給付他方」。是綜觀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該一個月租金」充其量僅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超過該「一個月租金」之數額。縱認該「一個月租金」係屬「違約金」,亦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被告既已賠償原告一個月租金而終止租約,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超過該「一個月租金」之數額。
(三)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1項既係兩造約定當事人任一方均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系爭契約,僅需提前一個月告知對造,應認已有約定終止權之保留,故被告於期限屆滿前行使終止權,應為法之所許,當無違約可言,即不發生違約金之處罰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2,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於法無據,均應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