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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徐張力文

徐張恩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被 告 蕭淵水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二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合法拍定取得系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原告等自領得上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上有未與土地分離如附表所示之咖啡樹等系爭樹木,原告等依法同時取得系爭樹木之所有權。豈料被告竟認為系爭樹木為其所有,其有權收取果實、移除樹木等,進而否認原告等對系爭樹木之權利,原告等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二)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1678號判例、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判決等系爭樹木為系爭土地之成分,不得單獨為不動產物權之標的,其於拍賣時未與土地分離,自為土地之一部,為拍賣效力所及,無論系爭樹木有否併付拍賣或點交,均無礙原告等取得系爭樹木所有權。

(三)系爭土地與樹木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又被告否認原告等之權利,主張其有權利移除與收取果實等情,該土地現為被告所占有支配中,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亦不得移除系爭樹木或收取系爭樹木之果實。

(四)被告於本院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系爭樹木為原告所有,僅主張收取權為抗辯,然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迄今未能證明此節。另被告辯稱其受推定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無理由,蓋因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權利並不適用此依規定,此部被告未受權利推定,仍負舉證責任。再依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手抄謄本,系爭土地無論耕作權人或所有權人均非被告,其主張有收取權等語,均非有理。

(五)原告等主張確認樹木所有權存在並排除被告干涉,係為法所允許,被告辯稱此主張係承認被告有所有權或收取權云云,實無理由,蓋因司法實務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得否請求無權占有人除去農作物乙節,確實有不同見解,原告等基此理由,並考量移除費用龐大、作業費時等,改以請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且不得收取系爭樹木之果實等,係被告自由選擇行使權利之方式,於法並無不合。

(六)被告主張其向中華民國承租土地尚未能舉證,僅以一紙租金繳納通知書為憑,未能出示書面契約,顯然不合理,更遑論買賣不破租賃的適用。另被告所提出「土地讓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文字模糊難辨且有變造痕跡,原告否認被告所提系爭契約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且被告亦未能證明該契約書所約定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縱然契約為真,契約約定當時,耕作權根本不存在,屬客觀自始給付不能,亦屬無效契約。再者,該契約書係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能拘束原告。另原告等透過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根本不認識前手是誰,非如被告所述早已知悉,且被告無法證明權源何在,反而主張原告等違反誠信原則,於法有違。

(七)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樹木有所有權存在;2.被告不得移除前項樹木或收取前項樹木之果實;3.被告不得進入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八)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等係於105年度司執字第57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得系爭土地,然該拍賣事件已載明系爭土地上之林木並未一同查封拍賣,原告並未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樹木之所有權,況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 號案件之起訴狀中自認系爭樹木皆為被告所種植且訴請被告移除等,嗣後體認系爭樹木價值不斐,遂提起本訴,動機非無可議。

(二)被告家族自50年代,即與訴外人締結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土地農作,不晚於69年,被告已正式向中華民國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並戮力種植林木至今,且有71年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開具給被告之租金繳納通知書可證。被告於系爭土地農作持續至今,且對系爭土地具有租賃權,係有收取土地出產物權利之人,原告等縱拍得系爭土地,然被告依民法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不因所有權之更替而受有影響,原告等即無由禁制被告進入系爭土地。

(三)被告固與黃松霖締結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並非物權契約,而是由被告家族給付權利金,獲得收取系爭土地天然孳息之權,並由被告家族負擔系爭土地之租金等債權關係。原告等主張黃松霖並無系爭土地使用權,系爭契約無由成立等言,然並非辦理土地總登記前,土地所有權即不存在,山地人民仍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原告所述顯然倒果為因。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該法有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容待原告說明,且該系爭契約成立時,系爭土地尚未被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是否為山地保留地同待原告舉證,但負擔行為之生效本不以具備處分權為必要,是以縱然系爭契約訂定時,黃松霖並非有權之人,仍然不影響契約之效力。

(四)原告等於系爭土地拍賣程序中,早由公告得知系爭樹木由被告家族種植且不予點交之情,亦曾到被告家族園區參觀,在在證明原告等早知該土地由被告家族種植等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原告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不能任由原告等以債之相對性為由,請求排除被告權利。系爭土地所有人,早在被告家族占有系爭土地時,即56年起即可對於被告行使權利,卻遲不行使,縱使原告非原所有權人,仍應繼受該土地原所有人之權利行使怠惰,仍受權利失效原則拘束。

(五)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所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係指債權人行使權利,依公正客觀之方法衡量雙方之利益,顯然失衡而不公平者,則超過正當期待利益部分即不受法律保護。原告等早知被告家族種植事實,投標前還至園區參觀,由被告姐姐接待,被告家族種植之林木市價超過兩千萬,原告在明知拍賣內容不包含系爭樹木之情況下,以176萬買下系爭土地,先以排除地上物為聲明,起訴欲逼被告就範,後又貪圖系爭樹木之高價,惡意提出與前訴相反之本件訴訟,於法顯有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提出105年度司執57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公告、山地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土地所有人保留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僅對於受讓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不得對於更自受讓人受讓所有權之第三人,主張其有獨立之樹木所有權(29年上字第1678號判例)。是以,系爭土地上種植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樹木,係屬土地之成分,其未採收、挖除或砍伐而與土地分離前,依上說明,並無獨立之所有權。不惟依上揭判例意旨,樹木尚未與土地分離而成為獨立之動產前,樹木之收取權人不得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樹木之「所有權」,且包括土地之所有人亦無從就此未分離之「不動產成分」主張有獨立之動產或不動產「所有權」存在。故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樹木「有所有權存在」云云,乃就尚無獨立所有權之不動產成分要求法院予以確認其所有權,即與上揭規定不符,本院難以就非獨立之物確認其有何所有權存在,原告此項聲明於樹木自土地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前,其為土地之成分,而土地所有權現歸屬於原告,乃兩造所不爭,核無單獨確認尚非物權標的物之所有權之利益,爰應予駁回。

(二)次按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70條第1項)。故有權收取天然孳息之人,不以原物之所有權人為限(51年台上字第873 號判例)。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47年台上字第152 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復依上揭29年上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土地所有人尚非不得保留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而將土地所有權售予他人。經查,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經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7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黃子源之系爭土地程序,拍定後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惟依上揭拍賣程序之公告(卷第33頁),特別標註拍賣標的土地上種有系爭樹木,並未一同查封拍賣,且拍定後不點交,即說明上開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而出售系爭土地時,其買賣之要約意思表示,乃有保留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之收取權,未與土地一併出售,應買之拍定人所承諾買受者即應限於此範圍,故原告未因買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當然取得系爭樹木之收取權。

(三)系爭土地係於58年10月2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編定為山胞保留地,乃於59年11月30日設定耕作權予黃松霖,有土地登記謄本(卷第86至90頁)及地籍異動索引(卷第102頁)在卷可明。上述所謂「耕作權」設定乃基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於民法本無規定,係屬一種對於所有權之用益物權設定之性質,是以在他人土地上種植樹木,其樹木之採收權利,於設有耕作權或現行民法之農育權者,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就其土地上之樹木行使收取之權利。系爭土地於59年11月間設定耕作權予黃松霖,已如前述,而據被告提出之「土地讓耕契約書」(卷第52頁),黃松霖於56年8月24日即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之母劉金玉耕作,乃在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之前,亦在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79年3月26日公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劉金玉雖因不具山胞(原住民)身分,致系爭土地於讓耕契約成立後,不能向政府申請登記設定耕作權,惟其以一次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向黃松霖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性質上係屬有償使用,又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租金非不得一次付清,故上開耕作權轉讓雖因嗣後土地編定為山胞保留地而不能履行,但由黃松霖仍繼續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劉金玉使用之情事觀之,除得認上開「土地讓耕契約書」為真正外,雙方並無使契約歸於無效之意思,故解釋其真意,應隱含有於不能轉讓耕作權時即轉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固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惟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並非使耕作權設定歸於無效,而係同辦法第16條規定,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山胞保留地,並訴請法院塗銷登記。易言之,若上項主管機關未收回土地及訴請法院塗銷登記者,山胞(原住民)將耕作權土地轉讓或出租予非原住民使用者,並不使其轉讓或出租無效。復依上開修正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非山胞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山胞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或依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故被告之母劉金玉因非山胞(原住民)不能登記設定耕作權,但其上述承租權因成立在上揭辦法制定前,仍屬合法,且得由被告繼承,並因法令頒布之歷史時序,形成租賃權與耕作權設定併存之特殊狀態,因此被告提出之租金收據(卷第42頁)與土地占用使用狀況及法令變更過程相符,應屬可信。

(四)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經法院拍賣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但因拍賣程序未予點交,仍由被告占有及支配中等語,為原告於另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所自陳,應認真實。附表所示樹木,由其樹種態樣,應認係屬人工種植,且因係於被告長期管領占有系爭土地中所種植,應認系爭土地原占有人黃松霖因讓與耕作權予被告之母時,即已將土地交付被告之母占有,被告繼受其母親之占有狀態及與黃松霖間之有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依誠實信用原則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應對黃松霖繼承人即黃子源之買受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而非屬無權占有。原告既無系爭土地上樹木之收取權,對被告亦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排除請求權,其本件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表:

┌──┬──────────────┬─────┐│編號│ 果 樹 樹 種 │ 數 量 │├──┼──────────────┼─────┤│1 │ 咖啡樹 │ 1,500 │├──┼──────────────┼─────┤│2 │ 樟樹 │ 106 │├──┼──────────────┼─────┤│3 │ 牛樟樹 │ 2 │├──┼──────────────┼─────┤│4 │ 櫸木 │ 150 │├──┼──────────────┼─────┤│5 │ 桃花心木 │ 13 │├──┼──────────────┼─────┤│6 │ 楓樹 │ 3 │├──┼──────────────┼─────┤│7 │ 龍眼樹 │ 9 │├──┼──────────────┼─────┤│8 │ 柚子 │ 2 │├──┼──────────────┼─────┤│9 │ 香蕉 │ 20 │├──┼──────────────┼─────┤│10 │ 美國花生 │ 3 │├──┼──────────────┼─────┤│11 │ 破布子 │ 1 │├──┼──────────────┼─────┤│12 │ 柏樹 │ 3 │├──┼──────────────┼─────┤│13 │ 筆柿子 │ 2 │├──┼──────────────┼─────┤│14 │ 鐵樹 │ 1 │├──┼──────────────┼─────┤│15 │ 釋迦 │ 6 │├──┼──────────────┼─────┤│16 │ 九重閣 │ 2 │├──┼──────────────┼─────┤│17 │ 檸檬 │ 3 │├──┼──────────────┼─────┤│18 │ 檳榔樹 │ 350 │├──┼──────────────┼─────┤│合計│ │ 2,176 │└──┴──────────────┴─────┘

裁判日期:2018-11-16